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子○○
原 告 辰○○
原 告 癸○○
號
原 告 丑○○
號
原 告 卯○○
號
原 告 丁○○
號
原 告 甲○○○
號
原 告 己○○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上 一 人 曾能煜律師
複 代 理
被 告 戊○○
之2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之2號
被 告 庚○○
之3號
訴訟代理人 丙○○
之3號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午○○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巳○○
余秀娥
被 告 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共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第九八四、九八五地 號土地與被告寅○○、戊○○、庚○○、壬○○共有同段第 九八二-三、九八三-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8
、B7、B6連接之虛線。
二、確定原告共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第九五六、九五七地 號土地與被告寅○○、戊○○、庚○○、壬○○共有同段第 九五四-一、九五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5、B 4、B3連接之虛線。
三、確定原告共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第九八六地號土地與 被告未○○所有同段第九八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E1、F1之連接虛線。
四、確定原告子○○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第九五九、九 五八地號土地與被告未○○所有同段第九六0、九六一地號 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G1、H1、I1連接之虛線。五、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含裁判費壹萬柒仟 叁佰叁拾伍元、測量費叁萬玖仟零貳拾元),由原告負擔新 臺幣貳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被告寅○○、戊○○、庚○○ 、壬○○負擔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被告未○○負 擔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確定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下稱同段)第984、9 85、956、957地號土地與被告寅○○、戊○○、陳耐 全、壬○○共有同段第982-3、983-2、954-1、953地 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B、B1、B2之連線。 (二)確定坐落同段第958、959、986地號土地與被告鍾媛 婷所有同段第960、961、98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圖所示C、D之連線。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緣坐落同段第958、959地號土地為原告子○○單 獨所有,同段第984、984-1、986、956、957、9 85地號土地則屬原告等所共有,其中同段第958 、959、986地號土地與被告未○○所有同段第96 1、960、989地號土地鄰接,其餘土地則與被告 寅○○、戊○○、庚○○、壬○○等四人所共有 同段第953、954、983、982-2地號土地鄰接。嗣 被告寅○○、戊○○、庚○○、壬○○等四人所 共有之同段第954、983、982-2地號土地,於民 國(下同)95年4月27日分割增加同段第954-1、 983-2、982-3地號土地,分別與原告等人共有之 同段第956、985、984號土地號接鄰,而被告所 有之同段第953號土地則未變動,仍與原告所有
之同段第957號土地接鄰。按上開系爭土地原由 先祖即訴外人陳英可、陳英博、陳玉樹三人所共 有之新竹縣湖口鄉○○段湖口小段第103、104( 重測前地號)地號土地分割後改編而來,土地上 建有四合院之祖宅,56年間訴外人陳英可等三人 聲請分割時係依照三房分割,即按分家時所約定 各分得房屋之建築線或圍牆為界加以分割,但沒 有書面,分割同時並有測量,嗣後陸續所建房屋 均按此分割線建築,如起訴狀後附圖紅色A、B 及C、D連結之線,界線分明,原告等係其子孫 ,40年來三方均相安無事,對當時分割確定之界 址,亦無異議。80年間,地政機關實施土地重測 時,發現地界稍有偏移,曾立即提出異議,並更 正在案,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 地分割聲請書、現場照片可證。
