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3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
華民國95年11月6日經訴字第09506182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在台中市○○區○○里○○路96號1樓開設「立暉商 行」,領有被告核發之府經商字第82026054-1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為:IZ14021公益彩券經銷業; F206020日常用品零售業;F203020菸酒零售業;F20703 0清潔用品零售業,並無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下同) 95年1月10日將其商店供戊○○擺設2台「來而富樂透機」之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士打玩營業,嗣於95年2月11日16 時20分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查獲,函請被告機關台 中市政府依權責查處。被告認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6條規定,即以95年5月2日府經商字第0950083753號行 政處分書,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以下 同)10萬元,並限於文到7日內改善完畢,原告不服,向經 濟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來而富樂透機既是經濟部商業司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
戲機,又為何會違反電子遊戲管理條例?本件經台中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隨案移送台中地檢署,經該 署認定來而富樂透機係經濟部電子遊戲評鑑委員會評鑑 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 第41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既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4條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自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可言。
⒉本件來而富樂透機係可供客人投注參考之機器,由於近 來彩券行業績下滑,原告始利用該機器做促銷活動,凡 至店內購買彩券,且消費滿500元,原告便提供10元給 客人免費啟動一次來而富樂透機,該機器啟動之後就會 開出6顆號碼球,可供客人對獎,而原告所為促銷活動 卻遭被告認定為賭博行為,然該活動無論是啟動機器之 10元,或贈送任何彩券,皆是原告免費提供贈送,此亦 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為促銷行為在案,請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 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 子遊戲機營業。」及同條例第28條規定:「違反第16條 規定者,處行為人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 善為止。」。
⒉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陳訴:「㈠來而富樂透機既是 經濟部商業司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既是非屬電 子遊戲機,又為何會違反電子遊戲管理條例?㈡本案件 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隨案移送至臺中 地檢署,經許檢察官認定店內所擺設的來而富樂透機業 經經濟部電子遊戲評鑑委員會於94年7月20日第126次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檢察官認定所擺設之機臺,既非 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自 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可言。㈢而來富 樂透機是一臺可供客人投注參考的機器,由於近來彩卷 行業績下滑,原告才利用該機器做促銷活動」云云。 ⒊查依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戊○○於 調查筆錄中坦承於原告經營之「立暉商行」內設置「來 而富樂透機」,並經警察查獲賭資新台幣1970元整,由 於該機具已可供押注得彩券,故被告針對該機具是否屬 電子遊戲機疑義函請經濟部於95年4月10日釋復:略以 「按本部‧‧‧來而富樂透機因無射倖性而評鑑為非屬
電子遊戲機,但不得為賭博或其他不法之用途,其內容 如有虛偽不實、隱瞞或擅自修改之情事,應自負相關法 律責任,如該機具可供押注得彩券已與原申請評鑑機具 證明不符。」。又依經濟部於90年11月12日經商字第09 009014690號函釋略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如該遊戲機操作結 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類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轉 押注情事者,似屬前揭條文規範範疇,宜另行登記電子 遊戲機』」,依調查筆錄所載該遊戲機構造及操作具射 倖性,已符合經濟部上開函釋,被告依據經濟部所為函 釋認定該機具為電子遊戲機,而原告所稱戊○○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部份,經檢察官認定來 而富樂透機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所稱之電 子遊戲機而不予起訴部份,查不予起訴處分書內並未就 經濟部函釋內容予以參採審酌,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仍應 依經濟部函釋為依據,因此原告所稱理由應不足採信, 被告依據實際經營情形衡酌罰責予以最低額罰鍰處分新 台幣壹拾萬元整,並無違誤之處。
⒋另,原告利用該「來而富樂透機」做促銷活動部分,據 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筆錄,來而富樂透機之玩法:係 每次投10元硬幣,機台會依樂透彩搖獎機台方式,從49 個號碼球搖出6個號碼球,對照當期樂透彩開獎號碼, 中2號送再玩一次、中3號送大樂透彩彩卷3張(價值新 台幣壹佰伍拾元)、中4號送大樂透彩彩卷15張,(價 值新台幣柒佰伍拾元)、中5號送大樂透彩彩卷50張( 價值新台幣貳仟伍佰元)、中6號送大樂透彩彩卷300張 (價值新台幣壹萬伍仟元),若都沒中則賭金由機台沒 入,中獎則兌換彩卷。該「來而富樂透機」係以極少金 額,即有機會換取超值之物品(彩卷)、由此可見,已 屬射倖行為,且作為賭博用途,顯然該機台已非經濟部 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94年7月20日第126次會議評鑑之 機種,因此原告所稱「來而富樂透機」已非屬電子遊戲 機。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
