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407號
原 告 經國麗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6年3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叁佰貳拾叁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柒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㈠被 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4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6,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96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 告丙○○應給付8,850 元;㈡被告甲○○應給付18,557元。 查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丙○○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 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225 號7 樓),積欠自94年9 月 至同年11月之管理費共8,046 元及滯納金804 元未給付;㈡ 被告甲○○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 桃園市○○路233-3 號13樓),積欠自95年5 月至同年11月 之管理費共16,870元及滯納金1,687 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催繳律師函、建物登記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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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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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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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被告丙○○負擔323元, │
│ │ │被告甲○○負擔6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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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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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