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6年度,456號
TPAA,96,判,456,200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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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456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7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坐落臺東市○○段1024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林鵝所有,林鵝 於民國70年2月1日死亡,上開土地於71年4月26日由訴外人 林宗德(上訴人之兄)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與林宗德於80 年4月11日簽訂讓與約定書,約定:「林宗德有坐落臺東市 ○○段地號1024...原系父親林鵝所有,因農地依法不得 分割,故於父親去世後暫時登記為四兄林宗德所有,惟父親 之意,乃上述土地由林宗德、甲○○共同擁有,故林宗德、 甲○○雙方約定,俟將來農地可分割時,林宗德應將上述土 地持分貳分之壹移轉登記為甲○○所有。若不能分割,林宗 德願按貳分之壹持分比例依市價以金錢補償甲○○。」並至 法院辦理公證。嗣上開土地於83年1月25日經臺東縣政府編 定為乙種工業區,再於87年6月29日重劃編為豐工段79地號 ,隨後又於90年11月23日辦理分割為豐工段79地號及79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遂以林宗德應返還信託 物為由,於92年5月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聲請調解,請求林宗德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臺中地院嗣以裁定將該案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 東地院),經臺東地院臺東簡易庭以92年東調字第14號調解 成立,調解內容為林宗德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 上訴人即於93年4月22日執此調解筆錄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通知補正登記原因等事項 ,上訴人逾期未完全補正,被上訴人乃以93年5月17日東地 所字000074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一)上訴人與 林宗德於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前之71年4月26日辦理林鵝 遺產之繼承登記時,2人成立信託合意,將林鵝於60年3月8 日分產而分歸上訴人與林宗德共有之土地,暫時登記為林宗 德所有,上訴人為委託人及受益人,林宗德為受託人。彼時



,信託行為之成立,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本件信託行為 自已成立。嗣2人因為免無書面字據而生糾紛,遂於80年4月 11日簽訂讓與約定書並請求公證,就2人共有之前開土地約 明:全部暫時登記為林宗德所有,於系爭土地得分割時,應 有部分2分之1應移轉為上訴人所有等意旨。而2人共有之前 開土地於重劃後編定為臺東市○○段79地號,乙種工業區土 地,並准分割為豐工段79地號及系爭土地2筆面積相等之土 地,且林宗德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以下同) 800萬元、無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之抵押權予上訴 人,以保障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權利,益見上訴人係以信託之 意思將重劃前之共有土地信託登記為林宗德所有而成立信託 法律關係。嗣雙方間信託關係消滅後,林宗德應將土地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此項移轉依法應免徵印花稅及土地增值稅, 被上訴人卻命上訴人檢附印花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顯於 法不合。(二)90年6月13日增訂土地稅法第28條之3、90年 6月20日增訂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之3規定,此兩條增訂條文 皆明定自90年7月1日開始施行,前開條文均規定就信託財產 之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上開2條文所定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土地移轉案件,其適用要件有3:「以土地為信託 財產」;「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土地之受益人為委託人」;「 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並 不限於辦畢信託登記之信託關係消滅後移轉,始有適用;亦 即在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成立之信託,縱因當時無信託登記制 度致未辦理信託登記,只要是符合上開3個適用要件之土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即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林宗德移轉 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時,符合前開要件,自應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三)上訴人之父林鵝於70年2月1日死亡時,辦理繼承 登記之代書有無因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重劃前土地地目及等 則登記為「旱、15等則」及劃去「編定使用種類」欄之「工 業用地」字樣,而認為不可移轉為共有,並不影響上訴人與 林宗德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之認定,且上訴人從未主 張係依92年2月7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申 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四)被上訴人於94年4月7日 準備程序期日時表明:臺東地院臺東簡易庭92年度東調字第 14號返還信託物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如確係調解返還信託物 之土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即可准許上訴人申請辦理返還信 託物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查上訴人提出之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調解程序筆錄)已載明「返還信託物事件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又與卷附「60年3月8日分產同意書」、「臺東縣卑南鄉○○



