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六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衛署訴字第○九五○○四一九三○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台中縣大甲鎮○○路三四二號「琉璃光 診所」負責醫師,其於診所門口豎立廣告看板,內容宣稱「 ...成人健康檢查,送早點,掛號費全免...」等文詞 ,經民眾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檢舉,經該局移送被告 衛生局查處,認其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乃以原告違反醫 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 定,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以中縣府授衛醫字第○九五○○三 四二五三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為前來成人健檢超過八小時未進食之空腹名眾,基於人 道關懷,於健檢後提供七至八元保久乳充飢,補充體力。此 乃為提升醫療服務品質而提供健檢空腹民眾止飢所為之配套 措施,且原告所提供者僅七至八元之保久乳,衛生署九十四 年三月十七日醫字第○九四○二○三○四七號函公告有關醫 療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所謂「不正當方法」,為公開宣稱就 醫即贈各種禮品、折扣、彩券、禮券...,惟並未包括「 禁止送早點」,本件行政機關逕以函釋公告事項概括作為處 罰依據而未指明該當何項不正當方法,實不具明確性。二、健康檢查前一天晚上十二時起即不宜進食,原告健檢送早點 ,應屬人道「正常」之行為,且觀之其他健檢機構(美兆、 哈佛診所及醫學中心),健檢後均在其機構進食一餐,故健 檢後給予早餐,應屬最起碼的醫療品質及人道關懷,應屬「
正常行為」,而非「不正當方法」。況台中縣衛生局所舉辦 之防癌大方送活動,於送達全縣各院所之全開海報即註明提 供前來防癌健檢之民眾贈送葵花油、醬油膏、牙膏等。基於 信賴衛生局行政行為,本件亦具公益考量,應受信賴保護原 則保障。
三、成人健檢,主管機關健保局規定四十至六十五歲,每三年成 人健檢一次;六十五歲以上,每年成人健檢一次。健保局已 規定次數,病人及醫師早已熟悉此規則,且健檢附早餐亦為 一般人所熟知之情事,故不會僅因保久乳而誘使民眾前來健 檢,顯見七至八元之保久乳並非健檢誘因,原告並無招攬病 人之實。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係台中縣大甲鎮○○路三四二號「琉璃光診所」負責醫 師,經民眾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檢舉,其於診所前方 設立大型廣告看板刊有「成人健康檢查送早點及掛號費全免 」等詞句,涉及醫療廣告招攬病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 局乃移請被告查處。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派員前往現場 稽查,發現該診所刊登上述違規項目並依規定製作訪問紀要 。被告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及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 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告坦承製作巿招刊登廣告 亦無陳述意見,被告乃依法處罰原告。
二、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保障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適 當的規範醫療廣告有其必要。而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 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單」及「全民健康保險預防保健 實施辦法」,未有明文規定成人健康檢查應送早點項目,原 告卻於診所門前設立大型巿招廣告,其中第八點公開宣稱: 「成人健康檢查,送早點,掛號費全免」等詞句。按行政院 衛生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衛署醫字第○九四○二○三○ 四七號函,公告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 方法,其公告事項第一項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 攬病人,其第一款規定:「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 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該函副 本業已知會各醫師全聯會、學會、協會等相關單位,公告已 依法定程序揭示,即生法律效力,原告身為台中縣醫師公會 理事應以身作則,對於違反醫療法行為之發生,法律上有防 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既要豎立刊登廣告,應主動瞭 解相關法令規定,或向各級衛生機關查詢,不能以不知或未 表列禁止之不正當方法為卸免責任之理由。再按行政院衛生 署八十六年三月廿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一六一三五號函 釋,醫療廣告之處理原則第六點:「醫療廣告之違規事實明
確者,不得以『請改正』、『糾正』或『警告』方式處理」 ,原告於診所門口巿招刊登違規醫療廣告,不能以所送早點 金額大小規避責任,其結果即有違法,難希求免責,本案違 規事實明確。