2、詎至最近,被告寅○○、戊○○、庚○○、陳涓 全有意將所共有之同段第953、954、983、982-2 地號土地出售予建商,建商前來實測後主張與原 告等所有同段第957、956、985、984、984-1地 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5、A4、A3 鄉車接之實線及附圖所示A2、A1、A連接之 實線,而原告等所有同段第958、959、986地號 土地與被告未○○所有之同段第960、989地號土 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E、F連接之實線及G、H 、I連結之實線,整塊土地向東偏移。而如按被 告等所主張雙方界址全面向東偏移,則原告現有 客房、廚房及被告未○○之部份建物將受影響, 非將百年古厝全部拆除無法解決問題,因被告陳 煜銘、戊○○、庚○○、壬○○等堅持原界址錯 誤,原告等有越界佔用其等之土地,並要求拆屋 還地,迫不得已,原告乃提起本件確定界址之訴 。至於被告未○○與原告等所有相鄰土地之界址 ,雙方原無異議,均認為係附圖所示E1、F1 連接之虛線及G1、H1、I1連接之虛線。但 因實測後土地全面向東偏移,則雙方界址亦呈不 確定之狀態,故有一併確定之必要。
3、原告再以準備書狀中附圖一說明四合院祖宅與土 地界址間之關係:按該書狀中附圖一所示綠色、 黃色、粉紅色瑩光筆等三部分建物(此為原告自 行繪製之略圖),即為兩造先祖於百年之前建築
之四合院祖宅(該祖宅原坐落重測前新竹縣湖口 鄉○○段湖口小段第103、10地4號),嗣兩造先 祖即訴外人陳英可、陳英博、陳玉樹約於民國初 年間(詳細時間已不復記憶)約定由:⑴訴外人 陳英可(即被告寅○○、戊○○、庚○○、陳涓 全之先人)取得綠色瑩光筆部分房屋。⑵訴外人 陳玉樹(即原告等人之先人)取得黃色瑩光筆部 分房屋。⑶訴外人陳英博(即被告未○○之先人 )取得粉紅色瑩光筆部分房屋。前開三人為協議 後,即各自使用所分得之祖宅範圍,並於56年間 共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新竹縣湖口鄉○○段 湖口小段第103、104號土地,分割方法即以各人 使用之祖宅之範圍為準,分割出如附圖所示B2 至B8之虛線及E1至I1之虛線。嗣於80年間 ,地政機關實施土地重測時,可能因「測量原點 」略有變動,致本件爭執之數筆土地之地界向東 方偏移,原告等人雖曾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惟 地政機關未明確處理,且因兩造對系爭土地之界 址係以祖宅使用範圍為準並無異議,又依照原方 式使用,故未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及至最近,被 告寅○○、戊○○、庚○○、壬○○有意出售其 等所有同段第954、953、983、982-2號之土地予 建商始生界址之爭執。
4、本件爭執之土地上之祖宅乃兩造先祖所建蓋,已 有130年以上之歷史,為新竹縣湖口鄉難得一見 的古宅,按祖宅最初建造之範圍包括三合院、右 側廚房天井以及前方由圍牆與門樓圍住之方塊型 古厝,之後隨著陳姓子孫人口繁衍,才分別在兩 側加蓋房舍。而訴外人陳良於民國初年間(距今 約80餘年前),將祖宅傳承予訴外人陳帝維(即 訴外人陳玉樹之父)、陳英可、陳英博三人,由 訴外人陳玉樹分得中間正房,訴外人陳英可分得 右側房舍,訴外人陳英博則分得左側房舍。按兩 造先祖於分家時,乃沿屋簷滴水處,向屋前及屋 後直線拉出界線後,分別使用所分得之房舍,嗣 至56年間,訴外人陳玉樹、陳英可、陳英博即依 前開祖宅使用現況聲請土地分割,三方未曾越界 而相安無事。然於88年間經由衛星定位重測劃分 之界線,卻與56年間分割土地之界線產生偏差( 即左右屋界各向前呈三角形之偏差),此實為衛
星定位重測之工務錯誤。查兩造自民國初年至今 均依原告所指前開分家界線使用祖宅,且對分家 界線均無任何爭執,直至被告寅○○等人出售其 分得之土地而請建商前來測量時,方主張原告所 分得之祖宅已侵越其土地,寧有此理?況被告陳 煜銘等男性對於前開分家界線之事實知之甚稔, 故至今均不敢與原告對質,再觀另一被告未○○ 所陳亦與原告相符等事實,均足徵原告所述並非 子虛。經 鈞院前往勘驗系爭土地,並經原告指 出祖宅、圍牆之界線後,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 原告所指繪出祖厝、圍牆界線,兩造所有土地之 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虛線之位置。
5、若將另案湖口地政所測繪建物位置,套繪在本件 鑑定圖上,可證建物位置在本件鑑定圖虛線位置 ,亦可明原告所指之界線與祖宅使用範圍間之關 聯及與建物實際之建築、使用情形是否相符。鑑 定圖報告雖謂原告所有同段第956地號面積有增 加,但同段第959地號可能減少,同段第984、98 5地號雖有增加,但同段第986地號可能減少,同 段第986、959地號面積沒有計算出來。倘若原告 土地增加之面積與減少之面積相若,則原告主張 之經界線橫移即有可能為事實。
