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8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延豐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4月16日 ,付款人為華僑銀行大里分行,付款地為台中縣大里市○○ 路○段35號、面額新台幣(下同)343,000元(支票號碼:AC 0000000,帳號:000000000),並記載有「憑票支付」、「 支票」等字語之票據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5年4月17 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43,000 元,及自9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茲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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