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78年10月17日邀同訴外人 范姜森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借款期限自78年10月17日至83年10月17日止,以每月為 1期,分60期於每月17日攤還10,000元,利息以月息百分之1 計算,若未依期攤還,經原告核准延期,則按月加收百分之 10之延滯息,若未經核准則按月加收百分之50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清,於借款期限屆滿後雖有陸續還款,惟至95年 6月30日攤還部分借款後,尚欠本金223,400元,爰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並請求按上開利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社 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股金及放款個人帳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約定利息及未逾約定範圍之違約金,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