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6年度,63號
TYEV,96,桃簡,63,2007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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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63號
原   告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真鶴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3759 號債權憑 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即被告員工甲○○對 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於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 自民國90年7 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債權金額範圍內(下稱系爭原債權金額)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95年2 月13日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795 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本 院執行法院於同年2 月15日核發本院中華民國95年2 月15 日桃院木執95年執安字第4379號執行命令,在系爭原債權 金額範圍內,就甲○○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 (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為 扣押(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於同年2 月23日送達於被 告,被告未為異議,本院執行法院即於同年3 月10日核發 本院中華民國95年3 月10日桃院木執95年執安字第4379號 執行命令,將系爭扣押命令就系爭原債權金額扣押之薪資 債權移轉於原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並於同年3 月20 日送達於被告,被告亦未異議;嗣甲○○於本院執行法院 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後,就系爭債權金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494 號受理後,於同年9 月 28日,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甲○○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超過144,000 元,及自90年7 月17日起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㈠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現已經確定,甲○○尚積欠原告之金 額為144,000 元,及自90年7 月17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金額)已經確定 ,且仍在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之範圍內,是系爭 債權金額已經移轉於原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系爭債權金 額,詎被告經原告請求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 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000 元,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就系爭移轉命令、甲○○積欠原告系爭債權 金額、被告自95年1 月至12月給付甲○○之薪資總額為587, 459 元(含伙食費21,600元)、甲○○96年1 月份已領薪資 約為40,000元,迄今尚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系爭債權 金額等情並不爭執,惟請求本院依甲○○之經濟狀況判命分 期付款,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 宗查閱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甲○○95年1 月至12月所得申 報資料確認表一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 告對甲○○之系爭債權金額,既已經本院直行法院於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就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扣押,並已經核 發移轉命令,是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每月三分之一之 金額,在系爭債權金額範圍內,已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本 於債權人資格,請求該移轉債權之債務人即被告給付已經扣 押移轉之金額,而就已扣押移轉之金額,甲○○並非該債權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是被告請求依甲○○經濟情況判命分期 給付,自難認可採。經查,被告自95年1 月至12月給付甲○ ○之薪資總額為587,459 元,扣除伙食費21,600元,平均每 月薪資所得約為47,155元(計算式: (587,459 元-21,600 元)÷12 =47,154.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自同 年2 月23日系爭扣押命令生效後,自同年3 月至12月,應扣 存甲○○之薪資約為157,183 元(計算式:47,155元×1/ 3 ×10=157, 18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金額, 亦已經本院執行法院以系爭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縱上,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000 元,為有理由。四、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系爭移轉命令之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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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真鶴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