三、原告稱其他健檢機構如美兆、哈佛診所及醫學中心,健檢後 均在其機構進食一餐等,惟美兆生活預防醫學全身健康檢查 係會員制,需加入會員後始可享有全身健檢;另哈佛健診專 業預防醫學中心係自費健康檢查,均非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推 「免費」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另被告衛生 局辦理之防癌大方送活動,全開宣傳海報內容為:「自九十 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只要設籍於台 中縣三十歲以上婦女及四十歲以上接獲通知單即可參加台中 縣防癌套餐大方送活動,檢查內容分別有乳癌、子宮頸癌、 肝癌、大腸直腸癌及攝護腺癌」,亦未有如原告所稱之公開 宣稱前來做防癌健檢民眾送葵花油、醬油膏、牙膏等情事。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 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醫療機構 ,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一、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 核准之廣告內容。」固分別為醫療法第二條、第九條、第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 明定。次按「主旨:公告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禁止 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項:⒈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 正當方法招攬病人:⑴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 、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 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⒉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 療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處罰。」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四 年三月十七日衛署醫字第○九四○二○三○四七號公告在案 。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係台中縣大甲鎮○○路三四二號「琉璃光診 所」負責醫師,其於診所門口豎立廣告看板,內容宣稱「. ..成人健康檢查,送早點,掛號費全免...」等文詞, 認其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乃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 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為前來成人健檢超過八小時未進食之空腹名
眾,基於人道關懷,於健檢後提供七至八元保久乳充飢,補 充體力。此乃為提升醫療服務品質而提供健檢空腹民眾止飢 所為之配套措施,且原告所提供者僅七至八元之保久乳,衛 生署函釋有關醫療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所謂「不正當方法」 ,為公開宣稱就醫即贈各種禮品、折扣、彩券、禮券等,並 未包括「禁止送早點」。又健康檢查前一天晚上十二時起即 不宜進食,原告健檢送早點,應屬人道「正常」之行為,且 其他健檢機構亦有此類似行為,應屬「正常行為」,而非「 不正當方法」。況台中縣衛生局所舉辦之防癌大方送活動, 於送達全縣各院所之全開海報即註明提供前來防癌健檢之民 眾贈送葵花油、醬油膏、牙膏等。基於信賴衛生局行政行為 ,本件亦具公益考量,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保障。四、次按國家訂定法律,規定人民應遵守行政義務,如有違反則 課以行政罰,其構成要件必須十分明確,此為法治國家中之 法律保留原則,亦為我國行政法制上所採行。經查,本件被 告以原告為台中縣大甲鎮○○路三四二號「琉璃光診所」負 責醫師,其於診所門口豎立廣告看板,內容宣稱「...成 人健康檢查,送早點,掛號費全免...」等文詞,有該廣 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五二頁)。惟依首揭醫療法第九條 之規定,醫療法所稱醫療廣告,係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 ,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而醫療 機構辦理健康檢查,在於對受檢者之身體各器官及功能或體 能暨其他身心狀況,以儀器或醫師診斷之方式予以檢驗,是 否正常或異常,並提供其檢驗結果之資料或數據,供受檢者 參考,如有異常之情形,方由其決定是否另行治療,不以受 檢者須為患者為必要;又健康檢查之過程,亦無提供治療行 為,是原告固為上開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屬醫療機構, 惟原告所辦理之健康檢查,並非為患者醫療之行為,系爭廣 告即與醫療法第九條規定之醫療廣告有間,該廣告雖有成人 健康檢查,送早點,掛號費全免等文詞,縱使認為以不正當 方法招攬民眾前往該診所作健康檢查,因此非屬醫療廣告, 即無違反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另上開行政院衛 生署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衛署醫字第○九四○二○三○四七 號之公告,所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係指公開宣稱就醫 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 ,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而言,本件 原告僅以系爭廣告招攬一般民眾作健康檢查,並非招攬病人 前往就醫,二者並不相同。
五、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係「琉璃光診所」負責醫師,系爭廣 告看板,內容宣稱「...成人健康檢查,送早點,掛號費
全免...」等文詞,認其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以原告 違反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 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五萬元,自有課人民行政罰未依法 律規定要件之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 求均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其訴應予准許。 又本件依卷內事證及兩造到庭所陳,均已臻明確,本院認並 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第四庭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