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444號
上 訴 人 美商.仰聯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律師
倪伯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1月
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更一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 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 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 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 之。
二、上訴人之美國總公司(以下簡稱美國總公司)高級管理幹部 RAGHUVEER RON REDDY(以下簡稱R君)於民國(以下同)89 年5月在菲律賓招募員工期間向原於菲律賓人力仲介公司擔 任經理之林○○(以下簡稱林君)表示,欲以高薪聘其至臺 灣分公司工作,林君即於6月應聘來臺任職上訴人為資料管 理組主任。惟R君於89年10月抵臺訪視期間,突然口頭以林 君與同事不合、工作亦有疏失為由,將林君予以免職。林君 向美國總公司申訴表示其被解僱與受性騷擾有關,惟上訴人 在未釐清解僱爭議與性騷擾關連下,仍將其予以解僱,並於 林君轉向竹科管理處申訴時,在尚未進行詳查前,即要求林 君答應簽訂切結書,以給付新臺幣(以下同)225,000元之 代價,企圖讓上訴人在性騷擾部分免責,並答應林君將會就 其被性騷擾部分進行調查;林君方於90年4月簽署切結書接 受妥協,但上訴人遲未調查,且在R君於7月離職後即對此案 未再進一步處理,故林君於90年5月25日函請現代婦女基金 會協助,嗣經該基金會以90年6月20日90會函第066號函請臺
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協助調查,並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以下簡稱勞工局)進行就業歧視性騷擾爭議之調查。案經 臺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90年11月2日第41次會議評議結 果,認定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禁止性別歧視之規定,裁 定就業歧視成立,依行為時(以下同)就業服務法第62條第 1項之規定課處罰鍰30,000元。被上訴人先以91年1月11日府 勞二字第091004616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記載 處罰金額為3,000元,後以91年6月28日府勞二字第09107396 600更正函,更正處罰金額為3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駁回後,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1年度簡字 第85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6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案經原 審更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63號判決發回意旨略以 :「『性騷擾』與『性別歧視』兩者規範之範圍雖不盡相同 ,然均屬保障兩性工作平等之手段,其目的均在於貫徹憲法 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準此,雇主 倘因本人或其所屬人員對於受僱者為『性騷擾』,而將該受 僱者解僱,即屬基於性別因素而為解僱,核與上開就業服務 法第5條規定之『性別歧視』相當,應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 論處。至於受僱者於釋明雇主係因『性別歧視』而予解僱之 事實後,雇主自應就其解僱並無涉及『性別歧視』之因素, 負舉證責任。」原審依法應以該項發回意旨為其判決基礎, 始為合法。而徵諸本件上訴理由,涉及前開發回意旨所稱「 雇主」之認定標準、受雇者就「性騷擾」之待證事實應盡之 舉證責任及雇主就其解僱不涉及「性別歧視」應盡之舉證責 任,而屬於「原則性法律上見解」。是本件上訴應予許可, 以收從事法之續造及確保裁判一致性之效。又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美國總公司之財務長Dave Eichler(以下簡稱D君)於 89年10月24日出具之信函、美國總公司之董事會授權R君代 表美國總公司資遣F君及林君之委任書、美國總公司副總裁 兼法務顧問Bradley S. Perkins於89年10月30日之傳真文件 ,可證資遣Francis(上訴人新竹辦公室最高主管,以下簡 稱F君)及林君是美國總公司之決定,R君就此事並無人事任 免權或決策權,自未居於等同於雇主之地位。惟原判決卻僅 根據上訴人公司之組織架構圖,即率爾指陳:「R君乃是代 表雇主即上訴人行使管理權及人事任免權之人,其在職權範 圍內所為解僱林君之行為應視同為雇主之行為。」「R君既 然對上訴人具有人事任免權,則R君行使人事任免權之時即
