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3910號
原 告 廣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陳榮展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91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 3月20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陳明宗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董文萍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4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丁○○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2日下午 4時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DK-226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 國三道高速公路北向車道36公里 200公尺處,分別因訴外人 乙○○駕駛車號2C-7093號之自小客車、被告駕駛車號3D- 5843號之自小客車及訴外人甲○○駕駛車號7G-3926號之自 小客車,前後沿國三道高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行駛,至前揭 路段,先後發生追撞並衍生推撞前車之連環肇事,致原告所 有車號DK-2260號之自小客車車身嚴重受損,業經台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 3月16日府覆議字第0950200072號函 可稽,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事故發生後訴外人丁○○曾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協商賠償事宜,惟被告置之不理。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及「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駕駛汽車時之過失行為毀損原告 之車輛,原告回復原狀支出修理費用計11450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 3月16日府覆議字第0950200072號 函、存證信函、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庭會議決議、委修車 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前開事故地點時,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致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 告之疏忽所致,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賠償原告之損失。而 原告所有前開車輛,於87年10月 8日領照使用,至94年11月 22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7年1月,依原告提出之單據所示, 修復費中工資為41000元、烤漆10500元、零件費用為 63000 元。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本件受損汽車於87年10月8日領 照使用,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4年11月22日止,已使用7年1 月,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55698元(折舊額=6300 0X0.369=23247,00000-00000=39753;39753X0.369=14 669,00000-00000=25084;25084X0.369=9256,00000- 0000=15828;15828X0.369=5841,00000-0000=9987 ; 9987X0.369=3685,0000-0000=6302,23247+14669+92 56+5841+ 3685=55698),則扣除折舊後,更換零件修理 費為6302元(00000-00000=6302),連同工資 41000元、
烤漆10500元,共損失57802元(6302+41000+10500=5780 2 )。而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既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 追撞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車輛,而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則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57802元,原告於此範圍內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78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為就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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