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649號
聲 請 人 榮發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有關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188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 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 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 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本院95年度裁字第937號裁定認定 聲請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 ,而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31號判決(下稱 原審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次,本院95年度裁字 第937號裁定維持原審判決所據之行政處分,事後已變更。 又本院91年度裁字第796號裁定,已就同一原因事實為裁判 ,是本院95年度裁字第937號裁定再就同一原因事實為審理 ,與既判力相違。另原審判決未就聲請人所提之重要證物予 以斟酌,足以影響該裁判云云,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11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 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93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聲請人 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188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 陳各節,無非主張原裁定前之本院95年度裁字937號裁定及 原審判決有如何違法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 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11款、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 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 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本件聲請人 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請求 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此 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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