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46號
原 告 友愛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無線電機台壹組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14日,加入原告公 司經營之計程車無線電台營運網,並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 之無線電機台組1組(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每月租金1,8 00元,租賃期限自95年2 月14日起至96年2月24日止,為期1 年。詎被告竟自95年7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屢催 未果,原告乃於95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95年 7月至95年11月共5個月9,000元之租金、8,355元之通數費, 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返還系爭租賃物,惟因無法 送達,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兩造租約既 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並應給付原告所欠租金 及通數費。為此,爰依兩造合約及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租用系爭租賃物,惟未依約給付租金及通 數費,經催告仍未履行,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意 思表示,而被告於終止契約後,仍未返還原告系爭租賃物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1份、存證信函1份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 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 原告租用系爭租賃物之合約,既因被告積欠租金及通數費,
經原告予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 9,000元、通數費8,555元,共17,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附表:無線電機台壹組(含配件)
編號 配件名稱
⒈ 車台收發主機 1台
⒉ 副機
⒊ 排班盒
⒋ 主機架
⒌ 副機架
⒍ 電源線
⒎ 電纜線
⒏ 排線
⒐ 麥克風
⒑ 天線
⒒ 天線座
⒓ 車頂燈
⒔ 車門邊貼紙
(以下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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