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48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9月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3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 醫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 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委託富康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富康拓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7日以其父張金 灶為受監護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出聘 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申請。案經該會查獲,以93年12月29日勞 職外字第0930208220B號函移被上訴人查處,經被上訴人查 核屬實,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 爰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003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乃 富康拓公司員林分公司經理林淑妙個人所為,與上訴人無涉 ,且經訴願決定機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 業經該署偵查終結,並賜予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94 年度偵字第1225號),足徵上訴人確無偽造本件診斷證明書 等犯行。是上訴人既非行為人,亦無事先同意或兩相共謀, 被上訴人仍據以科罰,實屬違誤。其次,被上訴人及訴願決 定機關雖執上訴人94年1月11日之陳述書,辯稱上訴人已知 悉系爭診斷證明書未經合格醫師親自看診後開具云云。惟上 訴人之所以簽署該陳述書,係林淑妙為逃避其偽造行為之責 任,而向上訴人諉稱:「我們公司經常碰到類似狀況,只要 你簽下該陳述書大家就沒事。」之情況下所為,則該陳述書 即非上訴人之本意。再者,上訴人委請富康拓公司林淑妙辦 理申請外籍監護工時,所提供者乃澄清醫院89年1月7日所開 具家父張金灶之診斷證明書,並非系爭嘉義榮民醫院所出具 之專用診斷證明書,且上訴人於提起訴願時為證明上訴人確
有提供該紙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方會另以91年11月15日所 申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佐證。是並不得因該紙診斷證明書之 申請日在申請外籍監護工時之後,即可如訴願決定機關所稱 上訴人明知該「診斷書」係屬偽造,而謂上訴人所述乃事後 卸責之詞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於94年1月11日之陳述書內容,可 知系爭診斷證明書並未經合格醫師親自看診合法開具,為上 訴人所明知,其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再觀富康拓公司 於94年1月12日之陳述函內容,及本案相關申請資料即「雇 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雇主名稱一欄,復有上訴人之印 文,則上訴人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看護工 之客觀事實已足堪認定。本件上訴人既有僱用外藉看護工之 需要,即負有提供真實文件之義務(此觀勞委會92年5月25 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073號函亦同),違者即應受處罰。本 件上訴人既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48條之規 定,則被上訴人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 並無違誤。再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 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故本案上訴人既未能舉證 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司法院釋字 第275號解釋,只要有義務之違反,即推定為有過失,如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上訴人為本 件系爭申請之雇主,對於依規定於申請時應提出之診斷書, 既負有提供確實診斷書之法律上義務,則縱其係委託他人代 辦本件申請手續,亦不影響其此一義務,是對於受其委託之 人所代為取得之診斷書,自應有監督、瞭解其取得是否合法 之義務。並參酌民法第224條規定之法理,其受託人提供偽 造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亦應就該提供偽造診斷證明書之行 為負責。次查,雇主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 所出具之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自開具診斷證明書之 日起60日內為有效期限,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在卷可 佐。本件上訴人於91年4月17日委託富康拓公司向勞委會提 出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所交付該公司者,係被監護人 張金灶之澄清醫院89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與申請時已間隔 2年餘,自不符合上開規定,是上訴人稱其申請本件外籍勞 工時,主觀上認已交付富康拓公司申請時所須檢附之被監護 人之診斷證明書,不知富康拓公司另有持偽造診斷證明書向 勞委會提出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已難以採信。又綜觀上訴 人之陳述書內容及其於本件所主張之事實暨證人林淑妙即富
康拓公司經理之證詞,上訴人並未因本件申請之需要,而由 其偕同受監護人張金灶至醫院檢查再由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 ,亦無將張金灶委付富康拓公司人員同赴醫院辦理此事之情 形。是富康拓公司於91年4月17日以卷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 申請表所附嘉義榮民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 用診斷書」及所附之巴氏量表,自非係受監護人張金灶於該 申請日之60日內至該醫院檢查再由醫師所開具。上訴人對於 本件申請外籍勞工時所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顯 然並未注意富康拓公司是否有經正當程序予以取得。上訴人 縱未實際參與本件系爭偽造診斷書之取得,尚難認上訴人已 盡其有提出確實資料及健康檢查檢體之法律上義務,而無過 失。至上訴人對於本件系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 主張與其無涉,雖經訴願決定機關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後,經該署予上訴人不起訴處分。惟按刑事罰與行 政罰規範及目的與性質並不相同,其責任條件之要件亦有異 ,無刑事責任者,並非即不得課予行政罰,上訴人自難以此 據為本件免罰之依據,是以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乃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一)上 訴人委請富康拓公司時,係提供澄清醫院89年1月7日所開具 之診斷證明書,孰料事後竟冒出1張嘉義榮民醫院所出具之 專用診斷證明書,此完全係在上訴人意料之外,根本無從臆 測,更遑論監督,何足苛求上訴人仍須對第三人所刻意造假 之診斷證明書負舉證責任。況上訴人於原審實已盡舉證責任 ,倘被上訴人不服,應由其負反證責任。又上訴人根本無從 預見外勞仲介公司會提供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對於法律上無 從預見,且按其情節無從注意,則無過失可言,是上訴人已 盡申請人該有之責任,且在原審已盡舉證責任,惟原審無視 於此,仍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無過失云云,則原判決顯然 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二)上訴人已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2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證明對系 爭偽造文書無過失,惟原審對於未採信上開理由之心證,均 未公開,亦未說明,則原判決顯然理由不備,亦違背經驗法 則,明顯違法。又原審如不採信上訴人上開證明,本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待普通法院就系爭診斷證明書 之偽造疑點作成判決確定後,再行判決亦未遲,惟原審竟率 爾認定上訴人對第三人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有過失,不僅違 法,更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三)原審一方面以司法院 釋字第275號解釋,而認定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無過失,否則 即應負過失責任;一方面又以民法第224條,而認定上訴人
