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660號
抗 告 人 鴻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按「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 、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是 依前開規定,撤銷訴訟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截然不同, 並不衝突,互不牴觸。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為原處分 機關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為裁罰處分,惟該處分並未依營業稅 法第43條、第51條規定核定銷售額,該裁罰處分應為無效, 抗告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並無不合,原裁定予以駁回,顯有不 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就同一處分,曾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 求撤銷,經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792號判決駁回其訴 ,而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抗告人復就該已確 定之撤銷訴訟,另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惟按民國(下同) 87年12月28日修正89年7月1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關於訴 訟種類,僅規定撤銷訴訟一種,而無確認訴訟。人民就行政 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包含無效之行政處分)有所爭執而提 起行政訴訟,僅得提起撤銷訴訟,惟其內容實已包含就得撤 銷及無效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之請求,行政法院於為裁判時已 就行政處分之得撤銷及無效之違法性予以審查。故行政訴訟 茍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為其訴訟標的對象之行政處分得撤 銷及無效之違法性,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人民自不得再就同一行政處分提 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準此,本件訴訟標的 已為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792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抗告人復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上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
乃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 明文。又撤銷訴訟本質上即包含確認訴訟在內。經查,抗告 人79年度、80年度分別銷售貨物計新臺幣(下同)28,766,4 13元、4,422,221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未給與他人合 法憑證,並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漏報同額銷售額,逃漏營業 稅,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由原處分機關臺中縣 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屬實,核定79年度漏報銷售額28,766,4 13元及80年度漏報銷售額4,422,221元,共逃漏營業稅額1,6 59,431元,並處罰鍰13,275,431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爭訟,業經本院83年度判字第1792號判決駁回其訴而告 確定在案。抗告人就已經確定判決之同一訴訟標的復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原審 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處分係 屬無效,抗告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提起確 認無效之訴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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