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6年度,321號
TCEV,96,中簡,321,200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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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3日、10月30日分別至 台中縣霧峰鄉○○街1號倉庫竊取其所有價值新台幣30 萬元 之電線多捆暨發電機等財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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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