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594號
TPAA,96,裁,594,200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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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9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8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 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 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林垂孜作帳時不小心寫錯帳係因友人 往生心情不佳忙中有錯所致,且林垂孜與上訴人非親非故, 不可能作假帳使自己被罰,其亦表示對此無心之過願意負責 ,但其小孩才幼稚園,經濟較緊,請減輕罰鍰等語。經核上 訴論旨,旨在述說原處分罰鍰過重不當,請減輕罰鍰,惟對 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 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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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