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退還罰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609號
TPAA,96,裁,609,2007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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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609號
抗 告 人 青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抗 告 人 長暉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間請求退還罰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1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83年間委由建業航空貨運代理股 份有限公司向相對人報運進口活海蟲40批,原申報產地為北 韓。相對人於查驗後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 委員會鑑定為大陸物品,抗告人顯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相對人遂依行為時(以下同)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抗告人貨價 2倍之罰鍰。抗告人不服,循行政救濟程序迭經訴願、再訴 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抗告人復於93年5月19日以 長暉字第93年度第8803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 向相對人申請撤銷罰鍰處分,並請求返還罰鍰及自支付罰鍰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相對人於同年8月6日以北 普遞字第0931007840號函復略以,海關依法所為之罰鍰行政 處分,尚難謂符所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而得予 以撤銷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 政訴訟,求為判決:(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附 表所示40件之處分、異議結果、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撤 銷。(三)相對人應返還違法徵收之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 600,556元、稅費暨自抗告人支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就同一事實之40件處分,曾提起訴願、 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終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5年4 月12日85年度判字第830號實體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則 各有關當事人均應受該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不得再以其他名 目尋求救濟。詎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違法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



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之規定 ,向相對人申請撤銷罰鍰及返還罰鍰,經相對人以93年8月6 日北普遞字第0931007840號函通知抗告人無法撤銷罰鍰及返 還罰鍰等情,抗告人即指其為第二次裁決處分,提起訴願, 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 依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參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立法理 由,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於符合特定條件下, 自可請求將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 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且稽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依法行 政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縱使該 行政處分已發生形式上確定力亦然。若符合前揭條件時,即 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三)本件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規定於93年5月19日申請相對人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 政處分並返還違法徵收之罰鍰、稅費暨利息,尚未逾同法第 121條第1、2項規定之期間。蓋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 始施行,於該法施行前抗告人並無申請撤銷違法處分之法律 依據,基於行政行為應以盡可能實現人民權利為目的,且本 件僅涉及國家對特定人民的行政裁罰事項,並不牽涉第三人 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系爭裁罰處分縱經撤銷,於法律安 定性之影響亦屬有限。故而,本件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 2項規定期間之起算點自應以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為基準時 點,始屬適法。(四)監察院對相對人機關所為之糾正案, 亦屬法定救濟途徑之一。蓋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當事人得據為再審之訴之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參監察院對相對人機關之糾正案 內容,足認原確定判決確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稽其 立法意旨,即非謂不能再以通常法定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 更。故本件所謂「法定救濟期間」應以抗告人知悉監察院糾 正案之時起算,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121條之立法意旨 。綜上,本件抗告人於93年5月19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 定提出申請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應為法許。
五、本院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93年8月6日函復部分:
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以有違法之行政處 分存在,致損害人民之權益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若機關對



於人民之通知,僅為某項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者,並不因 而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 銷」,旨使原處分機關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縱於發生形式 確定力後,仍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裁量是否予以撤銷,以 維護依法行政原則,故原處分相對人並無請求原處分機關應 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處分相對人縱為請求, 其性質純係促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發動撤銷權而已,原處分 機關縱未為撤銷,亦難謂有損害其權益之言。查抗告人於民 國(以下同)83年間委由建業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向 相對人報運進口活海蟲40批,原申報產地為北韓。相對人於 查驗後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為 大陸物品,抗告人顯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 法行為,相對人遂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 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抗告人貨價2倍之罰鍰。抗告人不服 ,循行政救濟程序迭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終遭行政 法院85年度判字第830號判決駁回確定,為原審所認定之事 實。從而抗告人復於93年5月19日以原裁罰處分業經監察院 糾正認係違法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向相對人 申請撤銷罰鍰處分,並請求返還罰鍰及自支付罰鍰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相對人於同年8月6日以北普遞字第 0931007840號函復略以:「貴公司(即抗告人)以原裁罰處 分經監察院提出糾正,認係違法為由而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 ,已經法院判決駁回」、「鑑定人員雖未赴北韓實地查訪, 但對鑑定結果並無影響」、「原裁罰處分並非違法,無法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撤銷」等語。經核上開函復意 旨,純係相對人就抗告人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所提行政 訴訟事件之訴訟經過與訴訟結果等事項,所為單純事實之敍 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 ,自非行政處分。矧相對人之原裁罰處分,既經行政法院85 年度判字第830號判決認係合法,而判決駁回抗告人前所提 起之行政訴訟確定,則相對人函復抗告人稱原裁罰處分並非 違法,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撤銷,亦無損於抗告 人權益之可言。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所提之撤銷訴訟為不合法 ,從程序駁回,雖非依此理由,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 以維持,抗告人徒執己見,請求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裁罰處分既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係合法而予以維持, 在該確定判決尚未經法院判決廢棄前,原處分之合法性並不 因監察院提出糾正而受影響,併此敍明。




㈡其餘部分:
查抗告人於民國83年間委由建業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向相對人報運進口活海蟲40批,原申報產地為北韓。相對人 於查驗後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大陸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  為大陸物品,抗告人顯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 違法行為,相對人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 條第1項之規定,處抗告人貨價2倍之罰鍰。抗告人不服,循 行政救濟程序迭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終遭行政法院 85年度判字第830號判決駁回確定,已如上述。則抗告人復 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原裁罰處分、原訴願決定、原再 訴願決定並合併請求退還罰款及法定利息,而原審法院以該 訴訟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從程序駁回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請求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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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業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