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亞百達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七日經訴字第○九五○六一八二三○○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沒入供銷售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備器具之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未向被告申准設立加油站發給許可執照, 即擅自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八四之四號空地經營柴油 零售業務,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會同被告人員於九 十四年九月六月查獲,並經該分局以九十四年九月廿六日霧 警刑字第○九四○○五五五五九號函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 審酌後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 同)一百萬元罰鍰,並沒入供銷售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 儲油設備器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原告雖以經營銷售環保油品為業,但並無設立加油站之情 事,原告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將油品售予臧玉柱,再由臧 玉柱轉售予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達公司),由臧 玉柱與總達公司所訂立之契約約定由臧玉柱提供加油地點及 設置加油所需相關設備,而總達公司之車輛須至臧玉柱所提 供之地點加油等內容可知,本件違法經營加油業務者係臧玉 柱而非原告,且該加油站所在之台中縣大里市○○段四八之 一四地號土地亦係臧玉柱向土地所有人關富璁所承租,皆與
原告毫無關係。
二、被告原處分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以加油工鍾玉棟、客運司機 施金池及總達公司台中站長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於台中縣警察 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所製作之筆錄及案發後十分鐘 原告代表人甲○○之女張祥鳳即出現在現場並稱「儲油槽內 尚有油料不可查扣」、「我們(原告公司)是合法跟中油買 的...」等語,遽認定該油槽係原告所設置,而認原告有 未經申准設立加油站即經營柴油零售業務之違規事實,惟㈠ 加油工鍾玉棟、客運司機施金池及總達公司台中站長僅為總 達公司之員工,並不瞭解原告將油品售予臧玉柱,再由臧玉 柱轉售總達公司之實際情形。㈡總達公司代表人陳先生於九 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在霧峰分局製作調查筆錄表明現場查獲之 柴油及加油站設備為臧玉柱所有並設立。㈢原告公司員工張 祥鳳到場係表明原告公司所出售予臧玉柱之柴油係向中油公 司合法購買,並非來路不明之非法柴油,而非表示儲油槽等 加油設備係原告公司所設置。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主張其公司以經營銷售環保油品為業,但並無設立加油 站之情事者,經被告查得原告於台中縣設立有二家加油站, 分別為亞百達加油站及亞百達龍井加油站。另主張加油工鍾 玉棟、客運司機施金池及總達公司台中站長僅為總達公司之 員工,並不瞭解原告將油品售予臧玉柱,再由臧玉柱轉售總 達公司之實際情形者,由臧玉柱於調查筆錄稱「僅與亞百達 公司甲○○有派人一同前往查獲現場一次」、「加油站沒有 油時,就通知亞百達公司送油前來該處。每個月底結帳,由 總達公司付款予亞百達公司」等語,原告違反情事洵堪認定 。況該加油處所未經核准設置,非屬合法加油站,且被告至 現場稽查、錄影蒐證時,原告工作人員鍾玉棟、總達公司司 機施金池正處加油作業中。
二、原告檢具統一發票、土地租賃契約書及買賣合約書等資料以 實總達公司負責人陳俊鳴所稱本案實際違法經營加油站者為 臧玉柱,惟從霧峰分局現場蒐證錄影帶現場加油工鍾玉棟得 自由進出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號848-RF油罐車及現場 查獲原告九十四年九月五日送總達公司銷貨單、簽收單據及 油量登記文件等事證可認其僅係總達公司負責人陳俊鳴一人 片面之詞。
三、另於蒐證影帶出現之張祥鳳,為原告負責人甲○○之女兒, 擔任原告董事長特別助理,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執行扣押當日 ,張祥鳳到場強烈主張儲油槽內尚有油料2.5公秉(二千 五百公升)為原告所有。再臧玉柱於調查筆錄稱其係於亞百
達公司人員通知後,一同與原告公司人員前往該處,且僅與 亞百達公司甲○○有派人一同前往查獲現場一次。後被告於 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以府建公字第○九四○二五四六三三號 函台中縣大里市公所、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及霧峰分局共 同會勘現場,並會被告地政單位,始確認原告提出之土地租 賃契約書中台中縣大里市○○段四八之一四地號土地業於六 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辦理滅失登記,會勘後發現儲油槽係座落 於該未登錄土地上。本件係經霧峰分局蒐證再會同被告查獲 ,蒐證程序可謂完足,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應無參以其 他事證之必要,至總達公司為何向原告購買油品自有其考量 ,一般而言,如達一定數量及公里數或有相當優惠,惟此與 原告違章行為無關。
理 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未向其申准設立加油站發給許可執照,即擅 自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八四之四號空地經營柴油零售 業務,經霧峰分局員警會同被告人員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查 獲,函移被告處理,被告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 處原告一百萬元罰鍰,並沒入供銷售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 加儲油設備器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訴稱:原告雖以經營銷售環保油品為業,但並無設立加 油站之情事,原告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將油品售予臧玉柱 ,再由臧玉柱轉售予總達公司,本件違法經營加油業務者係 臧玉柱而非原告,且該加油站所在之台中縣大里市○○段四 八之一四地號土地亦係臧玉柱向土地所有人關富璁所承租, 皆與原告毫無關係等語。
