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萬肆佰柒拾貳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十七分之十五,由原告丙○○負擔八十五分之二,由原告丁○○負擔八十五分之八。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原告丙○○部分,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佰柒拾貳元、就原告丁○○部分,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 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 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事實,不得更行 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前已經原告二人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惟遭被告以 其所屬民事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錯誤為由,於 95年12月5 日以94年度賠議字第6 號拒絕賠償書(下稱系 爭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有系爭拒絕賠償書一份在卷可 稽,是原告二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履行上開前置 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前依國家賠
償之法律關係,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因撤銷拍賣 而損失之銀行貸款之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3,600元 、銀行貸款利息40,722元、非銀行貸款之其他自備價金利 息78,678元、委託代書費用20,000元,共173,000 元;嗣 於96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就上開金額中之20 , 000 元委託代書費用為請求;復於96年3 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上開銀行貸款利息為41,159元,而將其請求 總金額變更為153,437 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核 係屬減縮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 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二人方面:
㈠被告所屬民事執行法院(金股),前於92年6 月17日,受 理本院92年度執字第18203 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與債務人李承宗及李承浦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4 年6 月6 日以本院94年6 月6 日桃院興執92年執金字第18 203 號拍賣公告(下稱系爭第一次拍賣公告),公告就訴 外人李承宗所有坐落在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3 5-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三百一十五」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 市○○路159 號之中壢市○○○段舊社小段8753建號建物 (含共用部分同段8864、8865、886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定於94年7 月27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投標方 式進行第一次拍賣。
㈡原告二人即於上開拍賣期日,到場投標應買,以11,010,0 00元得標,除即以投標保證金2,014,000 元抵繳價金外, 並於指定繳款期日即94年8 月3 日前,將其餘價金8,996, 000 元以支票繳清後,由被告所屬民事執行法院(金股) 於同年月16日,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核發本院94年8 月16 日桃院興執92年執金字第18203 號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 爭第一次拍賣程序)與原告,並於同日囑託桃園縣中壢地 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查封、抵押權登記。嗣原 告二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移轉登記時,發覺訴外人 李承宗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萬分之一百四十六」,與 系爭第一次拍賣公告所記載之「萬分之三百一十五」,顯 有不符,致無法辦理登記,而請求被告所屬民事執行法院 (金股)撤銷系爭第一次拍賣程序,返還原告繳交之保證 金及價金;且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 所),亦於同年月30日以中地登字第0940007504號函函復
被告所屬民事執行法院(金股)以前函囑託塗銷系爭土地 查封範圍為「萬分之三百一十五」,惟該所就系爭土地之 查封登記為「萬分之一百四十六」,有不符情形,並函請 被告所屬民事執行法院金股查明。被告所屬民事執行法院 (金股)即於同年9 月2 日,以本院94年9 月2 日桃院興 執92年執金字第18203 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第一次拍賣 程序,於同年10月11日將上開保證金及價金返還匯入原告 二人帳戶。
㈢本件訴外人李承宗原所有系爭土地,前於90年間,已經被 告所屬民事執行法院(八股),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3 9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為查封,當時李承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 三百一十五」。