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495號
上 訴 人 昌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3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01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3月至9月間委由昇泰報關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泰報關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泰國進 口泰國產製成衣共5批(報單號碼詳如原判決附表),經於8 8年3月至9月間繳稅放行。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 (下稱海調處)查獲上訴人涉嫌偽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 地,進口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移由 被上訴人審理,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 之不法情事,因貨物已放行,被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1項、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各處貨 價2倍之罰鍰(金額明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案與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事實之其他案件 共計26件進口報單,皆依法向被上訴人報關進口,均經被上 訴人「查驗通關」,未發現為大陸物品。被上訴人所提證據 ,不能證明系爭貨物乃管制之大陸物品,逕「推測」為大陸 物品,應負舉證責任。訴外人乙○○於海調處製作之調查筆錄 前後內容矛盾,被上訴人僅擷取對上訴人不利部分,而忽視 對上訴人有利部分,明顯違法。另訴外人丙○○為上訴人所聘 僱之職員,經上訴人經理人要求其去職,致心懷怨隙,遂為 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詞,而相關證據皆與丙○○之證詞相悖,其 證詞應不足採。再上訴人係向香港「暢旺公司」進口貨物, 而該公司之前身為「中威公司」(C.W.T Garment LTD.), 兩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訴外人丁○○,上訴人之交易對象確為 香港貿易商。另訴外人戊○○之證詞稱貨櫃起運地點為香港乙 詞,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與本案交易事實相符,並可推翻被 上訴人所為之指控。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於進口時被上訴人雖按上訴人之原
申報事項徵稅通關放行,惟嗣後既查得有違法新事證,足資 認定其有違法虛報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自仍 應處罰。一般筆錄之製作均經被訊問人親自閱覽無訛後,始 簽名捺指印,以證其內容確為真實。本案上訴人雖一再指稱 該份由實際辦理系爭貨物進口之刑事共同被告乙○○於司法調 查機關依法所為,且清楚承認來貨為大陸物品之正式調查筆 錄及證人丙○○之調查筆錄證據力不足云云,惟上訴人並無其 它足資證明該等筆錄不為真之反證。再核本案筆錄之被訊問 人,其本身亦為繫案之犯罪共同被告,共同被告所為供詞, 與調查局查得之事證、情節,並無不符,當得作為本案行政 處分之證據。又本案係經海調處於貨物放行後,查獲上訴人 涉有以偽變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之違法情 事,上訴人迄今並未能提出任何具證據力之交易文件資料, 證實向泰國購買之系爭貨物確為泰國產製,明顯與一般正常 貿易之行為相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報運貨物進 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 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四、其 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 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1倍至3 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 第36條第1項、第3項條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 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 為。系爭貨物經查得由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己○○與訴外人乙○○ 共謀規避政府管制大陸產製物品進口不得逾公告數額之禁令 ,由訴外人乙○○負責偽造泰國出口商N.N.N.SERVICE LIMITE D PARTNERSHIP(於87年1月間已停業)、HUALI GROUP(THA I)CO.LTD(無申登資料)之發票、裝箱單,再利用不知情 之昇泰報關公司職員庚○○向被上訴人所屬五堵分局連線申報 進口,自大陸地區不詳製衣公司訂購大陸產製之物品,己○○ 及乙○○因而經法院以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0月之事實,有進口報單、海調 處89航肅字第600741號函、乙○○之調查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 92年度上更(一)字第688號刑事判決書附原處分卷及原審 法院卷為證。原處分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 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各處貨價2倍之罰鍰(金額 明細如附表所示),核無不合。上訴人雖否認違章,惟查上 訴人公司職員丙○○於調查局證稱:「自我86年9月10日進入 昌路達公司服務時...己○○均與大陸江陰『長美製衣公司』廠