應就系爭偽造診斷證明書之行為負責云云,原審顯然前後理 由矛盾,且援引與本案無關之法理,則原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
六、本院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 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 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 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5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者,處新台幣30 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 項第5款、第48條第1項、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所明定。另「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 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 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 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 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對於申請 時應提出之診斷書,負有提供確實診斷書之法律上義務,則 縱其係委託他人代辦本件申請手續,亦不影響其此一義務, 是對於受其委託之人所代為取得之診斷書,自應有監督、瞭 解其取得是否合法之義務,並參酌民法第224條規定之法理 ,其受託人提供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亦應就該提供偽 造診斷證明書之行為負責。又雇主向勞委會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自開具診斷證明書之日起60日內為有效期限,有雇主聘 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在卷可佐。上訴人於91年4月17日委託富 康拓公司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所交付該公 司者,係被監護人張金灶之澄清醫院89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 ,與申請時已間隔2年餘,自不符合上開規定,是上訴人稱 其申請本件外籍勞工時,主觀上認已交付富康拓公司申請時 所須檢附之被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不知富康拓公司另有持 偽造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自難以 採信。又上訴人並未偕同受監護人張金灶至醫院檢查再由醫 師開具診斷證明書,亦無將張金灶委付富康拓公司人員同赴 醫院辦理,是富康拓公司於91年4月17日提出之申請表所附 嘉義榮民醫院專用診斷書及巴氏量表,自非受監護人張金灶 於該申請日之60日內至該醫院檢查再由醫師所開具。上訴人 對於本件申請外籍勞工時所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 ,顯然並未注意富康拓公司是否有經正當程序予以取得。上 訴人縱未實際參與本件系爭偽造診斷書之取得,尚難認上訴
人已盡其有提出確實資料及健康檢查檢體之法律上義務,而 無過失。至上訴人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惟按刑事罰與行政罰規範及目的與性質並不相同,其責任 條件之要件亦有異,無刑事責任者,並非即不得課予行政罰 ,上訴人自難以此據為本件免罰之依據,而駁回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執上開上 訴意旨指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不 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委請富康拓 公司辦理時,所提供澄清醫院89年1月7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 書,已逾60日有效期限,業據原判決說明綦詳,並有勞委會 90年7月27日修正公告之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 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第11條「於本公告生效之日前,雇主 已取得公辦民營之公立醫院、經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地區醫院 、或鄉鎮市區衛生所等醫療院所,所出具仍在六十日之有效 期限內之診斷證明書者,雇主仍得持憑該診斷證明書申請招 募或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規定在案,上訴人於91年4月 17日提出之申請時,自不得諉為不知澄清醫院89年1月7日所 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業已逾期,所稱不知需另提出專用診斷證 明書云云,要無可採;又上訴人之父既未前往嘉義榮民醫院 診斷,則其即應注意申請時所提出之該醫院診斷書為偽造, 其能注意而不注意,應負過失責任,所稱無過失及原判決顯 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云云,亦無可採。又原判決對於上 訴人所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25號不起 訴處分書,業已說明刑事罰與行政罰規範及目的與性質並不 相同,其責任條件之要件亦有異,無刑事責任者,並非即不 得課予行政罰,上訴人自難以此據為本件免罰之依據,上訴 人猶指摘原判決有顯然理由不備,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 ,亦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275號 解釋及民法第224條,認定上訴人應就系爭偽造診斷證明書 之行為負責前後理由矛盾,顯有違誤一節,查原判決係以縱 其係委託他人代辦本件申請手續,亦負有提供確實診斷書之 法律上義務,對於受其委託之人所代為取得之診斷書,有監 督、瞭解其取得是否合法之義務,本件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 自己無過失,即應就該提供偽造診斷證明書之行為負責,上 訴人謂為理由矛盾云云,無非其主觀之見解,並無可採。另 查,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 ,亦原可各自憑證據認定事實(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原審如不採信上訴人上開證明,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在普通法院就系爭診斷證明 書之偽造疑點作成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云云,惟查,行政
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原審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無停止訴訟之必要而為判決 ,要無違反停止訴訟之規定可言。至上訴人主張其他各節, 僅係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與違背法令無涉, 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 由,況該部分業經原審一一論駁在案。綜上所述,上訴意旨 ,均無足採。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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