嗣於92年間,被告所屬民事執行法院(金 股),因受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即調取系爭假扣押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為執行,於第一次拍賣公告前,被告所屬民 事執行法院(一股),因於93年間受理本院93年度執字60 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調卷執行強制執行事件), 即自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調取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就李承宗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六九」部 分為執行,經拍定、移轉完畢,並已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 塗銷該部分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在案後,被告所屬民事執行 法院(金股),於續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製作系爭第一 次拍賣公告時,竟未注意李承宗原就系爭土地所有之上開 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六十九」部分,已經拍賣執行完畢 ,仍於系爭第一次拍賣公告記載李承宗所有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三百一十五」,進行拍賣,顯 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㈣原告二人因信賴本件系爭第一次拍賣公告記載之拍賣條件 ,而參與投標應買,於得標後,並即貸款準時繳款;詎系 爭第一次拍賣程序,因被告所屬民事執行法院(金股)上 開疏失,而遭撤銷,原告二人因此受有以下之損害: ⒈原告二人為繳付系爭第一次拍賣程序價金,即於94年8 月3 日,由原告丁○○為借款人、原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貸款2,800, 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致支出屬於手續費之帳 務管理費33,600元予新竹商銀。
⒉原告二人依系爭借款契約,須按月繳付利息與新竹商銀 ,自94年8 月3 日起,至被告所屬民事執行法院於同年 10月11日將上開保證金及價金返還匯入原告二人帳戶止 ,原告二人已向新竹商銀繳付利息共41,159元,且新竹
商銀並未因系爭第一次拍賣程序遭撤銷,而將上開已繳 付利息退還原告二人,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
⒊又系爭第一次拍賣程序拍定價款11,010,000元,已於94 年8 月3 日經原告二人繳足,扣除向新竹商銀貸得之2, 800,000 元所餘之8,210,000 元,係原告二人自己儲蓄 及向親友借得,是就8,210,000 元部分,自94年8 月3 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原告 二人係受有78,678元之利息損失。
㈤本件被告所屬民事執行法院(金股),在執行其強制執行 職務進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於製作系爭第一次拍賣公 告時,未注意拍賣標的物即訴外人李承宗所有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有變動,仍以李承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 範圍為「萬分之三百一十五」為拍賣條件,進行拍賣程序 ,顯係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除使原告二人於拍 定繳足價金後,無法取得如同上開拍賣條件記載之系爭土 地外,原告二人復因系爭第一次拍賣程序遭撤銷,而受有 上開貸款手續費及利息之損失共153,437 元(計算式:33 ,600 元 +41,159元+78,678元=153,437 元),又原告 二人間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資金出資比例係原告丁○○ 為五分之四、原告丙○○為五分之一,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之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二 人共153,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原告丙○○五分 之一、原告丁○○五分之四之比例為給付。
三、被告方面: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所屬民事執行法院(金股), 依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為拍賣,因系爭 土地前已經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94年度執全 字第439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查封在案,被告所屬民事 執行法院(金股)即調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進行拍 賣程序,經第一次拍賣結果,由原告拍定。
㈡本件系爭土地前於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中,由被告所屬民 事執行法院(八股)為查封時,訴外人李承宗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確係有「萬分之三百一十五」,並囑 託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完畢,是被告所屬民事執 行法院(八股)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錯誤。又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告二人得標繳足價金後,被告所屬 民事執行法院(金股)即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原告二人, 並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嗣於 原告二人持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因權利移轉證書與地政機關登記之權利 狀態不符,無法完成登記,原告二人乃聲請被告所屬民事 執行法院(金股)撤銷系爭第一次拍賣程序、中壢地政事 務所亦因囑託塗銷範圍與登記範圍不符而函請更正,被告 所屬民事執行法院(金股)即依原告二人聲請及中壢地政 事務所函復意旨而撤銷拍賣,並於94年10月11日將原告二 人繳交款項分別匯入原告二人帳戶;而合作金庫銀行於被 告所屬民事執行法院(金股)撤銷系爭第一次拍賣程序後 ,始於同年9 月30日到民事執行處,就其92年6 月16日提 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後附之「土地標示」附表中,關於訴 外人李承宗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百一十五」之 記載,請求更正為「萬分之一百四十」,表示僅請求就該 行對系爭土地原設定抵押權之部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萬分之一百四十」部分為拍賣,並撤回對於系爭土地其餘 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七十五」之執行聲請。是被告所屬 執行法院(金股)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未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二人權利之情形。
