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37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領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姝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戴世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餘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由被告戴世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得假執行。但被告戴世榮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戴世榮即戴銨杙簽發,被告領馭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訴外人銨居不動產仲介公司、己○○背 書,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 2,500,000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原告於 民國(下同)95年3月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另原告亦執有由被告戴世榮簽發,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進 化分行,面額2,800,0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一紙, 屆期提示付款亦遭退票,原告僅獲清償1,000,000元,尚欠1 ,800,000 元未清償,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原告雖不慎遺 失,惟原告已向鈞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鈞院於95年8月31 日以95年度除字第1179號除權判決確定在案。為此本於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 連帶給付2,500,000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戴世榮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其已清償己○○14,784,000元,其向己○○之 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惟原告否認之,況被告與己○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非原告所能得知,且被告與原 告亦非附表所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故被告不得持以對抗 原告。
(二)己○○自94年11月10日起陸續持被告簽發、背書之支票向 原告貼現,原告於取得支票後,即依己○○之指示自原告 之銀行帳戶匯款予被告,至94年12月22日止,共匯款10筆 ,金額共計15,840,000元,經核對原告匯款明細及被告票 款兌現紀錄、帳戶資料後,被告簽發之支票,均係在原告 依己○○指示匯款後兌現,足見被告係以原告之匯款償還 被告積欠己○○之支票債務,己○○將被告不返還票款而 致票據債權無法獲償之風險轉由原告承擔。另由原告與己 ○○間之會算單記載亦可得知,原告原持有被告戴世榮及 訴外人銨居不動產仲介公司所簽發之支票8紙,其中以三 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5年1月20日, 票號分別為JA0000000、JA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1,200, 000元、1,600,000元,合計2,800,000元之支票二紙,屆 期提示退票,未獲清償,嗣己○○要求延緩清償,並以被 告戴世榮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換回前開二紙支票 ,另被告戴世榮簽發,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東興分行, 發票日95年1月21日,票號為JE0000000,票面金額為2,50 0,000元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亦未獲清償,己○○復要 求延緩清償,並以被告戴世榮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 票換回前開支票,故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己○○於提 示日前持之向原告借款所交付,原告並依己○○指示,自 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予被告戴世榮, 至於匯款回條聯上匯款人姓名記載「己○○」、「閻自強 」亦係依己○○指示記載,因此原告並無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且原告亦非因己○○委託取款而取得 附表所示支票。另由原告匯款時間觀之,均在如附表所示 支票發票日前,亦得知原告並非在發票日後始受讓該等支 票,故無期後背書問題。
(三)己○○與原告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惟早已分手,且二 人財務各自獨立,而己○○除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原告 貼現外,尚積欠原告債務,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
刑事告訴,則原告與己○○間既有金錢糾紛而對簿公堂, 依常理判斷,原告不可能代己○○向被告追償債務?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退票,退票後原告即 對發票人及含己○○之背書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 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25951號支付命令在案,則由原告向 背書人己○○追索等情觀之,亦可證己○○到庭證述係委 請原告代為向被告追償債務一節,並非真實。
三、被告對附表所示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被告係持支票( 含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己○○借款,其金額僅約8、9百萬元 ,惟由票款清償紀錄可知,被告交付己○○之支票,其兌現 金額為14,784,000元,顯已超過被告向己○○借款之金額, 則被告與己○○之借款應已清償完畢,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基 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己○○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又據證 人己○○於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到庭證述,其並無將附表 所示支票轉讓原告等語,則原告持有該等支票,並非合法受 讓,自不得享有該等支票之票據權利;再者,原告雖提出會 算單、匯款回條聯證明己○○係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 ,惟該會算單,被告否認其真正,而匯款回條聯之匯款人均 非原告,受款人亦非己○○,尚無從據此認定己○○有向原 告借款之事實,則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 己○○之權利。縱認原告係合法受讓如附表所示支票,則原 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屬於期後背書,被告亦得以對抗己○ ○之事由,對抗原告,己○○既不享有附表所示支票之權利 ,原告亦不得享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由被告戴世榮簽發,被告領馭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背書。(二)被告係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己○○借款,並交付該等支票 予己○○。
(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屆期由原告於95年3月7日向付款 人提示,並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 經提示退票後,原告以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 本院業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除字第1179號除權判決確 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是否以相當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原告是否係於附表所示支票退票後始取得該等支票(即期後背書)?
