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48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本院95年
度裁字第208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 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 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 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 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 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3年度裁 字第1461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4年 度裁字第2364號、95年度裁字第1049號及95年度裁字第208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 聲請再審,核其陳述各節,無非謂本案僅證人陳聰明主張合 夥,黃再添及姚添水等於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民國89年2月21 日87彰稅法字第35015號函決定前,確實否認互約出資合夥 ,黃再添確實非本案課稅主體。聲請人已表明再審之事實及 理由,確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台 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自得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原裁定 係以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再審聲請,然上開聲請意旨 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件實體上事實與原裁定之前本院裁定 加以主張指摘,而非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 。聲請人又泛引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台 再字第170號判例,難認已有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 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 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 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已經再 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084號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關於前此歷次裁判之指摘,本
院自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指明。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