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5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
被 告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代 表 人 黃隆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車輛檢測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5年7
月18日交訴字第0950036203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係交通部授權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原告於民國 (以下同)94年3月11日以2003年Volkswagen Jetta GLI V6 2.8L轎車(車身號碼:3VWVH69M93M158746;廠牌中譯:福 斯汽車,以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及品 質一致性審驗」,被告初步書面審查,因原告提供之進口與 貨物完(免)稅證明書之備註欄加註有車輛破損或缺陷之相 關文字,被告乃以原告檢附之標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標達公司)「委修單」,函請該公司協助確認上述委修單, 是否為「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第16點 規定之「修復證明文件」,惟該公司函復內容並無明確認定 「委修單」與「修復證明文件」相符,被告於94年4月26日 函請原告依規定提具相關證明文件,嗣原告於95年2月9日再 次檢附切結書及維修單向被告申請安全審驗,被告於同年月 22日以車專字第0950000909號函復原告略以:「台端進口國 外已使用之車輛擬申請安全審驗,經查不符規定,無法辦理 審驗。」等語,原告不服,向交通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於94年間送交系爭車輛之相關資料予被告,以辦理 該車安審、噪音、耗能、污染四項測試。原告預先傳真 某民間汽車修復廠欲接受原告委託承修系爭車輛之文件 予被告審核,概因系爭車輛來貨狀態如關稅總局於「進 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所述,有若 干零件失竊或受損,依「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 驗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審驗作業要點)第3及16條, 應檢附同廠牌代理商出具之修復證明文件,安審申請方 得進行。經過多天等待,原告主動致電被告追蹤進度, 承辦人陳登鎮才表示,原告委託之民間汽車修復廠並非 同廠牌代理商,其出具之修復證明文件於法不合,告知 原告修復證明文件須由系爭車輛之同廠牌代理商出具, 才會受理安審申請,但並未提到修復證明文件除了須由 同廠牌代理商出具外,還須於格式上達成特定的條件或 門檻。
⒉嗣後原告親赴交通部請益法令,經該部張耀輝先生表示 ,本件系爭車輛僅須由同廠牌代理商修復,並未強制修 復證明文件之格式。原告乃於94年3月8日至3月11日, 交付系爭車輛予標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標達公司) 台中文心廠承修,進廠前原告明確兩次告知接案之組長 江金州先生,此車修畢後將送被告進行安審,原告再三 要求該廠針對所有「海關完稅證明書」上記載之缺件或 破損逐項安裝復原,三天後標達公司完修,於3月11日 原告結帳領車時,共給予原告甲、乙、丙三樣文件,說 明如下:
⑴委修單:接案技師據車主進廠時口述之欲修項目,加 以手抄記載,並隨著維修之進度,加註工時。
⑵維修清單:所有維修項目完成後,櫃台小姐會據委修 單之工時記載結算工資及零件費用,以電腦列印出來 。
⑶電子發票:車主確認維修清單無誤後,簽名繳費並取 得電子發票,領車出廠。
原告當日即將上述⑴、⑵種文件正本呈送予被告,然被 告承辦人員陳登鎮於取得原告提供之同廠牌代理商標達 公司開立之修復證明文件正本後,致電原告示意要求此 修復證明文件上須有標達公司為此輛業經修復之系爭車 輛其車況背書之文字,或由標達公司於此修復證明文件
上註明此車之車況經修復後已達安全無虞等語,於法無 據。
⒊原告在與標達公司台中文心廠乙○○廠長談論到修復證 明文件之事也不只一次被告知,所有標達公司在台服務 廠其維修單據只有前述三種,且只有一套格式,不論其 維修單據之於車主有何後續用途,例如原告修畢此車後 取得標達公司維修單據是要送被告進行安審,或他人修 畢車輛後取得標達公司維修單據是要送保險公司申請理 賠,格式都一樣,故陳登鎮致電原告示意要求此修復證 明文件上須有標達公司為此輛業經修復之系爭車輛車況 背書之文字,或由標達公司於此修復證明文件上註明此 車之車況經修復後已達安全無虞,除了無法源依據且可 能無前例可循外,實務上更無可行性,顯屬刁難。 ⒋被告復行文予標達公司以求該公司協助確認修復證明文 件云云。標達公司不予以「是或否」的字眼回答之。被 告轉而行文予原告,要求原告再提具相關證明文件云云 ,卻未明講是要何種文件,顯屬刁難。原告依被告之要 求聯絡標達公司進行車況背書等等,然標達公司認為被 告根本是推卸責任而不願參予;故電詢被告人員辜弘恩 先生其他解決之道,經告知可以拿去給公證單位,如果 你能拿到公證單位的確認修復證明是審驗作業要點第16 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原則上是可以接受。經過原告完成 公證,取得公證書,並親送正本一份予被告。原告收到 被告95年2月22日車專字第0950000909號函,更加確定 被告相關承辦人前後不一、顯屬刁難,要求原告去公證 即承認原告修復單據之效力,嗣後原告公證完成卻不承 認。
⒌原告接獲被告工作人員輾轉通報,被告承辦人員陳登鎮 於承辦類似系爭車輛之其他案件時,疑似於未查核修復 單據之情況下,即縱放廠商送審之不法情事,已遭停職 停薪處分,由於事關原告利害,應深入調查,該員是否 有收受廠商賄賂或其他不法情事,廠商疑似於未檢附修 復單據之情況下及可順利送件,原告誠實將系爭車輛送 修並檢附修復單據卻被刁難,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欠 適當,請均判決撤銷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在國外 已使用之各類進口車輛自90年1月1日起,均應經車輛型 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合格,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 復依同條第6項之規定:「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
