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吉帝生活用品館即陳建澎
被 告 祺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33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3月1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吉帝生活用品館即陳建澎所簽發,經另一 被告祺家有限公司 (下稱祺家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2紙,詎於附表所示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經向被告追索無效,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2紙為證。被告陳建澎對於系爭2紙支票係伊所簽發 及被告祺家公司對於有在系爭2紙支票上背書之事實俱不爭 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可認為實在。雖被告陳建澎另辯稱 系爭2紙支票係祺家公司向伊借的等語;被告祺家公司則另 辯稱其原係以訴外人朝代兒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 而朝代兒公司的支票遭退票,才以系爭2紙支票,向原告換 回朝代兒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云云。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 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 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678號判例參照)。準此,系爭支票2紙既係由被告陳建 澎所簽發,而被告祺家公司在其上背書,則被告陳建澎及祺
家公司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而被 告陳建澎亦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被告祺家公司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 明文。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並與發票人 負連帶之責,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第96條等 均有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票款1,650,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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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付款人 │金 額 │
│ │ │------│碼 │ │(新台幣) │
│ │ │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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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吉弟生│95年12│AA1414│花蓮區中小│700,000元 │
│ │活用品│月16日│524 │企業銀行雙│ │
│ │館 (即│------│ │和分行 │ │
│ │陳建澎│96年12│ │ │ │
│ │) │月1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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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吉弟生│96年1 │AA1414│花蓮區中小│950,000元 │
│ │活用品│月16日│525 │企業銀行雙│ │
│ │館 (即│96年1 │ │和分行 │ │
│ │陳建澎│月16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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