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6年度,174號
PCEV,96,板簡,174,200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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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74號
  原   告 中鼎物業科技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74 號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2 月27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6年3 月13日下午4 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時,擔任訴外人(原告契約 服務社區主任委員)楊麗華之社區總幹事一職,於民國(下 同)94年12月侵占該契約社區款項如下:⑴管理費101056元 ;⑵停車費4000元;⑶給付廠商之水塔清洗費7000元;⑷社 區零用金10000 元;⑸車位租金支票6 張共45600 元。上述 費用已由原告代被告給付訴外人(主任委員)楊麗華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收據、訴外人楊麗華報案單、 代墊款簽收單、支票明細、通緝書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被 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陳君偉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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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鼎物業科技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