長辛○○等人合作,透過熟悉基隆關稅局五堵、六堵支局之乙 ○○、昇泰報關行進口大陸成衣...己○○都是向大陸某製衣廠 採購,委我畫樣本圖、尺寸與大陸賣方,但大部分與大陸賣 方訂貨詢價都是己○○親自為之,談妥後己○○即交待繕打合約 書。貨是在大陸裝貨櫃,透過香港來到基隆,大陸賣方會給 原始提單、發票、裝箱單,己○○指示我將大陸廠商之名稱遮 住後寄給乙○○,至於乙○○偽造海運及報關文件之事我並不知 情。」於上開刑事判決案件之偵審中亦結證稱:「我在昌路 達公司是負責國內成衣的樣本圖...過了幾個月,己○○就指 示我跟大陸的成衣廠聯繫,事實上聯繫的都是大陸的同一家 製衣廠,每一批訂貨詢價由己○○自己跟大陸處理...貨是在 大陸裝貨櫃,透過香港來到基隆...」「我在調查局提到報 單號碼並明確指出這些報單號碼的衣服是從大陸走私進口的 ,只是中間透過前稱香港中威公司,後改稱暢旺公司來處理 轉進口的事宜,剛開始我以為是香港進口,後來才知道幾乎 所有的貨物都是從大陸成衣場訂購,所以報單上所示泰國進 口其實都是大陸進口的,因為我從來沒處理過泰國的業務。 」且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己○○於上開刑事判決案件之偵查中亦 坦承其委託訴外人乙○○報關進口之紡織品,全部都是香港亞 運之船舶進口,船舶方面是由丙○○負責聯繫貨何時到,文書 處理早期是丙○○在處理等語(見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訴 外人丙○○既負責與訴外人乙○○聯絡進口報關事宜,就上訴人 進口貨物來源,自知悉甚詳,其所稱上訴人公司係自大陸地 區進口成衣,自堪採信。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確屬無疑。而 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 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 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系爭貨物 於進口時被上訴人雖按上訴人之原申報事項,徵稅通關放行 ,惟嗣後既查得有違章情事,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仍應 處罰。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乙份一男一女之對話記錄,無從得 知是何人間之對話,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是訴外人丙○○與上 訴人經理人之對話,且訴外人丙○○亦於上開刑事判決法院證 稱未曾向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己○○索取200萬元。又訴外 人乙○○於調查局供稱:「我所經營之永輝報關行自87年間起 與昌路達公司及享昌公司有業務往來,該二家公司皆係委託 永輝報關行辦理進口成衣之報關手續,平日我都與該二家公 司(實際為同一家公司)職員曾小姐或負責人己○○聯絡。昌 路達公司或享昌公司若有成衣進口時,即會先以電話通知我 ,由我先行粗估來貨之報關等相關費用後,該二家公司會將 相關報關費用預先電匯至我在郵局的帳戶,我再前往船公司
換領小提單並將相關資料轉交基隆市昇泰報關行辦理報關業 務。事後我便再將進口報單單底及相關費用之收據一併寄給 該二家公司。泰國公司的發票係由『不知名的人士提供給我』 ,再由我將前述泰國公司的發票傳真至昌路達公司或享昌公 司加蓋該二家公司的大小章,並憑以持交昇泰報關行辦理報 關。我是因為昌路達公司及享昌公司表示來貨欠缺泰國發票 ,故由我負責找泰國發票充數以利通關,至於實際來貨產地 為何,我並不清楚,需問該二家公司的人員才清楚。HUALI GROUP(THAILAND)CO. LTD發票號碼NO-1102上之英文簽字 是我的親筆英文簽名無誤,因為我收到不知名人士傳來泰國 公司發票時,發票上簽名欄空白,我因恐海關因此不接受此 張發票,故隨便簽下自己的英文簽名充數,以利報關時使用 。」「昌路達等8家公司進口報單後附之發票簽名狀況如後 :昌路達公司所使用26張發票中部分由我本人簽名(Chen) ,其他是我郵寄給昌路達公司,是誰簽的我不知道,...」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足稽。據此,訴外人乙○○係因昌路達公 司及享昌公司表示進口欠缺泰國公司發票,始由其負責找取 泰國發票供報關之用,並於昌路達等公司使用之泰國發票上 自行簽名,顯見系爭貨物進口報單檢附之泰國公司發票,係 訴外人乙○○自行取得偽造。而關稅局編審壬○○於上開高等法 院刑事判決前審證稱:「國外廠商所開立之大小提單,不會 直接寄給報關行,都是寄給買主,再由買主自己交給報關行 。於國際貿易實務上,發票是海關憑以核稅的報關重要憑證 ,因此本身具有法律上之形式要件,以前海關要求貨主必須 在發票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後來為了便民,改為 不需蓋用公司大小章,但必須由臺灣買主簽名證明該發票確 屬真實始可憑以申辦。國外賣方出口商需在所開具發票上簽 名,按照我們海關報關收單的國外發票,簽名方式有國外出 口商的簽名,即使國外出口商沒有在發票上簽名,由國內買 主簽名證明該發票的真正(即蓋用進口商大小印章),也不 違法。但報關行不可代國內買主於發票上簽名,此係違法。 國外賣主也不可能授權給國內買主代於發票上簽名,因發票 是價格證明,賣主於發票上簽名才能表示該發票是真正,並 須負法律責任。」(見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壬○○為主管機 關人員,所稱報關進口實務,應屬可信。訴外人乙○○為報關 業者,竟代出口商於發票上簽名,顯與常情不符,且暢旺公 司既非發票上所載之泰國公司,豈能授權訴外人乙○○代泰國 公司負責人簽名,何況系爭貨物出賣人N.N.N.SERVICE LIMI TEDPARTNTERSHIP公司及HUALI GROUP(THAI)CO.,LTD公司 (見原處分卷所附之進口報單),經法務部調查局駐泰保防