審驗及審驗合格證明文件之核發,交通部得委託車輛專 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並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及 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而依交通部87年10月26 日 交路87字第008314號函示,則已公告被告為受委託辦理 「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單位,合 先敘明。
⒉按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第16點第1 項之規定:「‧‧‧左列車輛應以少量車型安全審驗方 式逐車辦理審驗:㈠在國外已使用之車輛。‧‧‧」復 依同點第2項規定:「前項申請國外已使用之車輛者, 應逐車查驗下列文件正本(驗畢後歸還):‧‧‧㈡海 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但海關 出具之證明書備註登載有車輛破損、缺陷或保險、事故 回收車輛情事者,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2.車 輛有破損或缺陷情形,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應檢 附同廠牌代理商出具之修復證明文件。」惟查,本件系 爭車輛為在國外遭失竊而尋回之車輛,並於海關進口與 貨物完(免)稅證明書之備註欄內,有加註有車輛零件 失竊項目與零件受損項目,依其缺損項目內容判斷,要 難謂無影響行車安全之虞。原告雖有檢附福斯汽車在台 之代理商標達公司之委修單及維修清單,並以此主張系 爭車輛已經修復,惟細繹上述委修單及維修清單內容, 倘無法令被告得以具體判定系爭車輛之修復範圍,已與 上述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所載車輛破損或缺 陷範圍吻合,並且已有完全達成修復結果之事實;復依 上述委修單及維修清單內容所載,標達公司僅對該車外 觀件(車內、車外)縫隙目視檢查及調整,亦無針對系 爭車輛失竊及受損項目,已進行修復之事實及完成修復 後之結果予以說明,故被告尚無法僅依上述委修單及維 修清單內容,憑信系爭車輛遭竊及受損部分已完成修復 。嗣後,被告雖曾請原告補正,惟原告皆未能依法補正 ,故被告爰依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 第16點之規定,而予原告申請駁回之處分,應無任何違 法可言,原告空言被告有意刁難,指摘原處分有違法之 缺失,自無足信。
⒊至於原告指摘被告服務人員之處理過程涉有刁難、遲不 受理乙節,由於該處理過程與行政處分無涉,且被告所 為之行政處分,亦僅限於原處分之處分書所載範圍,故 亦無處分違法問題,當然亦不在本件行政訴訟所應審酌 範圍內,爰不另為答辯,原告所訴委不足採,請駁回原
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 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同條第2項規 定:「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 政府公報或新聞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3項第5款 規定,在國外已使用之各類進口車輛: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 日起,均應經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合格,始得辦 理新登檢領照。同條第4項規定,第2項、第3項經車輛型式 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合格者,由交通部核發車輛型式安全 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其審驗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定之。同條第 5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第2項、 第3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 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同條第6項規定,車輛型式安全 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及審驗合格證明文件之核發,交通部得委 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並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 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交通部基於上開法規之授權, 以92年5月23日交路字第0920034469號公告變更本部辦理「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換發之型式安全審驗作業流程 有關事項:「一 為期簡化「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 換發之型式安全審驗申請案件之處理流程,自92年6月1日起 ,本部審驗上開申請案件之審核、製發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 一致性審驗合格證明及函送相關文件予申請者,均委由財團 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辦理。二(下略)。」是本件被告財 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係受交通部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6項之授 權,辦理換發進口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申請案件之處理流程, 其於交通部授權範圍,處理上開事項,依首開法律之規定, 即具有當事人能力,且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及 品質一致性審驗」,原告不服以其為被告自屬當事人適格, 合先敍明。