6、原證四相片所示界樁與原告起訴狀附圖所指A點 間的房子,是原告所使用。原證四較矮水塔是88 年時被告蓋的,為被告所使用。較高水塔是88年 興建的,廚房屋頂是88年加蓋的鐵皮屋頂。
7、再者,依原告於95年3月21所提準備書狀檢附之 附圖一所示紅色、黃色、綠色瑩光筆之範圍,其 中黃色螢光筆部分房屋由訴外人陳帝維(即原告 之祖父)取得,綠色瑩光筆部分房屋由訴外人陳 英可(即被告寅○○等人之先祖)取得、紅色瑩 光筆部分房屋則由訴外人陳英博(即被告未○○ 之先祖)取得,已如前述。而訴外人陳帝維、陳 英可二人單獨取得所分得之房舍後,曾於雙方廚 房分界處設立界石,有原告提呈之原證七照片可 稽,按該界石位置即為95年10月14日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所繪鑑定圖內C建物左側中間位置,且緊 臨鑑定圖所示B4、B1、B5連結之虛線,與原 告訴之聲明所指之界址相符,故原證七照片所示 界石足可證明原告與被告寅○○等人間所有土地
之界址即如95年10月14日鑑定圖所示B3、B4、 B1、B5連結之虛線。又被告於 鈞院95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時亦不否認該界石之存在,僅辯稱 界石是好幾代以前就存在的,又稱湖口地區的地 都有位移之情形,由被告上開陳述亦足證原告所 主張之界石確為兩造界址之分隔標幟,只因湖口 地區之界址產生位移現象,兩造間界址因此由鑑 定圖所示B3、B4、B1、B5連結之虛線位移至 A、A1、A2連結之實線,所以本件是地政機關 工務上的錯誤。
8、原告主張之土地界線不會增加原告土地面積,系 爭土地兩側地界線有偏移,雖會造成被告土地面 積短少,但才符合56年分割協議的界線。
9、原告所提原證八都市計劃變更圖係湖口鄉公所於 71、72年間按照系爭土地上建物實況套繪於地籍 圖上,附圖四則為原證八都市計劃變更圖之複本 ,按附圖四所示紅色實線為原告主張之經界線( 亦即附圖所示B3、B4、B1、B5、B6、B7、 B8、B連結之虛線),黃色瑩光筆部分為原告 等分得之祖宅,綠色瑩光筆部分為被告未○○以 外被告分得之祖宅,粉紅色瑩光筆部分則為被告 未○○分得之祖宅,紫色瑩光筆部分則為被告鍾 媛婷以外之被告於分割系爭土地後再行加蓋之建 物,觀該紫色建物係沿原告主張之經界線建築, 及兩造自系爭土地分割後各依所分得祖宅範圍使 用,而無任何爭執等情,即知兩造於56年間申請 分割系爭土地時,係各以祖宅分得範圍定其經界 線,而該經界線即為本案原告主張之經界線,否 則何以56年分割後,被告在94年才請求拆屋還地 。
10、56年分割時是三房說好去申請地政所分割,證 人辛○○說56年分割時不在場,但其為該房長 孫應有在場,且其證述多避重就輕。被告陳煜
銘所述分家情事與證人辛○○所證差不多,但
就界址部份就說不知,惟界址是分割時重要事
情,祖父80多歲與長子處不好,如長孫即證人 辛○○不參加,被告寅○○也不參與,確實有
違常情,所以原告認其二人應有在場。又被告
也知湖口地區地界東移,但圖有錯不會改變現
狀。另水溝部分並無共同使用,被告寅○○稱
未見過原證七的大石頭是不實在的。
(二)被告寅○○、戊○○、庚○○、壬○○均辯稱: 1、被告等對於共有坐落同段第982-2、983、954、9 53地號土地,其中同段第954、983、982-1(應 為982-2之誤)地號於95年4月27日因分割而增加 954-1、983-2、982-3地號土地,分別與原告等 共有坐落同段第984、985、956、957地號土地相 鄰乙節並不爭執。惟原告等主張同段第984、985 、956、957地號土地與被告等共有之同段第982- 3、983-2、954-1、95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 所示B、B1、B2連線,及同段第958、959、98 6地號土地與被告未○○所有同段第960、961、9 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複丈成果圖所示C、D連 線,此部分則為被告等所否認。
2、雖原告等稱兩造之祖先即訴外人陳英可等人於民 國初年對於上開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使用範圍有所 分配,且於56年間共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新 竹縣湖口鄉○○段湖口小段第103、104地號土地 ,分割方法即以各人所分得使用之房屋之建築線 或圍牆分割,嗣後陸續所建房屋均按此分割建築 線建築云云。惟查,兩造之祖先即訴外人陳英可 等人,於56年間分割系爭土地時,並無訂定分割 方法或其他契約,因地上房屋均為土磚造,使用 年限不長,隨時有改建之可能,故當時係以原有 土地面積為分割,原告等所指稱之土地分割方案 ,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加以佐證,僅屬空言,不足 為採。又按56年間,兩造祖先即訴外人陳英可等 人分割土地,兩造之土地界址,業經地政機關依 各土地權狀面積登記並繪製地籍圖確認在案,亦 為兩造祖先即訴外人陳英可等人所不爭執,兩造 均為祖先即訴外人陳英可等人之繼承人,自應受 當時分割面積及地政機關登記、地籍圖等之拘束 ,不得任意主張變更。且經 鈞院依職權向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調關於新竹縣湖口段湖口小 段56年間辦理分割資料登記,亦經該所函覆相關 資料已依法銷毀,無法提供,故無法證明原告等 所主張之情為真。至於兩造其後陸續興建房屋, 因屬近親,又未實測房屋界址,故有越界建築而 未察覺之情形,自應拆屋還地,方屬合法。
