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丙○○
五福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1,4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民國95年11月8 日調解程序筆錄),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47,668 元,及自該日筆錄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117,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95年3 月7 日 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就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減縮,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五福通運有限公司(下簡稱五 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5年4 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 G4─549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在同日下午5 時38分許行經53公里200 公尺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燈 光明亮、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往前追撞由伊所駕駛,亦沿同方向
同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5653─DV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並導致系爭車輛碰撞內側護欄後彈至中外車道旋轉, 適有被告五福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7 2 ─GG號營業用大客車駛至該處,而再遭上開大客車撞擊,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三人顯有過失,自應就系爭 車輛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 :㈠系爭車輛送修花費103,446 元、㈡拖吊費3,000 元、㈢ 牌照費、行照費、驗車費各600 、200 、450 元、㈣更換系 爭車輛之電瓶花費1,700 元、㈤放置於系爭車輛上之手提電 腦因車禍碰撞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3,024 元、㈥代步費用 5,465 元,共計為117,785 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17,78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五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其於調解程序 所作陳述同被告丙○○略以:被告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並無責任,故其等自無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丁○○則以:其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 執,且均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5年4 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G4 ─549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在同日下午5 時38分許行經53公里200 公尺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燈光 明亮、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況,竟疏未注意,而往前追撞由伊所駕駛,亦沿同方向同 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碰撞內側護欄後彈至 中外車道旋轉,適有被告五福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丙○○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272 ─GG號營業用大客車駛至該處,而再遭上 開大客車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資料 查核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 警察隊公警 一交字第0950107379號函1 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等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三人應就伊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經查:
㈠被告丁○○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丁○○之過失行為既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而 共受有117,785 元之事實,亦據提出維修估價單、修護報 價單、拖吊費收據、交通費證明各1 份為證,並經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認諾表示均願意給付,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理,本院即應為被告丁○○敗 訴之判決。
㈡被告丙○○、五福公司部分: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丙○○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係因系爭車輛遭被告丁 ○○撞擊後由內側護欄彈出而滑行至被告丙○○駕車行駛 之車道,以致被告丙○○煞車不及始撞擊系爭車輛,並非 係被告丙○○駕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或有其他過 失所致,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 此認定,有該委員會桃縣行字第0955203670號函1 份在卷 可稽,且該鑑定結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堪認被告丙○ ○就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上開說明 ,其自無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而既被告丙○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請求其之僱用人五福 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項 及第203 條亦 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丁○○之上開侵權行為而受 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因被告丙○○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自不得請求其與受僱人被告五 福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本件給付並未定有期限,亦無約 定利率,而原告已就本件請求起訴並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則被告丁○○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117,78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之翌日即95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丁○○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伊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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