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76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號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765 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9 日
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陸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叁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 2月間向原告申請使 用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乙張,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 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 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 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每月應付 帳款在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下不收取違約金,1001元 至10000元收取150元,10001元至60000元收取300元,600 01元至100000元收取 600元,100001元以上收取1000元〉 ,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 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5年 9月止,除獲付部分本 金,餘欠本金 98643元(含消費款35225元、代償費63418
元)、已到期利息3277元及違約金1200元,合計103120元 及其中本金 98643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 95年11月14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 為清償。履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信用卡授信約定條款第 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 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 ,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 1 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 1份、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 繳款明細表各1份、欠款彙整資料表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 為真實。
(三)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 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 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 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 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 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 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兩 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黃大千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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