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補字第107號
原 告 工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大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
5,18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1,000元外,尚應補繳4,2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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