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59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孔哲村律師
被 告 甲○○
丙○○
兼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獅子鄉潮州事業區第二十三林班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三百四十五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四百四十平方公尺之工寮,C部分面積九百四十五平方公尺之水池、雞舍、狗寮,D部分面積六百三十平方公尺之羊寮,E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二平方公尺之豬舍拆除後,將上開土地暨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一千一百七十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狀原僅列訴外人劉培福及其被繼承人即配偶甲○○為被告 ,惟於訴訟進行中查明劉培福於起訴前之民國89年7 月18日 已死亡,而劉培福之其他繼承人尚有丙○○、戊○○、丁○ ○,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至 32頁),是本件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土地,對於丙○○、戊○○、丁○○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核之上揭法條,原告追加丙○○、戊○○、丁○○為被告, 自屬合法;另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 縣獅子鄉潮州事業區第23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地)內如附 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14 平方公尺 ,F部分面積410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522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工寮,C部分面積758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池,D部分面 積653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羊寮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暨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15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 告。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所在之位置及面積後,復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屏東縣獅子鄉潮州事業區第23林班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 面積24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345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440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工寮,C部分面積94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水池、雞舍、狗寮,D部分面積630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羊寮 ,E部分面積11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豬舍拆除後,將同上土 地及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7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本 院審酌原告上開擴張聲明之請求,係基於同一物上請求權, 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 應准許原告將原訴追加如上,毋須得被告之同意,均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林班地為國有林地,行政院於46年11月 11日以台46經字第6157號令委託臺灣省政府經管,原告當時 為臺灣省政府下屬行政機關,負責維護管理國有林事業區內 之林班地,於精省後,原告改隸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系爭 土班地轄區範圍經原告依森林法及森林登記規則第5 條規定 ,於88年1 月14日公告轄區範圍並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 備查,故系爭林班地確屬原告依法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訴外 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培福對系爭林班地無任何權源,竟於 69年間,占用系爭林班地如附圖二所示A、C、D、E、F 、G部分之土地,並在其上興建鐵皮羊寮、工寮等屋舍及水 池等地上物,供作飼養動物及住居之用,嗣劉培福死亡後, 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並在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土地上種 植山蘇,經原告通知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林班地遭占用 部分土地,被告始終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獅子鄉潮州事業 區第23林班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F部 分面積345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44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工寮 ,C部分面積94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池、雞舍、狗寮,D 部分面積63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羊寮,E部分面積112平方公 尺土地上之豬舍拆除後,將同上開土地及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1,17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劉培福生前曾聲請過承租,但是沒有通過。別 人可以承租,為何渠等不能承租,且渠等祖父很早就在系爭 林班地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 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 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交由原告管理。惟被告之被繼 承人劉培福竟於69年間,占用系爭林班地如附圖二所示A、 C、D、E、F、G部分之土地,並在其上興建鐵皮羊寮、 工寮等屋舍及水池等地上物,供作飼養動物及住居之用,嗣 劉培福死亡後,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並在如附圖二所示B 部分土地上種植山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籍 登記簿、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5月26日(88)農林字第881 18438 號函、公告各1份及照片1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詢屬實,有該委員會96年2 月13日農授 林務字第0960108025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於 95年11月1 日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測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 所96年1月5日屏枋地二字第0960000115號函暨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二)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至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均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權利構成要件無涉,亦不得因此阻免原 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權利,是被告所辯,並不足取。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渠等占有系爭林班地如附圖二 所示A、C、D、E、F、G部分之土地,並在其上興建鐵 皮羊寮、工寮等屋舍及水池等地上物,及在如附圖二所示B 部分土地上種植山蘇,有何正當權源,依上開法律規定意旨 ,難以認定被告有權占有系爭林班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林班 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C、D、E、F、G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暨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又查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實非立時可就,本院認應給 予被告3個月期間履行始屬公允,爰訂履行期間為3個月。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