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6年度,534號
TPAA,96,裁,534,200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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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534號
上 訴 人 視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
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 之影響為斷;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 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 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經營眼鏡零售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於94年1月2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 現上訴人未全額給付所屬員工吳昕潔及鍾怜儀(原處分書誤 載為吳昕、鐘怡妏)93年12月份工資,遂以94年2月1日北市 勞檢一字第09430212201號函移被上訴人核處。嗣經被上訴 人審查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7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2月22日府勞二字第09405547800號處分書 ,處上訴人罰鍰折合新台幣(下同)12,000元整。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略謂:工資雖應按時發給,但 勞動基準法第22條亦定有除當事人有特別規定之除外條款; 本件上訴人聘僱人員吳昕潔及鍾怜儀時,已預先告知站櫃期 間貨品盤損及損傷之責任歸屬範圍及賠償方式,該二員亦簽 有切結書以示認同,嗣上訴人於盤點時果真發現眼鏡貨品遺 失,乃要求上揭二員依約以薪資抵償,即屬勞動基準法第22 條所定除外條款情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考量吳昕潔及 鍾怜儀所簽之到職切結書內容而有理由不備,請予撤銷等語 。經原判決略以:上訴人雖訂有銷售人員管理規章及新進勞 工到職簽有切結書,惟充其量僅能於員工違規時據以請求賠



償而已,尚難謂上訴人有權自行認定賠償金額,並逕自扣發 應給付之薪資。至於上訴人主張吳昕潔已同意93年8月之盤 損由當月薪資扣抵乙節,縱有其事,亦僅該月之協議,殊難 執為吳昕潔同意嗣後之所有盤損上訴人均可逕自扣發薪資之 論據,何如吳昕潔確有同意上訴人扣抵薪資,又焉有向被上 訴人提出申訴之理;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證明鍾怜儀已同意 此項賠償金額。是上訴人既未與吳昕潔、鐘怜儀協商賠償金 額,復未循司法途徑判決確定,自不得由上訴人單方面算出 吳昕潔、鍾怜儀二人應負擔之賠償額,而逕自扣發應給付之 薪資,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全額給付工資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等由,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除 執前詞並主張:㈠依原判決意旨似以上訴人須給付吳昕潔及 鍾怜儀兩人薪資全額後,再向兩人求償為當。惟如此非但未 能達到「保障勞工生活」之勞動基準法立法意旨,且增加上 訴人及同類型案件公司經營者及法院之負擔,實屬不當。㈡ 上訴人以兩人薪資扣抵所受損害,為民法第334條之抵銷, 依意思表示即可,原審卻謂「未循司法途徑」云云,恐有誤 解。㈢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係在避免雇主在損害賠 償債權尚未發生「前」,便將薪資之一部以坊間「押金」之 方式預先扣留,與本件上訴人係於損害與系爭薪資發生「後 」始依法抵銷情況,非屬相同。原審不察,不當限縮解釋勞 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與第26條,影響雇主及勞工權益不可 謂不大,且此類案件為實務上所常見,本件於同類案件適用 法規具參考意義,應具有原則性。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等 語。本院經核上訴意旨雖有主張本件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惟上訴人既稱「行政機關關於此類案件多與本案判決相 同」即已足證實務上並未有歧異見解,且原判決係認上訴人 未與所屬勞工鍾怜儀、吳昕潔協商賠償金額,復未循司法途 徑判決確定,逕自扣發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規定 ,並未認定勞動基準法完全禁止雇主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非不得主張與勞工之工資抵銷。此與本院91年度判字第60 8號判決及本院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412號判決之 案情互異,並非法律見解之歧異。上訴人主張僅以「此類案 件為實務上所常見」、「影響勞工及雇主權益不可謂不大, 於同類案件適用法規具參考意義,有其原則性」為其論據, 僅係主觀上認為本件具有原則性,仍與首揭規定所稱「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有別。亦即,上訴人空言主 張原判決具有原則性,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援引之某行



政命令牴觸法律,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 相互牴觸等情,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 必要,依首揭規定,尚難謂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性。是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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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視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