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6年度,244號
PCEV,96,板簡,244,200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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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全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244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3 月8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0日下午4 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董文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台北縣板橋市○ ○○路 ○段8號8樓之11處,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 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間在原告 公司地址即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8 號8 樓之11向原告 稱其於台北縣土城市有包工程需要使用支票以支付應付之工 程施作所需之材料款,因其無支票希望原告借支票與伊,關 於所借支票之票面金額,被告會在票載日到期前存入,不會 讓該支票退票,原告相信被告之詞,遂在公司地址交付票號 JJ0000000 、JJ0000000 、JJ0000000 ,面額各為10萬及20 萬,票載日各為95年3 月24日及95年4 月18日等3 張支票與 被告,然原告忽於95年7 月間收到訴外人李桂珠向原告請求 前揭支票票款之起訴狀,經查證方知被告根本沒有在土城市 包任何工程,而且訴外人李桂珠之起訴狀亦稱被告係以其「 在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監控業務之工程,因持有被告全 鵬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即原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 票指稱渠等目前急需現金周轉,因支票尚未到期無法兌現,



故以支票向原告(即訴外人李桂珠)借現款 30萬元…嗣於2 月中旬劉佳聰(訴外人)與甲○○(即被告)二人又持附表 編號3 之支票向原告(同上)借款…」,原告方知被告向原 告借票根本非係支付工程所需上,反而係利用向原告所借支 票向第三人借款,被告所稱根本係虛假,原告乃知遭詐騙。 (二)嗣在訴外人李桂珠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之訴訟(鈞院 95 年度板簡字第1805號),因訴外人李桂珠係善意之第三人, 原告無法以與被告之原因關係對抗李桂珠,故於該訴訟原告 同意接受法院調解之勸諭,與李桂珠達成調解,原告願負系 爭支票票款40萬元之給付之責。(三)基上所陳,鑒後述理 由,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實昭然若揭彰彰至顯,茲說明理 由如下:⑴按被告係以其在土城市有包工程,為支應支付材 料款需用支票為理由而向原告借票,但實際上被告根本未在 土城市有包工程,足見被告係以不實之事項向原告借票,被 告自有詐術之施用。⑵再者,明明被告係因其有包工程為支 付材料款需用支票而向原告借票,並非因原告有工程給被告 承攬而為支付承攬報酬而交付系爭支票,但依訴外人李桂珠 對原告及被告等所提出之請求系爭支票票款之起訴狀所載, 被告持系爭支票向李桂珠借款時,對於之所以持有原告所簽 發之系爭支票向李桂珠係稱「在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監 控業務之工程,因持有被告全鵬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即原告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足見被告係以承包原告之 工程,原告為支付工程款,原告方交付系爭支票,二者根本 互相矛盾,基此,在在證明被告向原告借票純係以此再向他 人騙取現金之工具而已,被告顯有詐術之施用及不法所有之 意圖,否則何以向原告借票之理由與向李桂珠借款之理由恰 為相反耶?職是之故,本件被告詐欺之事實業已昭然。(四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詐術騙取系爭支票藉 使向訴外人李桂珠借貸,造成原告為負責票據責任而給付訴 外人李桂珠40萬元,則被告自負損害賠償之責。(五)又依 原先兩造之約定,對於系爭支票之款項應由被告存入系爭支 票之帳戶內以使其屆期兌現,但被告不但未於票期前依約將 款項存入帳戶內,反而將之背書後向李桂珠借貸,造成原告 為依法負責票據責任實際上為被告清償其對李桂珠之返還消 費借貸之責任,被告不但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有不當得 利也,職是之故,原告自得亦依民法第1條、第179條及第19 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給付訴外人李桂珠之系爭票 據之票款等情。業據提出付款簽收簿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3 紙、調解筆錄一件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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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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