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537號
TPAA,96,判,537,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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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537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  訟
代 理 人 洪堯欽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7年1月14日
本院87年度判字第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再審原告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少年警察隊小隊長,因被指控涉及周人蔘電玩弊案,經檢察 官於85年5月27日諭令收押禁見,再審被告於同日召開考績 委員會審議決議,以再審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 影響警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 第7目後段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先行停職並辦理專案考 績免職,該專案考績免職案經銓敘部85年10月8日85台審3字 第1370147號函核定,並由再審被告於85年10月18日以85北 市警人字第82211號考績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 服上開專案考績免職處分(下稱原處分),經依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18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提起復審,嗣不服該府逾越 法定期限未為復審決定,復於86年3月14日依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22條準用訴願法第21條之規定,逕提起再復審,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 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另再審原告所涉貪瀆案 件,最後經最高法院94年1月27日9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 (下稱最高法院無罪確定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無罪確 定,按舊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二 個月內提起之。」,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並認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爰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㈡再審原告於82年9月任職再審被告所屬 少年警察隊,擔任第一組刑事小隊長一職,因被指控疑似涉 及周人蔘電玩弊案,經檢察官收押禁見,旋即依專案考績免 職,依法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然原確定判決仍以 再審原告利用身份職權與電玩業者勾結,事證明確,並經檢 察官羈押偵辦等,相當於前述再審原告受再審被告處分及再 復審決定駁回之事由,因而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1項第2款第7目後段「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規定 等由,認原處分及原決定依第一審刑事有罪判決為基礎之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乃將再審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之訴以無理由 駁回之。是原確定判決係以判決再審原告有罪之臺北地方法 院第一審刑事判決(下稱原臺北地院有罪判決),為其判決 之唯一基礎,殆無事疑。惟:⒈上揭原臺北地院有罪判決, 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獲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更上(二)字 第76號判決再審原告無罪,檢察官雖表不服而上訴至最高法 院,復經最高法院94年1月27日以94年台上字第537號判決判 處再審原告無罪確定在案。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 之原臺北地院有罪判決,已不復存在。⒉上揭最高法院無罪 確定判決中已明確說明檢察官起訴主張者並非事實,再審原 告並無與電玩業者勾結、收受賄賂等情事,故原確定判決中 所憑藉之判決基礎事實與結果均已變更。基於該最高法院無 罪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 款所定此法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㈢另原確定判決理由表示 ,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審究,係依據相關公務員人事法規, 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準據。惟依大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意旨,已逐步主張在實質上應避免重複處罰。㈣依行 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 待遇」所揭平等原則,查與再審原告涉案情形完全相同之少 年隊警員張振芳,其就再審被告對其所為之免職處分,經其 依法向臺北市政府復審審議委員會申請復審,經該會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另與本件事實原因相同之 葉庠宏亦於周人蔘案遭檢察官羈押,並於刑事第一審受有罪 判決,而遭再審被告免職處分,其救濟亦經行政法院86年度 判字第1807號判決駁回,然而如今已獲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 判字第1373號判決將該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1807號判決廢 棄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本件亦應獲相同救濟,否則 即有違反平等原則。㈤修正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第2目及第2項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前據司法 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在案,詎原確定判決據以援用,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第1款之再審事由 。綜上,請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將原處分、復審及再復審 決定均撤銷。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判決一經確定之後,基於法的 安定性之考量,本來不得再許爭執,這正是既判力機制之作 用,俾使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惟對於重大違誤之判決, 考量具體妥當性,是以設計「再審」機制自得予以糾正,以 取得法安定性與妥當性之平衡。再審制度係屬非常救濟機制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以下,將再審之事由係採「列舉」方 式,並結合補充性原則,適度在法理權衡予以限縮,須足以 撼動法安定性之顯著性作為開啟該程序,始符「再審補充性 」原則之立法意旨,先予敘明。㈡本件程序部分:本案再審 原告主張因94年2月1日最高法院無罪確定判決,以致原確定 判決基礎有所變更,而引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因而提起再審之 訴,程序要件不無研究之餘地。揆諸該條款之要件,著重為 「判決基礎」有無變更以觀,該再審原告之免職處分,係以 「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違反公務人員相關 人事法規,依「刑懲並行」原則,從嚴從重追究其行政責任 ,予以免職處分,尚非以再審原告「有無受賄之事實」為其 處分或判決之基礎,是再審原告主張得以援引該條款之適用 ,不無有誤解之處。㈢本件實體部分:⒈查有關警察人員之 停職、免職,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固另設有規定,惟依警察人 員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亦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復 按83年11月21日台83院人政考字第42635號令修正公布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 5條:「公務人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其行政 責任重大者,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先予一次記二大過 免職」暨86年12月9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 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7目後段:「破壞紀律,情節重 大者,一次記二大過」。復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3年11月6 日73局參字第27647號函釋示略以:「公務人員涉嫌刑案, 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 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 標準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規 定。⒉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係屬不同之制度,原 則上各自獨立,公務員如有違法失職行為,同一違失行為, 不因其已受無罪之宣告,而免除行政責任,亦不因其未受行 政處分,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故「刑懲並行」即本於 上述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 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依 據。本案再審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查察奸宄,奉公守法 ,以身作則,竟利用身分職權與電玩業者勾結,徇私包庇, 並經檢察官羈押偵辦,經各新聞媒體大肆報導,對警察聲譽 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傷害,有辱官箴,其行為除已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5條有關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外 ,亦嚴重斲傷警紀及警譽,核屬品德操守上之重大瑕疪,為



