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95年度,1972號
TYEV,95,桃小,1972,2007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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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1972號
原   告 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戊○○
被   告 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 明請求金額由新臺幣(下同)6萬5,209元,更易為7萬455元 ,並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經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 事項基於同一貨款關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2年2 月27日、4月10日、5月16日 向被告訂購手機面板鏡片,合計3萬466片,嗣陸續發現被告 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遂分別於93年2月20日、3月1日、3月 8日、3月16日、3月23日退還瑕疵產品1,281片與被告,並由 被告之員工徐文雄簽收,然被告竟無何換貨或退還款行為, 且於94年11月16日發函被告亦未獲得回應,致原告受有7 萬 455元(55x1,281=70,455)之損失;縱或該瑕疵產品非原告 向被告所訂購,但被告逕自退還與韓國廠商Easy Corp.,卻 無受委任亦無代原告退還之義務,顯與常情有違,當受有同 額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兩造契約、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 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455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7月4日、10月8日、10月15日、11月5 日陸續向韓國廠商Easy Corp.訂購手機面板鏡片,合計4 萬 3,991 片,其後原告於93年2月20日至3月23日發現之瑕疵產 品1,281 片即為韓國廠商Easy Corp.所供給,被告僅基於韓



國廠商Easy Corp.代理商地位,由員工徐文雄取回並寄還與 韓國廠商Easy Corp.,且已通知原告員工江武倉,復原告主 張每片單價亦與實際金額不符,被告自無賠償原告損失之義 務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前於92年2 月27日、4月10日、5月16日,各向被告訂購 手機面板鏡片1萬片、500 片、2萬片;嗣原告另於同年7月4 日、10月8日、10月15日、11月5日,向韓國廠商Easy Corp. 訂購相同之手機面板鏡片8,000片、5,000片、1萬6,000片、 1萬5,000片,其後於93年2月20日、3月1日、3月8日、3月16 日、3月23日,分別退還瑕疵產品899片、145片、74片、135 片、28片與被告,並由被告員工徐文雄受領等事實,有各該 訂購單、出廠放行單/裝箱單/送貨簽收單/裝櫃清單各 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8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本件瑕疵產品究為原告向何人訂購,被告 有無賠償原告損失之義務?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否認原告有瑕疵擔保責任或受有不當得利之情 事存在,則原告須就此債之發生所應具備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
㈡查原告於92年2月至5月間,向被告訂購手機面板鏡片3萬500 片,嗣於同年7月至11月間,向韓國廠商Easy Corp. 訂購相 同之手機面板鏡片4萬4,000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於93年2月至3月間退貨瑕疵產品 1,281 片,究為被告所交付之產品,抑或為韓國廠商Easy Corp.所 供給,要非無疑。又者,觀諸原告於92年5月23日、6月3 日 、6月13日、6月20日、7月14日、7月21日、8月4 日、8月11 日、10月3日,陸續退還被告瑕疵產品189片、80片、59片、 22片、23片、107片、9片、4片、5,311片,此有被告出具之 線上退料表、原告簽發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 證明單各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而該段期 間原告僅於92年7月4日向韓國廠商Easy Corp.訂購手機面板 鏡片8,000 片,應可認此數批瑕疵產品均為被告所交付與原



告無誤。惟者,原告既於向被告訂購後之數個月間即發現瑕 疵而予退貨,其後卻於93年2月至3月再次陸續發現瑕疵,而 原告於92年7月至11月間,即向韓國廠商Easy Corp. 訂購相 同之手機面板鏡片4萬4,000片,則原告就被告於92年2月至5 月交付之產品業已陸續發現瑕疵,現竟隔半年仍指被告交付 之產品有瑕疵,卻對韓國廠商Easy Corp.所供給之相同產品 俱無發現瑕疵,顯與常情有違,難認原告所指有瑕疵產品確 為被告提供,而非韓國廠商Easy Corp.後續所供給之產品有 瑕疵。況且,被告為韓國廠商Easy Corp.之代理商,其以此 一地位受領原告退還之瑕疵產品,核屬可能,縱被告未受原 告委任而將有瑕疵之產品寄還韓國廠商Easy Corp.(見本院 卷第133至135頁),然原告本意乃為退貨目的,被告所為即 無違反原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無生損害於原告 ,亦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
㈢基上,原告先後與被告、韓國廠商Easy Corp.多次訂購同一 手機面板鏡片,然被告已就其瑕疵產品負其責任,而本件瑕 疵產品則無從證明為被告所交付,復被告業將有瑕疵產品寄 還與韓國廠商Easy Corp.,並未受有不當得利,則原告於本 件主張,均屬無據,洵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瑕疵產品為被告所交付 ,或被告因受領退貨而獲得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兩造契 約、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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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