(一)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286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附表所示支票等語,固舉證人己○○為證,而己○○ 雖到庭證稱:伊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交由原告代收,退 票後,95年3月伊又委由原告以原告名義聲請支付命令, 同年4月伊與原告吵架,原告即帶走該紙支票,該紙支票 之票款為伊所有,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提示退票後才遺失 ,伊亦委由原告以原告名義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語 ,惟證人丁○○到庭證稱:伊係原告助理,原告常把存摺 、印章交給伊,要伊至銀行匯款,卷附之十紙匯款單,其 中九紙係伊經手,另一紙則係原告本人所匯,伊匯款時, 關於匯款金額及收款人姓名、帳號均由原告告知,而匯款 人姓名,原告則表示要等候己○○之電話指示,故伊至銀 行後,己○○即會打電話給伊,並告知匯款人之姓名;伊 所匯款項,均係由原告之銀行帳戶轉帳匯出;如附表所示 支票係由原告交給伊,並指示將之存入原告之台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代收,嗣後該二紙支票均退票,伊即由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領回交給原告,當日原告即遺失附 表編號2所示支票,事後原告並要伊向法院申請除權判決 ;己○○雖曾將支票交給伊辦理存款、匯款、存票等手續 ,但己○○均係要伊存於己○○本人帳戶,未曾有要求存 於原告之帳戶等語,並參諸原告提出在卷之匯款回條聯, 其匯款給被告之款項,確係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原告帳 戶轉帳匯出之事實,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五 權分行、文心分行之函文暨附件在卷可證,及原告確曾於 95年3月29日以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對背書人己○○聲請支 付命令,復於95年5月4日持本院93年度促字第61554號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己○○之財 產,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促字第25951號8支付命令卷 宗、95年度執字第19993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由原告 與己○○間尚存有債權債務紛爭觀之,己○○交付附表所 示支票,應非僅委託原告取款而已,故應以證人丁○○證 詞較為可採,而證人己○○因與兩造有利害關係,其證詞 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有利之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依前所述,被告舉證責任即有未盡,則 其前開抗辯即難採信。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則不論其與己○○之借 款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 債務人之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己○○)間 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是被告所辯,原告不得享 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云,即屬無據。
(二)次按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所謂到期日後之背書,固指期後 背書之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 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 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惟依證人丁○○前 開證詞,及卷附之匯款回條聯,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 分行、五權分行、文心分行之函文暨附件綜合以觀,足認 本件係己○○為資金週轉需要,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原 告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原告,而原告亦確實依 己○○指示匯款,足徵己○○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予原 告,作為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係經由 己○○背書轉讓而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節,堪信為真。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係於附表所示支票退票後始取得該等 支票(即期後背書),伊得以對抗己○○之事由,對抗原 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前開證人丁○○亦證述:如 附表所示支票係原告交給伊,並指示將之存入原告台中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代收,嗣後該二紙支票均退票,伊 即由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領回交給原告等語,並有原告 提出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入票據退票通知書及領回 憑單影本三紙在卷可證,另參諸原告依己○○指示匯款之 時間,均在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前,足以推論,原告在附 表所示支票發票日前已受讓該等支票,是非屬期後背書, 堪予認定。此外,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係於支票退票後 始取得等該支票,則其前開之抗辯,亦無足取。則被告與 己○○之借款債務,縱因清償完畢而消滅,惟因兩造並非 票據法律關係之直接前後手,為票據債務人之被告即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己○○)間之原因關係對抗為 執票人之原告(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參照),是被告以其與 己○○之借款已清償完畢為由對抗原告,亦無理由。(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 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 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二人分別為如附表編號 1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自應負連帶責任,而被告
戴世榮復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2,500,00 0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被告戴世榮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570元,其中25,331元由敗訴被 告二人連帶負擔,餘18,239元由被告戴世榮負擔。(五)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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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帳 號│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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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戴世榮│95年03月│95年03月│新臺幣2,500,000 │三信商業銀│38766 │JA0000000 │
│ │即戴銨│7日 │16日 │元 │行進化分行│ │ │
│ │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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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戴世榮│95年02月│ │新臺幣2,800,000 │三信商業銀│ │JA0000000 │
│ │即戴銨│20日 │ │元(原告請求其中│行進化分行│ │ │
│ │杙 │ │ │之1,80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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