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605號
TPAA,96,裁,605,2007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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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605號
抗 告 人 慶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審以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 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抗告 人因營業稅事件,係於94年10月25日收受相對人機關之復查 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 期間,應自94年10月26日起算,至94年11月24日即已屆滿( 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抗告人遲至94年12月8日始向相對 人機關提起訴願,有蓋於訴願書上之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 所收文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 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 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抗告人空言主張係於94年11月 10日收受復查決定書云云,經核與復查決定書送達證書所載 不符,並無可採。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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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