為代表上訴人之人,其行為即視同上訴人之行為」云云,竟 未審究資遣F君及林君之事宜,係美國總公司董事會決策後 授權R君處理,並由美國總公司主管直接向臺灣律師徵詢法 律意見之事實,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背法令。其次,原判決一方面以上開D君出具之信函,係 透過R君資遣F君及林君,而非直接行文臺灣分公司云云,作 為認定R君得代表上訴人行使管理權及人事任免權之理由; 但另一方面卻指摘D君不待R君查證或要求說明,逕向R君要 求解僱其下屬即林君,係屬「越權」云云,似又認為D君才 是資遣F君及林君之決策者,否則何來越權之有?據此,原 判決所持理由前後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另 原判決係根據上訴人內部調查報告所載6名證人證述有性騷 擾之事、王華美於90年12月11日接受約談之紀錄與94年9月 13日之到庭證述及上訴人前職員MA. LOURDES C. ESCON-DO 及MARIA VERONICA C. REPOLLO出具之宣誓書等,認為R君確 對林君有性騷擾行為云云。惟除王華美於94年9月13日到庭 證述外,均屬審判之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法並無證據 能力。原判決據以作為認定R君有性騷擾行為之證據基礎, 已構成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王華美於原審庭訊時,僅表 示渠曾接受電話訪問,但並未肯認原審所提示電訪紀錄之內 容,王華美明確表示渠對林君遭性騷擾之具體內容不清楚, 亦不知道林君離職之原因等語,並未陳稱係因時間間隔久遠 、不復記憶,故應以電訪紀錄為準等語;且王華美之證詞, 顯已推翻電訪紀錄詳載林君遭性騷擾之細節及其離職原因等 節,在證據取捨上,應以王華美於審判期日之證述、並經雙 方訴訟代理人詰問者為準,乃屬當然。原判決未查,有違證 據法則。抑有進者,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R君未性騷擾林君 之理由,包括下列數點:⑴上訴人所委託之律師事務所於90 年間進行性騷擾調查時,曾訪談12名證人,其中僅有一半表 示「曾經聽聞」林君性騷擾之事,另6名證人則表示從未聽 過性騷擾之傳聞,則是否果真有性騷擾之事,已有疑慮。⑵ 聲稱曾聽聞林君被性騷擾之6名證人,均屬林君提供之名單 ,其中數人乃亦為遭上訴人資遣者。⑶上訴人前職員王華美 與MA. LOURDES C. ESCONDO及MARIA VERONICA C. REPOL-LO 等人之證述內容,互相牴觸。惟原判決除對上訴人所提前開 第1項陳述有所回應外,就前開第2項及第3項主張,均未說 明不採之理由。是原判決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美國總公司財務長D君於89年10月24日 出具之信函、上訴人之負責人甲○○代表公司於89年11月2 日出具之林君資遣函、甲○○於89年9月21日向美國總公司
反映F君拿走公司帳款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相關憑證之函文 ,該函文同時提及F君與林君「能力不足以勝任工作」,而 與性別因素無關。且美國總公司於作成資遣F君及林君之決 定時,對性騷擾之事並不知情,蓋不論美國總公司知悉性騷 擾之事係在89年12月17日(如上訴人所主張者),抑或89年 12月1日(如被上訴人所主張者),均在林君遭資遣日(89 年11月2日)之後。則該項美國總公司毫不知情之事由,焉 能成為其資遣員工之原因?針對上訴人資遣林君之原因,原 判決一方面指摘其資遣函僅為「片面籠統指述之內容」云云 ,而不採為認定林君能力不足以勝任工作之證據;另一方面 卻對詳載林君工作表現細節之D君函文,認為:「在公司職 場人事之決定,並不在會議正式場合,其理由亦非書面之記 載,…至於文書如何作業,理由如何記載,常只是解僱過程 之修飾而已。」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就上訴人以林 君係與F君一併遭資遣,及美國總公司於決定資遣時未聽聞 性騷擾之事實,作為資遣林君之決定與性別因素無涉之證明 乙節,原判決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故原判決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況且上訴人所提D君之函文,具體陳明林 君之工作內容與發票管理息息相關、工作上之疏失絕非僅有 一次,是以,原判決何以能認定將發票傳給供應商並非林君 之工作內容?又何以能認定林君一次工作上之疏失,不能達 到認定其能力不足以勝任工作之程度?原判決均未具體說明 理由,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四、本院查本件上訴意旨縱令涉及「雇主」之認定標準、受僱者 就「性騷擾」及雇主就其解僱不涉及「性別歧視」應盡之舉 證責任,然均係就原審依職權所為調查、證據取捨、事實認 定等事項而為爭執,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 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 者,因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上 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