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釧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甲○○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釧榕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原告執票提示,竟不獲兌現,屢次 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 (核與正本相符)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 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六十六萬五千二百一十二元 ,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七千二百七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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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發 票 日│帳 號 │付 款 人│票面金額│提 示 日│
│號│ │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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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釧榕企業│94.12.12│000000000 │華南商業│二十九萬│94.12.12│
│ │有限公司│ │0000000 │銀行西豐│三千二百│ │
│ │負責人:│ │ │原分行 │七十七元│ │
│ │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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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釧榕企業│94.12.12│02887 │臺中商業│三十七萬│94.12.12│
│ │有限公司│ │0000000 │銀行后里│一千九百│ │
│ │負責人:│ │ │分行 │三十五元│ │
│ │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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