㈢原告二人雖主張其等因系爭第一次拍賣程序遭撤銷,而受 有支付新竹商銀帳務管理費33,600元、繳付利息共41,159 元之損害、以及原告二人本身78,678元之利息損失;惟上 開帳務管理費係原告二人因與新竹商銀簽訂系爭借款契約 所必須支出之手續費,難認係因第一次拍賣程序遭撤銷所 致之損害,又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利率亦逾法定利率,此 外,原告二人就其受有78,678元之利息損失部分,並未提 出任何事證證明,難認原告二人受有損害或損失。 ㈣末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縱有因可歸責於承辦法官之過失 致系爭第一次拍賣程序遭撤銷,惟該承辦法官並未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因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國 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㈤被告所屬民事執行法院(金股)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 爭第一次拍賣程序因有瑕疵而撤銷,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而原告二人並未因被告所屬民事執行法院(金股)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行為致受有何損害,自難請求被 告為國家賠償,況以,本件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 條 規定之要件,原告二人請求係無理由;此外,原告二人雖 因向新竹商銀貸款而支出手續費及貸款利息,惟被告無法 預測參與投標之應買人是否皆有資力,且上開新竹商銀貸 款利率亦已逾法定利率。爰聲明:駁回原告二人之訴;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四、按以「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固為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 明定,惟按所謂審判應係審理判決之意,故有審判職務之公 務員,應指從事審理判決之民事審判或刑事審判業務之法官 而言,至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只是將經審判程序確定後之 私權以國家強制力加以實現而已,本身即無審判之性質,是 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法官,應不包在上開規定所指之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函 、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8 輯37-40 頁司法院民事廳研究 意見參照)。查以,本件依兩造主張事實,本件爭點厥在於 被告所屬民事執行法院,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是否 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致使系爭第一次拍賣 程序因有瑕疵而遭撤銷,以及原告二人是否因系爭第一次拍 賣程序遭撤銷而受損害。是本件顯係就被告所屬民事執行法 院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有無構成國家賠償事由所生之爭執 ,依上開說明,本件自非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情形,被告 援引該條規定,尚難認可採,合先敘明。爰依上開爭點分述 如下:
㈠本件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含併案之 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608 號、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711 號 、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580號卷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系爭調卷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件訴外人李承 宗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取得、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以及系 爭土地自假扣押查封至系爭第一次拍賣程序止之情形,略 以(參見附表李承宗所有系爭土地權利取得變更表): ⒈訴外人李承宗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三百 一十五」之權利,緣係李承宗於84年1 月間、85年6 月 間、89年11月間,分別取得其中「萬分之一百四十」、 「萬分之一百六十九」、「萬分之六」部分之權利。而 李承宗就其中「萬分之一百四十」部分,前於84年6 月 16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7,400,000元、存續期間自84 年6 月15日至114 年6 月1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債 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下稱系爭合作金庫銀行最高限額抵 押權);復於86年1 月2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0, 000 元、存續期間自86年1 月16日至89年1 月15日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債權人鄒富城。李承宗另就其中「萬 分之一百六十九」部分,於85年6 月15日,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5,400,000 元、存續期間自85年6 月10日至135 年6 月10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就土地銀行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土地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嗣於90年12月21日,李承宗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聲請本院就李承宗所有含 系爭土地在內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即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4392號假扣押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後,即於同日,由本院所屬民事執行法 院(八股)以本院90年12月21日90年度執全字第4392號 囑託查封登記函,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並 由該所於91年1 月2 日就李承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萬分之三百一十五」為查封登記在案(下稱系爭假扣 押查封登記)。