3、又按所謂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
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 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可資參照。 系爭土地界址自重測以來,經多次測量結果均在 原告等所指稱如附圖所示之E、F線上,結果未 曾有不同。被告等並已於94年12月16日向 鈞院 另案訴請原告等拆屋還地(95年度訴字第28號) ,該案並於95年3月17日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 務所派員到場測量,其複丈成果圖之界址,仍係 原告等所稱之E、F線上,不動產之經界沒有任 何不明之情事,應無確認之必要。
4、另原告等稱80年間,地政機關實施土地重測時, 可能因為「測量原點」之變動,致系爭土地之地 界向東偏移,原告等人雖曾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 ,地政機關未明確處理云云。惟查,若原告等於 80年間即發現系爭土地之地界有偏移情事,於當 時就應對該爭議有所處理,而非於10餘年後才提 出確認界址之訴。且依原告等所言可知,系爭土 地界址於80年間即有原告等所述「地界向東偏移 」之情形,更可證明系爭地界10餘年來均未改變 ,土地面積並未有任何增減。原告等向地政機關 之異議既未獲置理,亦可得知並無原告等所稱之 地界不明之情事,原告等之主張,顯無理由。
5、又 鈞院將系爭土地送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 結果:「(四)圖示B--B1--B2連接虛線,為 原告(中美段第984、985、956、957地號土地所 有人)現場指界位置;B點實地為鋼釘,B1實 地為牆面噴漆,B2實地為水泥基地噴漆,與地 籍圖經界線不符。(七)圖示C─D連接虛線及 其延長線,為原告(中美段第989、960、961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現場共同指界位置;C點實地 為木樁,D點實地噴漆,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 ,足證原告等所指之地界B、B1、B2連線及C 、D連線,根本與地籍圖不符,原告等豈可私自 變更地籍圖經界線?況若如原告等人之主張,私 自變更地籍圖經界線後,其他土地之地籍圖經界 線亦將隨之變動,豈非天下大亂?故原告之主張 ,顯無理由。
6、又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㈡所示,原告等所 有之同段第984、985、956、857地號土地,登記 面積各為171.06、310.52、578.03、116.46平方
公尺,若依原告等之指界計算面積,則各為184. 34、321.45、672.43、134.53平方公尺,依序增 加面積+13.28、+10.93、+94.40、+18.07平 方公尺,而被告等人所有之同段第982-3、983-2 、954-1、953地號土地,則依序減少-13.28、 -10.93、-94.40、-18.07平方公尺,足證原 告等人之土地面積依過去及現在之地籍圖經界, 並無減少之情形,若依原告等之指界,則其每筆 土地均增多,被告等人之土地反而減少,豈有此 理。
7、再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10月19日測籍字第09 50009504號函附補充鑑定書所載,原告所有之中 美段第959地號土地,依實線(G-H-M-L-G 連線區域)計算面積為541.76平方公尺,依虛線 (G1、H1、M、L、G1)計算面積為491.12 平方公尺;中美段第986地號土地,依實線(E- F-K-J-E連接區域)計算面積為565.85平方 公尺,依虛線(E1-F1-K-J-E1連接區域) 計算面積為519.90平方公尺。則原告之上開土地 面積反而減少,被告未○○所有之同段第961、9 60、989地號土地面積反而增加,並使被告陳煜 銘等人所有之同段第954-1地號等土地減少,完 全不符地籍圖線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位置與面 積。倘依原告等人之指界,所有相鄰或非相鄰之 土地地籍圖線及土地登記面積勢將改變,豈非天 下大亂,原告等豈可擅依其建物坐落在他人土地 上,而私自要求變更地籍圖線及他人所有土地登 記面積?故其請求顯無理由自明。