四、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 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有下 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 鍰:...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 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前 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 ,沒入之。」分別為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條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明定。
五、經查,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申准設立加油站發給許可執照,
即擅自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八四之四號空地,設立加 油站經營柴油零售予總達公司之業務,有霧峰分局現場蒐證 錄影帶所轉攝取之現場照片、執行證明書、檢驗報告及油品 化驗判定表(檢驗結果為柴油)在卷可稽(訴願卷廿六至三 八頁),依該照片所示,現場有鐵皮圍籬環繞,圍籬內有一 方形鐵皮屋,屋內有一加油機含計量器,有一部漆有原告公 司名稱之油罐車在場,並有總達公司之客車前往加油,由該 公司員工鍾玉棟擔任加油工作等情。原告雖主張其係於九十 四年七月八日將油品售予臧玉柱,再由臧玉柱轉售予總達公 司乙節,惟查,原告承稱其公司以經營銷售環保油品為業( 起訴狀二頁),臧玉柱於警局調查時稱其從事計程車駕駛工 作,本件查獲之大型圓柱型油槽、槽內柴油二、五○○公升 、加油槍及流量計數表等物並非其所有,現場土地不知何人 所有,該處是總達公司所屬車輛加油使用而已,如加油站沒 有油時,就通知原告公司送油前來該處,每月底結帳,由總 達公司付款予原告公司,並由原告公司直接開立發票給總達 公司;總達公司台中站站長陳佑昇陳稱現場之油漕、柴油及 加油設備為原告公司所有,約九十四年八月初設立,專為總 達公司所屬車輛加油,由該公司調派員工鍾玉棟前往支援擔 任加油並統計油量等工作;鍾玉棟另稱該加油站負責人為原 告公司,因其在總達公司上班,而該加油站係原告公司設立 ,總達公司與原告公司有契約,該加油站僅總達公司之車輛 方可進入加油等語(本院卷一○二、一○三背面、一○五、 一○六背面及一○七頁調查筆錄),亦有原告公司出具總達 公司之銷貨單,記載送貨日期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商品超級 柴油,數量四、四九五公升,單價二○.五元在卷足按(同 卷一一二頁)。
六、依上諸情以觀,臧玉柱係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並非如原告 係以經營銷售環保油品為業,臧玉柱於警訊中亦否認現場查 獲之大型圓柱型油槽、槽內柴油、加油槍及流量計數表等物 係其所有,而在場擔任加油工作之鍾玉棟亦稱該加油站係原 告公司所設立,另本件查獲時臧玉柱並不在場,而原告代表 人甲○○之女張祥鳳到場(同卷一○○頁反面甲○○調查筆 錄及訴願卷三七頁現場照片),且被告主張張祥鳳當時在現 場強烈稱油槽之油料為原告所有,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又總 達公司之車輛於該加油站加油後,由原告公司開立銷貨單予 總達公司,臧玉柱顯非上開柴油交易過程之出賣人。至總達 公司負責人陳俊鳴雖於警訊中稱系爭加油站係臧玉柱所設立 ,臧玉柱係以市場柴油價格.每公升折讓○.五元轉賣總達 公司車輛使用,每月交易均有開立發票等云(本院卷一一三
頁調查筆錄),惟本件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為警查獲,該 調查筆錄於同月十八日所製作,已距十二日之久,與查獲當 日總達公司員工鍾玉棟及台中站站長陳佑昇之上開警局調查 筆錄所稱情節不同,陳俊鳴雖為上開陳述,但並未提出臧玉 柱所開立予總達公司購買柴油之發票,或該公司付款予臧玉 柱等事證,以實其說,臧玉柱亦否認其有銷售柴油予總達公 司之情形,自以查獲日鍾玉棟及陳佑昇之陳述為可採。再者 ,陳俊鳴又稱鍾玉棟受總達公司管理,但薪資另向臧玉柱支 領,按鍾玉棟為總達公司員工,衡情應知悉事關其生計之薪 資向何人領取,其於上開調查筆錄亦明確陳稱其每月薪資三 萬元向總達公司領取,從而,陳俊鳴之前開警局證言,自難 以採信。是系爭加油站顯係原告所設立,供其販售柴油予總 達公司之用。至總達公司是否經臧玉柱仲介向原告購買柴油 ,或系爭加油站所在之土地係由臧玉柱向他人承租等情,均 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七、次按所謂零售係指與製造、批發相區別,從事銷售商品予消 費者之行為,不以轉讓對象為不特定人為要件,而所謂零售 業,其銷售對象係以終端消費之一般民眾、機構或產業為主 。至於交易之結帳方式,不論採按月結算或當場付清,均與 批發業與零售業之區別無關。本件總達公司雖基於其營業車 輛加油之需求,而向原告大量購買柴油,於每月依車輛實際 加油量,以低於市場零售之價格結算一次,因其向原告所購 之柴油係供其營業車輛之用,為終端消費者,仍屬原告以零 售之方式銷售柴油予總達公司。是原告未向主管機關即被告 申准設立系爭加油站並發給許可執照,即擅自於上開時地經 營柴油零售業務,被告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原告一百 萬元罰鍰,即無違誤,訴願決定對該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處罰鍰之部分均予撤銷,為 無理由,此部分訴訟,應予駁回。至被告以原告違反石油管 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沒入供銷售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備器具之部分, 處分書並未記載現場之石油製品之品名數量及何種設備器具 應予沒入,僅依該規定之條文敘述,該部分自有課人民行政 罰及不利益,欠缺明確性之違誤,訴願決定對此部分予以維 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沒入部分均 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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