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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調字,96年度,234號
PCEV,96,板小調,234,200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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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香港商丙○○○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福華商務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刊登廣告合約第十一條約定,兩造約定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條款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但書、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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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丙○○○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華商務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務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