二、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7條第3項規定: 「國產及進口之車輛,自左列規定日期起,均應經車輛型式 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合格,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 」同條第4項規定:「第2項、第3項經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 一致性審驗合格者,由交通部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 明文件,其審驗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依據上開 授權訂定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下稱審 驗作業要點)第16點第1項規定:「‧‧‧左列車輛應以少 量車型安全審驗方式逐車辦理審驗:㈠在國外已使用之車輛
。」同點第2項規定:「前項申請國外已使用之車輛者,應 逐車查驗下列文件正本(驗畢後歸還):‧‧‧㈡海關進口 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但海關出具之證明 書備註登載有車輛破損、缺陷或保險、事故回收車輛情事者 ,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2.車輛有破損或缺陷情形 ,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應檢附同廠牌代理商出具之修 復證明文件。」是由上開審驗作業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可 知,申請國外已使用車輛之安全審驗時,應逐車查驗海關進 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但海關出具之證 明書備註登載有車輛破損、缺陷或保險、事故回收車輛情事 ,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應檢附同廠牌代理商出具之修復 證明文件,此係為解決車輛型式審驗作業之疑義及查核之困 難;並為確認該等國外使用中車輛之進口狀態及其安全性。 準此,對國外已使用之車輛有破損或缺陷情形,而有影響行 車安全之虞者,應檢附同廠牌代理商出具之修復證明文件, 該修復證明文件除應由同廠牌代理商出具外,並應載有其針 對車輛破損、缺陷進行修復及完成修復之結果說明,以確保 該車輛無安全之虞,始符前揭審驗作業要點之規定,此應無 違道安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強交通管理及保障 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審驗之系爭車輛,在國外係遭失竊尋回之 車輛,於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之備註欄加註有 車輛零件失竊項目與零件受損項目,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 原告雖檢附標達公司之委修單及維修清單,惟經被告對照標 達公司出具之委修單及維修清單,該公司僅對該車外觀件( 車內、車外)縫隙目視檢查及調整,並未載明針對該車失竊 及受損項目進行修復之事實及完成修復後之結果說明,被告 收受該委修單及維修清單後,曾於94年12月5日及95年5月11 日函請標達公司再次確認,惟該公司函復除未提及其進行修 復之事實及完成修復後之結果外,並於95年5月19日函復被 告略以:「該車輛進入本公司台中文心保養廠,本公司係以 一般客戶車輛入廠作維修保養事項處理,故對於彭先生是否 就車輛缺損狀況先自行修復,本公司甚難得知。」等語,是 被告無法就原告所提供標達公司之委修單及維修清單據以認 定係經同廠牌代理商修復之事實,以原告之申請不符審驗作 業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無法辦理審驗,應無不合。四、原告雖訴稱伊曾以電話向被告承辦人詢問解決之道,其稱如 能拿到公證單位確認係審驗作業要點規定之證明文件,即可 受理乙節。按審驗作業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申請國外已使 用車輛之安全審驗時,應逐車查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
)稅證明書(車輛用);但海關出具之證明書備註登載有車 輛破損、缺陷或保險、事故回收車輛情事,有影響行車安全 之虞者,應檢附同廠牌代理商出具之修復證明文件,以供查 驗,且該修復證明文件除須同廠牌代理商出具之外,亦須能 證明車輛已經由同廠牌代理商修復及完成修復後結果之事實 ,是原告再次檢附之切結書,僅得證明原告將該車送至標達 公司台中文心廠修復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該車失竊及受損項 目係經由標達公司修復及完成修復後結果之事實,公證項目 亦僅證明原告有送修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原告係以原廠零件 修復達於行車安全之地步,自不能以經公證為由,主張其已 修復已達行車安全標準;是原告此項主張應係對法令之誤解 。至於原告另訴稱,經伊與標達公司台中文心廠乙○○廠長 談論修復證明文件之事,曾不只一次被告知,所有標達公司 在台服務廠其維修單據只有前述三種,且只有一套格式,不 論其維修單據之於車主有何後續用途,例如原告修畢此車後 取得標達公司維修單據是要送被告進行安審,或他人修畢車 輛後取得標達公司維修單據是要送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格式 都一樣,故陳登鎮致電原告示意要求此修復證明文件上須有 標達公司為此輛業經修復之系爭車輛車況背書之文字,或由 標達公司於此修復證明文件上註明此車之車況經修復後已達 安全無虞,除了無法源依據且可能無前例可循外,實務上更 無可行性,顯屬刁難云云一節。惟經本院向該公司函查該公 司能否於維修完成後,出具證明文件,並請說明必須以如何 之維修始能獲得該公司出具之維修完成證明?據該公司函復 本院略稱:「如為本公司代理進口之車輛,且有完整之維 修紀錄,及並未發生重大事故者,本公司自得於維修完成後 出具修復證明文件。若於國外失竊尋回之福斯汽車,由於 情況不明,為確保車輛品質,應確於本公司進行專業修復, 及更換失竊零件,此外,送修者應檢附必要文件,且完整說 明該車之來歷(如車主應先告知待修車輛係國外失竊車或事 故車,提供維修記錄等),另如本公司未進口該型車輛時, 應再提供該型車輛之完整維修手冊(或可由申請者提供必要 費用,由本公司協助向該車輛國外原製造廠取得),俾利本 公司進行判斷檢修,若符上開要件,及可取得維修零件,既 有修復事實,亦可出具完修證明文件。...。」等語,此 有標達公司96年1月22日BCW1-0701-1號函附卷可稽,足證苟 有確切之修復事實,標達公司即可出具完修證明。從而,被 告以原告檢附之切結書及標達公司之維修單證明,未能證明 系爭待驗車輛經由同廠牌代理商修復及完成修復後結果之事 實,不符審驗作業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所為之退件函(即
駁回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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