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5年度,2418號
TYEV,95,桃簡,2418,200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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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41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丙○○
被   告 王福財即立捷貨櫃貨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基於與其授信戶訴外人新越興實業有限公 司間(下稱新越興公司)之墊付國內票款關係,由新越興公 司將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並存 入新越興公司於原告開設之備償放款專戶,經原告於民國95 年6 月12日提示付款,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分所以存款不 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 ,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03,000 元,及自95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 足退票單各1 紙為證,核與其主張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 條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 日為95年6 月12日,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 單各1 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903,000 元及自95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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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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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號│CU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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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王福財即立捷貨櫃貨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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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新臺幣90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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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款 人│萬泰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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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 款 人│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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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地│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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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民國95年6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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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款 地│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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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 票 日│民國95年6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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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票理由│存款不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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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