其後,李承宗之其他債權人即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土地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分別於91年2 月26日、同年3 月27日、 同年5 月30日,聲請本院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並經本 院所屬民事執行法院分別以91年度執全字第608 號、91 年度執全字第711 號、91年度執全字第1580號受理,並 與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⒊後於92年6 月間,李承宗之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以本院 91年度促字第8408號支付命令、91年度重訴字第493 號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經系爭假扣 押查封登記之系爭土地為拍賣,並就系爭合作金庫銀行 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一百 四十」部分)行使抵押權,由本院所屬民事執行法院( 金股)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92年度執字第1820 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後,李承宗之債權人土地 銀行,於93年2 月間,以本院91年度促字第3741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土地銀行最 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一百六 十九」部分)行使抵押權,經本院所屬民事執行法院( 一股),於同年3 月21日,以系爭調卷執行強制執行事 件(即本院93年度執字609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 依法拍賣後,由訴外人楊震寰依法買受,本院所屬民事 執行法院(一股)即於94年1 月1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並以本院94年1 月13日桃院興執93年執一字第6090號 函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銀行最高限額抵押 權,且由該所於同年月25日以中地壢登字第0940044750 號函函復辦理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完畢,並敘明「查 本所地籍登記資料庫,本案債權人李承宗座落於中壢市 ○○○段舊社小段135- 3地號土地,經塗銷部分查封後 ,剩餘查封範圍為萬分之146 」等語。
⒋系爭調卷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後,本院所屬民事 執行法院(金股),即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續行執行程 序,惟於94年6 月6 日之系爭第一次拍賣公告,仍記載 李承宗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三百一十五 」,並於同年7 月27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而 由原告二人以11,010,000元得標,並依規定於同年8 月 3 日前以支票繳足價金(因交換票據作業,票款於同年 月9 日繳入國庫),本院所屬民事執行法院(金股)即 於同年月16日就系爭土地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二人 ,並函囑中壢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及抵押權 登記;惟經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30日以該所中地登 字第0940007504號函函復以囑託塗銷之範圍與該所就系 爭土地之登記權利狀態不符為由,請求查明,而原告二 人亦於同日到院表示因無法登記,請求撤銷系爭第一次 拍賣程序返還已繳價金,本院所屬民事執行法院(金股 )即於同年9 月2 日撤銷系爭第一次拍賣程序,並於同 年10月11日,將原告二人就系爭第一次拍賣程序繳交全 部款項分別匯入原告二人帳戶。
㈡本件依上開系爭土地自假扣押查封起至系爭第一次拍賣程 序止之執行情形,足堪認定合作金庫銀行於92年間,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本院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時,原即 係以李承宗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即「萬分之三百一 十五」為請求執行財產,經被告所屬民事執行法院(金股 )調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為執行時,李承宗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三百一十五」,應屬無誤。惟 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因被告所屬執行法院(一股 )另受理系爭調卷執行強制執行事件,而須自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調取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就李承宗就系爭土 地前經查封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六十九」部分為執行 ,該案經執行結果,已將該部分應有部分拍定賣出並移轉 完畢,且經被告所屬民事執行法院(一股)囑託塗銷該部 分之查封暨抵押權登記,並已由中壢地政事務所函復塗銷 完畢在案。然被告所屬民事執行法院(金股),於系爭調 卷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將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卷歸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於續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訂定拍賣條件時,誤認李承宗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 分係為「萬分之三百一十五」,顯疏未注意系爭土地前經 系爭調卷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已將李承宗就系爭 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萬分之一百六十九」部分賣出之事 實。本件應認被告所屬民事執行法院及相關執行人員,於