秘書林振光調查結果均屬不存在或已停業之公司(見上開刑 事判決書所載),亦不可能出售暢旺公司商品,更無從授權 暢旺公司於發票上簽名,或開立發票交付暢旺公司轉交訴外 人乙○○報關使用。因而上訴人所主張訴外人乙○○有暢旺公司 之授權及否認發票係偽造云云,亦不足採。又易豐船務代理 股份有限公司船務部經理戊○○於調查局證稱載運系爭貨物之 貨櫃係上訴人公司托運(既非暢旺公司,亦非發票出貨人之 泰國公司),並係於香港起運,則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己○○自 知該等貨物起運港並非曼谷,如暢旺公司確為出貨人,即無 須開立不實之泰國公司發票交付己○○轉交訴外人乙○○報關使 用,己○○於收受該以不存在之泰國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時, 亦能查知非屬真正出貨人,己○○竟仍持交訴外人乙○○辦理報 關,並虛載泰國公司為出貨人,起運港為泰國曼谷等不實進 口報單(見原處分卷所附之進口報單),顯見系爭貨物並非 向香港暢旺公司購買進貨。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戊○○之證詞稱 貨櫃起運地點為香港,可推翻被上訴人所為之指控云云,顯 屬無據。另上訴人所指之本院判例所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原審,原審應本於 調查所得,自為認定之裁判等語,其意旨僅在揭示行政法院 係獨立審判,並非對行政法院採用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設限 制。從而,原處分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上訴人進口非 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 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轉據同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各處貨價2倍之罰鍰,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經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云 云。按本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及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固 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並不 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其意旨在 指明行政法院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或所持法律見解之拘 束,然並非禁止斟酌經刑事法院調查之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 。原審採用刑事判決內記載經刑事法院調查之證據及卷內證 據而為事實認定,並非以刑事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尚無 違反證據法則。次查上訴人之進口報單係以偽造自泰國進口 之資料報關,未提出大陸裝箱之提單等報關,則該提單是否 經變造,海關自無從查覺,是原審採證丙○○所證:「大陸賣 方會給原始提單、發票、裝箱單,己○○指示我將大陸廠商之 名稱遮住後寄給乙○○」等詞,應無違反證據法則。上訴人主
張丙○○所稱提單經「遮住」後交由報關人員報關,海關豈有 不發覺錯誤之理云云,自無可採。又提出報關之資料縱係經 偽造者,進口人向船公司提貨時仍可以真實之提單提貨。載 運系爭貨物至基隆之航班之起運點雖係香港,惟系爭貨物由 其他航班運至香港,再轉運至基隆,非無可能,則原審採證 丙○○所稱:「貨是在大陸裝貨櫃,透過香港來到基隆」,難 謂矛盾。至何時、如何由大陸運至香港雖難以查證,但於前 開認定尚無妨礙。本件雖因系爭貨物業已放行,無從為實際 物品之鑑定,然原判決業敘明其認定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之 證據及理由,難謂係出於臆測。原審認定係大陸物品,且非 准許輸入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 違法行為,應依首開規定補稅裁罰,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僅 上訴人不能證明係泰國產製,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項,無同條第3項之適用云云,洵無可取。其復執陳詞,以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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