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6年度,151號
TCEV,96,中簡,151,200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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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吳昭金即吳金昭
           現應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信用卡使用條款第27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 分之18點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 計付新台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 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被告自領用信 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12月結帳日止,尚 有消費款99404元,及未給付之利息8968元、違約金3600元 ,合計111972元未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約定違約金過高,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點75計算之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570元(裁 判費1220元及登報費用350元=15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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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