受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調卷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就 調取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執行之過程,有疏未查證 系爭土地權利變動情形;且被告所屬民事執行法院,於系 爭調卷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續行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時,司法院已於94年3 月31日訂定發布「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要點」,就調卷執行之卷面 記載及其他應注意事項,有明文規定,是被告所屬民事執 行法院及相關執行人員,依上開要點規定之措施,係有可 能察覺系爭土地權利狀態已經變動,應認被告所屬民事執 行法院及相關執行人員,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一次拍 賣程序之執行行為瑕疵,容有過失或怠於注意之情事,應 堪認定。
㈢按以關於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就執行法院以公權力強制 將債務人之財產變賣後、將變價所得金錢用以清償債務人 債務、並將拍賣標的物點交拍定人等之整體程序而言,因 係法院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以執行命令及強制執 行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自屬行使國家統治權 作用之公法行為,而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 行使公權力」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強制執行之整體拍賣程序,因屬公法性質 ,就其公法性質之拍賣程序行為,執行人員如有國家賠償 法之事由存在,其所屬法院自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為賠償 ,固無疑義。惟按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 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 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52 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 ,拍賣程序之拍定行為,因查封並非徵收,查封標的物於 拍定移轉前仍屬債務人所有財產,是拍賣之拍定,形式上 雖係法院強制將查封標的物賣出,然究其本質,仍係法院 將屬於債務人所有之查封標的物代債務人賣出並移轉所有 權與拍定人,是債務人與拍定人間,係私法上之買賣關係 ,而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為出賣人;是以,執行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如就屬於公權力性質之查封、定拍 賣條件之公權力行為,有可歸責於執行人員之疏失,致該 拍定因有瑕疵遭撤銷,自難將該疏失歸責於債務人,且因 該瑕疵,係發生於債務人與拍定人因拍定而已成立之買賣 契約前,是執行人員所屬賠償義務機關之法院,固應依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惟就賠償範圍之認定, 仍應參酌民法之規定,以計算拍定人即買受人應受損害賠 償之範圍,合先敘明。
㈣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 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契約 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 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 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13 條、第24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契約因出賣人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而歸無效者,買受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自以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 為限,此即所謂消極的契約利益,亦稱之為信賴利益。例 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等 是。至於積極的契約利益,即因契約履行所得之利益,尚 不在得為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101號 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47 條第1 項所定契約因標的不能而 無效之締約上過失責任,與同法第113 條所定無效法律行 為之當事人責任,二者法定要件未盡相同,且第113 條既 編列於民法總則編而規定,其適用之範圍,自應涵攝所有 無效之法律行為在內,而兼及於上開契約因標的不能而無 效之情形。是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 人除得依民法第247 條第1 項主張締約上之過失責任外, 亦無排除適用同法第113 條規定之餘地。查以: ⒈本件被告所屬執行法院(金股)於第一次拍賣公告時, 就系爭土地權利狀態,尚非不能查悉等情,已如前述; 系爭第一次拍賣程序,係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錯誤,亦 即,系爭第一次拍賣公告之拍賣條件所載之債務人部分 土地權利(即「萬分之一百六十九」部分應有部分)自 始不存在,致有不能移轉之瑕疵而遭撤銷,且系爭第一 次拍賣程序係以債務人就系爭土地原有權利範圍全部為 拍賣條件,供應買人投標應買,自難認本件有民法第24 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是本件系爭第一次拍賣程序之拍 定遭撤銷,核與上開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之 事由相當,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原告二 人因信賴系爭第一次拍賣公告記載,而參與投標並為拍 定後,復因系爭第一次拍賣遭撤銷所受信賴利益及固有 利益損害,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責任。
⒉原告二人因於系爭第一次拍賣程序標得系爭土地,而與 新竹商銀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共支出帳務管理費33,600 元、及自94年8 月3 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之利息41,1 59元,而系爭借款契約並未有原告二人就該借款,如因 法院拍賣遭撤銷時,得請求返還費用或利息之約定,且 新竹商業銀行亦未因系爭第一次拍賣遭撤銷而將上開帳
