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17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合營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嘉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沈鴻揚即通發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
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 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4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無法為第 二審裁判費之計算及徵收,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 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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