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見易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見易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月2日邀同被 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 筆計新台幣 (下同)1,760,000 元,約定借貸期限至96年1月2日止,利 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九計算,被告應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8月2日 止,即未再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迄尚欠借款本金241,000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明細 查詢單及催告函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