8、分割後系爭土地上被告四人等分到部分與本件有 爭議部分處沒有增建。若以虛線為界,被告的建 物都要拆,且原告的土地坪數沒有減少,是湖口 地區的土地往東移。原告所稱廚房附近之界石是 好幾代以前的事,應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這是 整個湖口地區土地位移。綜上,爰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被告寅○○另辯陳:那是以前的水溝,其等的土地讓 原告做排水溝。祖宅以前大家一起住。界址應以地政 機關所測為準。當初分家時是分到背對大門右側房間 ,卷附原證四編號3的照片上凸出部分及圍牆外水溝 部分伊也有使用,左側則是原告在使用。56年分割土
地時伊未參加,伊那房何人參加伊不知道,因當時伊 在外耕作。至於卷附附圖四,伊以前沒看過伊也看懂 ,有蓋兩間來放肥料養雞鴨的,何時蓋的伊不記得, 伊一直住在祖宅。伊等分得使用祖宅部分一直是伊這 房的人使用,各人分得的各人用。去年或前年重測後 的,沒幾天界樁被人家拔掉云云。
(四)被告戊○○又以:被告等是有權狀的,原告總共測量 五次。因整個湖口地區往東移,所以界線有偏差。界 線是以水井、水溝為界,被告土地之坪數就夠云云置 辯。
(五)被告庚○○復辯以:當初56年被告還小,不清楚祖先 說怎麼分,只有分房子這裡到那裡為準,所以被告等 只知以權狀為準。我們的土地讓原告開排水溝,但權 狀是我們的地,原告主張以水溝為界,被告不同意。 原證四左側較高建物係被告使用,較矮水塔後右原告 在使用,部分拆掉倒塌,因賣給他人,所以拆掉部分 。較矮水塔是63年建的,80年蓋新房後就沒再使用, 房子也沒再居住。不管是否畸零地,只要被告土地面 積與權狀相符,原告如何主張均與被告無關。惟如果 依原告所述,原告的土地面積增加,被告的土地面積 卻減少40多坪,如此並不合理,且被告也沒說要拆百 年老屋。被告亦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指增建的房 屋是什麼,被告是在田中央建農舍,與原告所述無關 。老人家如何分被告不知道,但應以地政機關所測為 準。是原告說他們在場,但被告都不知道,界點在何 處原告應當很清楚,何以在被告將土地出賣後才主張 。被告分得的祖宅長滿雜草,無經濟價值,所以才出 賣開發云云。
(六)被告壬○○亦另辯稱:老人家並沒有任何資料說那塊 石頭是界址,原告憑何說那是界址,且兩造亦無任何 協議。又被告坪數如短少,要找何人要。另內政部也 來測過點與新湖地政一樣云云。
(七)被告未○○則辯謂:伊公公有告訴伊界址是祖宅即附 圖所示E1、F1連接之虛線及G1、H1、I1連 接之虛線。同段第989地號土地上有蓋房子超過30年 ,當初有請地政所來釘樁,原告也無意見。80年重測 時,伊雖未到場,但不表示伊放棄這個界,且伊有請 他人到場指界,房子是分割後即約60幾年時才蓋的。 本件原告所認定之界址為正確事實,為兩造先人即訴 外人陳玉樹、陳英可及陳英博於56年10月11日有史以
來第一次向新竹縣政府聲請分割,共同指界由縣府地 政人員根據界石及房屋分爨分界線,測量所定之地界 線。而被告寅○○、戊○○、庚○○、壬○○方所主 張之界址,未有絲毫上述界址形成之程序,且深違邏 輯常理。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同段第984、985、956、957及986地號 土地為其等共有,同段第959、958地號土地為原告陳 滋彥單獨所有,而上陳第984、985、956、957地號土 地與被告寅○○、戊○○、庚○○、壬○○共有之同 段第982-3、983-2、954-1及953地號土地相鄰,另98 6、959、958地號土地則與被告未○○所有之同段989 、960、961地號土地相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十四件在卷可參,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 所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二)原告又謂上開系爭土地上有兩造祖先於百餘年前興建 之四合院祖宅,嗣民國初年兄弟分家,由兩造先人即 訴外人陳英可(被告寅○○、戊○○、庚○○、陳涓 全之先人)、陳玉樹(原告等人之先人)、陳英博( 被告未○○之先人)分別分得如所呈準備書狀後所附 附圖一所示之綠色、黃色及粉紅色部分之房屋,於56 年間更依照所分得祖宅房屋之使用範圍分割系爭土地 ,是兩造所有上開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依當初分家時 所分得祖宅房屋屋簷滴水線及圍牆之位置定之,即為 如附圖所示虛線部分。被告對於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係 同自先人分家分割土地後承繼而得乙節均不爭執,惟 被告寅○○、戊○○、庚○○、壬○○等仍以前開情 詞置辯,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土地界址,而被告未○○ 雖表示同意原告所指陳之界址,但因兩造所有之上開 土地係因先人分家而同時分割而來,其間土地之界址 會相互影響,亦會因被告寅○○、戊○○、庚○○、 壬○○所主張之土地界址是否為本院所採認而屬不定 ,故仍有併予確定其間所有土地界址之必要。
(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請土地測量局於95年5月29日 會同本院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並由原告及被告分 別指界後,土地測量局乃就本院囑託事項「1.請測量 湖口鄉○○段第984、985、956、957與982-3、983-2 、954-1、953地號,原告所指B與牆面噴漆處及水泥 基地噴漆處三點連線,及被告四位訴代所指B與紅色 界樁及灰色界樁三點連線,與地籍圖界址線所示是否