即時整飭警紀,爰採「刑懲並行」原則,同時追究行政責任 ,依修正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 7目後段「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二大過」規定, 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㈣綜上,再審被告係以再 審原告之「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違反公 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依「刑懲並行」原則,從嚴從重追究 其行政責任,予以免職處分,尚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主 要準據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 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 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係於新修正公布之 行政訴訟法(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以 下稱新法)施行前由本院改制前行政法院於87年1月14日(再 審狀誤植為15日)以87年度判字第6號判決確定,依新法第 27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再審之訴專屬 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 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 變更者」得為再審事由。而為本件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原臺北 地院有罪判決業因94年1月27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判決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而不存在,已變更本件原確定 判決所援引之刑事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內容,故再審原告依此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以下稱舊法 )第29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前 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並無如新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 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之 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於94年2月6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無罪確 定判決,自得依法於2個月內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經查「再 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 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 在此限。」新法第276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舊法未 規定,惟依舊法第33條規定,應可準用當時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5年者 ,不得提起。」,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新法第273條第1項第11 款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於87年1月24日收受本 院原確定判決,而於94年2月6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無罪確定 判決始發生並知悉有上開再審事由,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 各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94年3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依上開說明,應未逾越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合先敘



明。㈡關於警察人員之停職、免職,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固另 設有規定。惟警察人員同時亦為公務人員,是警察人員之考 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條規定,亦應適用該法之規定。 此觀修正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警察人員除考 績免職者外,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亦應予免職 ……。」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 ,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等至明。而本件再審被告係以 再審原告之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依公務人員考績 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7目之規定,予以一次記二 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之處分,並非以其違法行為經判處罪刑確 定為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旨在促予公務人員 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建 構更具體之法律構成要件,程序雖不夠完備,但前揭解釋係 以該規定至遲自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 告適用失效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 第7目之規定,為上開原處分並未違法,尚無適用法規錯誤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且如上所述,再審原告如以新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事由,其自收受本院原確定判決正 本送達時,對於該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即 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上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87 年1月24日)起算,迄至92年1月23日即已屆滿5年,自亦不得 據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㈢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雖述及 「原告雖否認上項指控,惟仍於85年5月26日23時經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收押禁見並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 公訴,復經法院一審判決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5年在案 ……」,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免職處分於法 無誤,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係以「……原告身為 警察人員,本應查察奸宄,奉公守法,以身作則;卻竟利用 身分職權,與電玩業者勾結,事證明確,並經檢察官羈押偵 辦,經各大媒體大肆報導,對警察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傷害 ,有辱官箴。被告為即時整飭警紀,爰採刑懲並行措施,同 時追究行政責任,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第2款第7目後段『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二大過』 之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為其論據,從未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案號及台北 地方法院之判決案號,實難謂有再審原告所指「以臺北地方 法院認定再審原告有罪之刑事判決為基礎。」。且上開施行 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為「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



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之規定,此參諸原處分並未以再 審原告貪污有據被法院判刑為由,而引用該第4目之規定以 為處分再審原告之依據即明。㈣另再審原告指稱與再審原告 事實原因相同之葉庠宏,遭免職處分而提行政訴訟,雖前經 本院86年度判字第1807號判決駁回,惟經提起再審,業經本 院92年度判字第1373號判決廢棄並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 理,本院未為相同處理即有違平等原則乙節。經查,本件與 上開再審原告所舉之葉庠宏免職事件,提起再審之時點、事 由及法定期間均不相同,原不得比附援引,亦與平等原則無 涉。㈤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之自行調查加上報章轉述報導 ,即認定再審原告有前述該當免職情事,而未就其他對再審 原告有利或不利之已存事證,自行予以調查斟酌再審原告是 否確有前述該當免職事實,固有疏漏,惟此與新法第273條 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並不相當。其執此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㈥又「當事人得委任代 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3 人,新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先於94年3月15日委任洪堯欽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 行政訴訟委任狀附本院卷可稽;乃再審原告於94年6月2日復 同時委任劉祥墩律師方裕元律師張宸瑜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數已逾越上開規定,自應認為其 第二次同時委任劉祥墩律師等3人為訴訟代理人不合法,故 本院逕依職權未將劉祥墩律師等3人列為本件再審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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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