段496地號,於63年11月22日行政區域調整為臺東市○○段 1024地號土地,由林宗德於71年4月26日辦理林鵝之繼承登 記而所有全部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 證處80年4月11日80年公字第182號公證書及附件讓與約定書 」、「臺東市○○段1024地號於87年6月22日重劃登記為臺 東市○○段79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臺東市○○段79 地號電子登錄之土地登記謄本」、「90年11月23日分割後臺 東市○○段79、79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延續原因而有 脈絡可循之文件相符。從而,上訴人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調解程序筆錄),與上訴人請求登記之內容,並無不相 符合情形,被上訴人即應准許上訴人申請之返還信託物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被上訴人竟逾越其審查權限,認定上 訴人與林宗德間無信託關係,而駁回上訴人申請登記案,自 非適法。(五)上訴人申報信託土地移轉現值之本意,係請 求稅捐機關覆知「本件信託土地移轉,依法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無須申報」,俾能使本件信託土地轉登記更為順利,詎 稅捐機關竟認上訴人應納土地增值稅。惟嗣後本件已經稅捐 機關認同而註銷應納土地增值稅額。又臺東地院臺東簡易庭 92年度東調字第14號返還信託物事件調解程序筆錄,並無記 載不明確之情形等語,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判 命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於93年4月22日返還信託物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作成准予辦理登記之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相關之臺東市○○段79號土地及 系爭土地,重劃前及行政區域調整前為臺東縣卑南鄉○○段 496地號,依舊土地登記簿記載,其編定使用種類為工業用 地,經向臺東縣政府查詢,係於59年11月4日東府6建工字第 51173號公告編定為工業用地。(二)依內政部89年6月14日 台(89)內中地字第8978874號函示地政機關配合農業發展 條例第17條規定執行事宜,限於89年1月27日(含)以前, 繼承人因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1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 第31條規定,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 人,得於90年1月28日(含)以前,請求回復登記為該繼承 人所有。惟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鵝所有,林鵝於70 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林宗德於71年4月26日辦理繼承登 記完畢,繼承當時,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並非上訴人所稱 農地。依內政部89年11月20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22132 號函示,繼承人既無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1不能繼承之情 事,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申辦回復登記為該繼承 人即上訴人甲○○所有。準此,自無法引用前開條例第1項 之規定,更動當時已確立之法律關係及其效果。(三)本件



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宗德於80年4月11日所簽定之讓與約定書 ,僅約定將重劃前系爭土地暫時登記於訴外人林宗德名下, 並與上訴人約定將來俟農地可分割時,林宗德應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若不能分割,林宗德願按系爭土地 依市價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內容就如何管理與處分系爭土地 隻字未提,而管理與處分之利益歸何人享有,亦付之闕如, 與信託意義及信託本旨並不相符,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宗德間 亦無顯見具有強烈信賴關係為基礎,即與信託法第1條所定 信託之意義有間。(四)上訴人持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臺 東地院臺東簡易庭92年度東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其調解內 容為:相對人願將坐落臺東市○○段79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於聲請人甲○○。本件既非信託關係,依臺東縣稅捐稽徵 處發函內容,前開調解書應屬契約性質之憑證,應依法貼用 印花稅票,並應申報是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另依土地稅法 第51條規定,申請人於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上訴人據以要求上訴人檢附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及 印花稅繳款書,並無不當,申請人未於接到補正書15日內補 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駁回,為依法行政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重劃前 臺東市○○段1024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林鵝所有,林鵝於70年 2月1日死亡,上開土地於71年4月26日由訴外人林宗德繼承 並辦理登記。上訴人與林宗德於80年4月11日簽訂讓與約定 書,約定:「林宗德有坐落臺東市○○段地號1024...原 系父親林鵝所有,因農地依法不得分割,故於父親去世後暫 時登記為四兄林宗德所有,惟父親之意,乃上述土地由林宗 德、甲○○共同擁有,故林宗德、甲○○雙方約定,俟將來 農地可分割時,林宗德應將上述土地持分貳分之壹移轉登記 為甲○○所有。若不能分割,林宗德願按貳分之壹持分比例 依市價以金錢補償甲○○。」並至法院辦理公證。嗣後上開 土地於83年月1月25日經臺東縣政府編定為乙種工業區,再 於87年6月29日重劃編定為豐工段79地號,隨後又於90年11 月23日辦理分割為豐工段79地號及系爭土地。上訴人遂以林 宗德為相對人,於92年5月2日以請求返還信託物為原因,向 臺中地院民事庭聲請調解,請求林宗德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該案經臺中地院裁定移送臺東地院,嗣經臺 東地院臺東簡易庭以92年東調字第14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 內容為:「相對人願將坐落臺東市○○段79之1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於聲請人。」上訴人即於93年4月22日執此調解程序 筆錄向被上訴人申請以返還信託物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經被上訴人以93年4月26日東地所一(補)字第 00045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3、補正事項: 1、請訂 正登記申請書原因為『調解移轉』及訂正原因發生日期並認 章。‧‧‧6、請檢附『印花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並 查欠』憑辦。」上訴人於93年5月6日收受補正通知後,於93 年5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補正說明書,就補正事項2、3、4 、5予以補正,惟就補正事項1、6部分,主張本件信託歸屬 返還信託土地移轉登記,不應課徵印花稅,另依土地稅法第 28條之3、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之3規定,亦不必申報土地增 值稅。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逾期未完全補正,於93年5月17 日以東地所字000074號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申請等情,有 上訴人93年4月22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同年5月12日補正說 明書、臺東地院臺東簡易庭92年東調字第14號調解程序筆錄 、上訴人與林宗德於80年4月11日簽訂讓與約定書、被上訴 人93年4月26日補正通知書、93年5月17日駁回通知書等影本 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足堪信實。(二)土地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 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 定之。」土地登記規則係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審 查土地登記案件之法令依據。配合登記實務、整合土地登記 相關法規,以為地政人員依法行政實務作業原則之依據,為 使登記原因用語標準化及統一化,以簡化土地登記作業、便 利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之推展,內政部於75年1月29日臺 (75)內地字第368633號函頒定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俟 後土地與建物登記之地籍登記原因欄,應依本函頒定之登記 原因標準用語填寫,如有新增或修訂之必要,應先經內政部 核定。上揭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係內政部基於中央地政主管 機關之職權所訂頒之行政規則,縣、市地政機關於辦理土地 登記事件時,自應遵循,合先敘明。經查,上訴人持臺東地 院臺東簡易庭92年度東調字第14號調解程序筆錄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其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林宗德)願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聲請人(上訴人)。」然臺東地院臺東簡 易庭作成之前述調解筆錄,係基於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而書 立,法院並未就土地移轉之實質原因關係為判斷。本件被上 訴人核其情形,認與內政部訂定之前揭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代 碼82「調解移轉」其意義為「依調解筆錄所為之所有權或他 項權利移轉登記」之規定相合,乃通知上訴人更正登記原因 為「調解移轉」,揆諸上述說明,並無不合。(三)上訴人 固以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58號民事判決意旨:「按信