相符,若不符請標示出,並分別計算面積。2.請測量 同段第958、959、986與被告所有之段第960、961、9 89地號間之界址,如兩造現場所指C、D點之連線與 地籍線是否相符」,先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 系爭土地附近88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 經檢核無誤後,辦理圖根測量,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 ,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 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展繪 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 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為1/500之鑑定 圖函覆本院,此有土地測量局95年7月28日函附之鑑 定書、鑑定圖㈠及鑑定圖㈡(面積分析表)可稽。本 院復依原告之聲請,再囑請土地測量局於95年10月12 日會同本院及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將新竹 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繪之測量圖上A、B、C、D、 E、G之位置標示於前開鑑定圖上,此亦有土地測量 局95年10月19日函檢附之補充鑑定圖可參。 (四)據前開土地測量局函附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 .(三)圖示A─A1─A2與A3─A4─A5─B連 接實線,為中美段984、985、956、957地號土地與同 段982-3、983-2、954-1、953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 線,亦即被告(中美段982-3、983-2、954-1、953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指界位置;其中A點實地為灰 色界樁、A1點實地為紅色界樁,B點實地為鋼釘。 (四)圖示B--B1--B2連接虛線,為原告(中美段 984、985、956、957地號土地所有人)現場指界位置 ;B點實地為鋼釘,B1實地為牆面噴漆,B2實地為 水泥基地噴漆,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五)圖示B 3、B4、B5、B6、B7、B8點,係原告指界位置B --B1- -B2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六 )圖示E─F及G─H─I連接實線,為中美段958 、959、986地號土地與同段960、961、989地號土地 間地籍圖經界線。(七)圖示C--D連接虛線及其延 長線,為原告(中美段989、960、961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現場共同指界位置;C點實地為木樁,D點實 地噴漆,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雖謂被告寅○○、 戊○○、庚○○、壬○○之指界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 相同,而原告之指界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然查
,被告寅○○、戊○○、庚○○、壬○○對於兩造先 人分家時係先以祖宅之使用範圍為分割,之後各房亦 依分得之祖宅房屋部分加以使用,嗣後才又再為祖宅 坐落土地之分割等節並不爭執,而證人即被告寅○○ 之兄長辛○○亦到庭證述:「(問:祖宅分家時是否 在場?)沒有。在我祖父之前就已經分好。界在何處 不清楚。哪房分哪部分我也不清楚,我離開已經30多 年,民國56年分割土地我雖在場,但我不知分到哪裡 。兩造土地界在哪裡我不清楚。(問:提示卷附原證 四編號3照片?)分割時我祖父、父親還在,我搞不 清楚。圍牆旁凸出部分是臥房分給被告,圍牆後可能 是養雞鴨處。分割時各人住的地方就由該人使用。養 雞鴨部分可能原告在使用。照片現狀已經好幾十年。 土地分割時有無請人測量我不清楚。(問:提示卷附 原證七照片之石頭?)何時在該處我不清楚,不清楚 房子分割後有無設立界石。(問:56年分割時有無聽 到他們說以房子實際使用狀況來分割?)我不知道。 (問:祖宅分家時分得部分有無數房共同使用情況? )只有一間房兩個房間作成一間在作廚房,由被告他 們使用,後原告說要各人使用各人的就將該房間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