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6年度,1641號
TCEV,96,中簡,1641,200703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承永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 行南屯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尚欠新台幣(下同) 365500元票款,經催告給付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5500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 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 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 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備註一  NTZ0000000 000000元 95/06/30 95/06/30(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永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