務管理費及繳付利息返還原告二人等情,有系爭借款契 約書、新竹商銀95年4 月6 日竹商銀個金險字第095084 98號函、96年1 月25日竹商銀個金險字第09601913號函 各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二人就此部分 ,受有支付手續費之帳務管理費33,600元之信賴利益損 失、及繳付利息41,159元之固有利益之損害。是原告二 人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支付之帳務管理費33,600元、繳付 之利息41,159元,自應准許。被告雖以帳務管理係貸款 必須支出之手續費,難認係因第一次拍賣程序遭撤銷所 致之損害,且被告無法預測應買人有無資力,而系爭借 款契約約定之利率逾法定利率置辯;惟查以,原告二人 係於系爭第一次拍賣程序拍定後為繳付價金,而向新竹 商銀貸款,依一般常情,民眾皆係信賴法院拍賣執行程 序為有效,期待能以拍定方式取得所有權後,供己使用 或再行轉賣得利,除有不法謀利外,當不致於心存期待 拍賣程序遭撤銷,而以受高額貸款利率之損害為由,請 求國家賠償謀利,況以,新竹商銀係依據銀行法設立之 金融機構,而向銀行為貸款亦符核一般社會籌措資金購 買不動產之常情,自應認原告二人支付之帳務管理費及 繳付利息,係分別屬於其等所遭受之信賴利益及固有利 益之損害,是被告所辯,尚難採認。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二人就系爭借款契約外之拍賣價金餘款 8,210,000 元部分,未能證明其等確實受有利息損失之 損害云云。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第一次拍賣程序遭撤銷,既應對原告二人負損害 賠償及回復原狀責任,且該撤銷事由,係於拍賣前,因 可歸責於被告所屬民事執行法院所致,而原告二人亦已 於拍定後之繳款期限前繳足拍定價金,又系爭第一次拍 賣程序已經撤銷在案,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除應將拍定 價款如數返還原告外,並自繳清價款次日起,按法定利 率另加給利息。查以,本件原告二人係於94年8 月3 日 以支票繳足價款,有系爭強制行事件卷附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收費處送存臺灣銀行公庫部支票清單」一紙在 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二人請求原告就8,210,000 元部分 ,自繳款期限日即94年8 月4 日起,至被告返還拍定價
金之入帳日止即同年10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依 此計算,本件原告二人得請求之利息金額為77,601元( 計算式:8,210,000 元×5/100 × (28+30+11)/365 =77,601.36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承上,本件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為152,360 元(計算式:33,600元+41,159元+77,601元=152,36 0 元),並依原告二人請求之按原告丙○○五分之一、 原告丁○○五分之四之比例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之金額為30,472元(計算式:152,360 元×1/5 =30 ,472元)、而應給付原告丁○○之金額為121,888 元( 計算式:151,932 元×4/5 =121,888元)。 ㈤縱上,本件被告所屬執行法院及相關執行人員,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強制執行法規定職務、行使強制執行 程序之公權力行為中,在定系爭第一次拍賣公告之拍賣條 件時,因有過失或怠於注意之情形,而未發覺系爭土地權 利狀態已變動,致使系爭第一次拍賣程序,因系爭土地權 利狀態不符之瑕疵遭撤銷,而使原告二人受有上開信賴利 益及固有利益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賠償原告二人所受上開損害。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 、第233 條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5 年1 月12日付與被告設立地址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一紙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已於同日發生送 達效力,是本件原告二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3日 ,應堪認定。
五、從而,本件原告二人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丙○○30,472元、給付原告丁○○121,888 元,及均自 民國95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二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 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定被告得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二人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李承宗所有系爭土地權利取得變更表 │
│ (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第一次拍賣程序止) │
├────┬────────────────────────────────────────┤
│地 號│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35-3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15) │
├────┼────────────────┬────────────────┬──────┤
│歷次取得│10000分之140 │10000分之169 │10000分之6 │
│權利範圍│ │ │ │
├────┼────────────────┼────────────────┼──────┤
│取得日期│民國84年1 月 │民國85年1 月 │民國89年11月│
├────┼────────────────┼────────────────┼──────┤
│抵 押 權│※系爭合作金庫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土地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 │無 │
│ │⑴登記次序:65 │⑴登記次序:97 │ │
│ │⑵登記日期:民國84年6 月16日 │⑵登記日期:民國85年6 月15日 │ │
│ │⑶權 利 人:合作金庫銀行 │⑶權 利 人:土地銀行 │ │
│ │⑷債 務 人:李承宗 │⑷債 務 人:李承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