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98號
原 告 東祐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功祐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9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
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 2月15日,票面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63,200元之支票1紙,詎料其於屆期 提示後竟均遭拒絕給付,爰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支票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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