理 由
一、按「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 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違反第16條規定者,處行 為人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在台中市○○區○○里○○路96號1樓開設「立暉 商行」,營業場址供戊○○擺設2台「來而富樂透機」之電 子遊戲機,予不特定人打玩營業,其玩法為機台內設置有49 個號碼球,玩者投入10元硬幣,機台即會依樂透彩搖獎方式 ,從49個號碼球,對照當期樂透彩開獎號碼,如中2碼送再 玩1次,如中3碼送大樂透彩彩券3張(價值150元)、如中4 碼送大樂透彩彩券15張(價值750元)、如中5碼送大樂透彩 彩券50張(價值2,500元)、如中6碼送大樂透彩彩券300張 (價值15,000元),若均未中,則投入之賭金由機台沒入, 於95年2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來而富樂透機2 台,並當場起出賭資1,970元等情,業據原告及擺設機台之 戊○○,分別在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供認不諱,顯已違反 首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被告爰依同條例第 28條規定予以科處罰鍰10萬元,並限於文到7日內改善完畢 ,於法自無不合。
三、原告雖訴稱,伊在立暉商行擺設為警方查獲之機台,係「生 堡娛樂機器有限公司」製造之「來而富樂透機」,該機台業 於94年7月20日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126次會議 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本件經警將機台業者戊○○以 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亦經檢察官以「被告戊○○所擺設之來而富樂透機, 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自無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可言」而獲不起訴處分, 系爭機台既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所稱之電子遊 戲機,則被告指摘原告之場所提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 之事實即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 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 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 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 益智類 。二 鋼珠類。三 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同條例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 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 本件原告經營之立暉商行經被告核准經營之項目並無電子遊 戲場業,而其提供予戊○○所擺設之來而富樂透機,機台內 設置有49個號碼球,玩者投入10元硬幣,機台即會依樂透彩 搖獎方式,從49個號碼球,對照當期樂透彩開獎號碼,如中
2 碼送再玩1次,如中3碼送大樂透彩彩券3張(價值150元) 、如中4碼送大樂透彩彩券15張(價值750元)、如中5碼送 大樂透彩彩券50張(價值2,500元)、如中6碼送大樂透彩彩 券300張(價值15,000元),若均未中,則投入之賭金由機 台沒入,業據原告及戊○○在警局供述綦詳,已見前述,顯 已具有射倖性,則依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 即屬電子遊戲機。至於「生堡娛樂機器有限公司」製造之「 來而富樂透機」,雖於94年7月20日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第126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惟經濟 部95年4月10日經商字第09502311250號函亦稱:「... 按本部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成立之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 會,係個案受理電子遊戲機之評鑑分類工作,但經評鑑之機 具如經修改,則非原始評鑑機種。查『來而富樂透機』依其 申請評鑑時之說明,玩家投幣啟動後,係有49個號碼球於球 筒中不規則漂浮轉,跑出6個球遊戲結束,並無軟體機率及 倍數控制,完全無射倖性,該機具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94 年7月20日第126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但不 得為賭博或其他不法之用途,其內容如有虛偽不實、隱瞞或 擅自修改之情事,應自負相關法律責任,如該機具可供押注 得彩券已與原申請評鑑機具證明不符。至於機具擺設於騎樓 部分,則請依相關法令卓處。...。」此有被告提出之該 書函附卷可按,足證經濟部亦認該機具可供押注得彩券,已 與原申請評鑑機具證明不符,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申准登記之營利事業項目中並無電子遊戲場 業,卻違規於其營業場所供他人擺設電子遊戲機。被告認原 告有違反首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爰依同條 例第28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0萬元整,並限於文到7日 內改善完畢之處分,洵無不合。至原告所援引之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136號不起訴處分書,係 檢察機關對戊○○於95年1月10日起,在台中市○○區○○ 路96號「立暉商店樂透投注站」擺設「來而富樂透機」二台 ,是否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罪嫌認定, 核其採認之事實,係以「來而富樂透機」係經經濟部電子遊 戲機評鑑委員會94年7月20日第126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之形式上予以認定。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所檢送之相關 調查筆錄等證據資料可知,原告等利用「來而富樂透機」供 押注得彩券,使之成為具有射倖性之機具,與原申請評定機 具不符,己如前述,自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 所拘束,而執為本件免罰之論據,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