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雖無信託行為之規定,惟 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實質民法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 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 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法律行 為而言。」主張其與訴外人林宗德簽訂之讓與約定書,係以 信託之意思達成合意,兩人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惟按 與該判決持同一見解之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經 最高法院91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其不再援 用理由為:「85年1月26日信託法已公布施行。」故信託法 公布施行後有關信託之構成要件,當以信託法之規定為標準 。次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 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 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依該條 規定,信託之要件實含有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積極為受益人 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行為。而所謂 信託本旨(或可稱為信託法立法原則),其一重要原則為「 所有權與利益分離原則」,即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 ,則財產的所有權屬受託人所有,但對於財產利益的享有則 歸於受益人。同法第34條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 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即 禁止受託人單獨受益,因此原則上受託人應為他人的利益而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而不得純為自己的利益,以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宗德於80年4月 11日所簽訂之讓與約定書,僅約定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於訴 外人林宗德名下,就如何管理與處分系爭土地則隻字未提; 而管理與處分之利益歸何人享有,亦付之闕如,與前述信託 意義及信託本旨並不相符,即與信託法第1條所定信託之意 義有間。次查,本件重劃前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林鵝所有 ,林鵝於70年2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林宗德於71年4月26日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繼承當時,重劃前系爭土地係為工業 用地,此有臺東縣政府93年6月30日府城工字第0930051434 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考,並非上訴人所稱農地,是上訴人與 訴外人林宗德前述讓與約定書內所載「‧‧‧因農地依法不 得分割,故於父親去世後,暫時登記為四兄林宗德所有,‧ ‧‧。」之信託原因並不存在,亦即依法本件上訴人本無信 託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林宗德管理之必要,縱認當事人或一時 就其事實有所誤認,惟系爭土地面積頗大,其究屬工業用地 或農地,影響系爭土地價值甚鉅,衡諸常情,當事人應無長 期誤認系爭土地編定使用種類之可能,是系爭土地上訴人有



無信託林宗德之必要,即非無疑。況按,信託法第4條第1項 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甚明。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土地所 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上訴人於85年1月26日信託 法公布施行後,並未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林宗德依該法辦理 信託登記,遽對被上訴人和臺東縣稅捐稽徵處主張系爭土地 有信託關係,於法亦屬無據。如上所述,上訴人於85年1月 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後,並未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林宗德依 該法辦理信託登記,且兩者間亦無如其等80年4月11日所簽 訂之讓與約定書內所載信託原因之必要,是其於本件土地登 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主張以返還信託物或信託歸屬為登記原 因,揆諸前揭說明,尚屬無據。(四)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宗 德間之土地移轉行為,非屬信託關係,既如前述,則上訴人 主張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3、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之3規定信 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移轉所有權不必申報土地 增值稅乙節,顯非可採。又參諸財政部92年3月10日台財稅 第0920450700號函釋意旨,本件上訴人既係依臺東地院臺東 簡易庭92年度東調字第14號調解程序筆錄,向被上訴人申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以93年4月26日東地所一 (補)字第00045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3、補正事項 ‧‧‧6、請檢附『印花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並查欠 』憑辦。」等語,仍無不合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 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三、信託契約明定信 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 益人間。」土地稅法第28條之3、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之3同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係以信託關係係 依信託法成立者為限,苟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當事人間並未依 信託法成立信託關係,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自無適用前開規 定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餘地。又最高法院66年臺再字第42 號判例(業於民國91年10月1日經該院91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固謂:「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 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 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 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 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 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 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85年度臺上字第558號判決 意旨亦同一趣旨)惟85年1月26日制定公布之信託法第1條規



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 旨所指之信託行為,與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行為,尚有不同。 縱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當事人間,已成立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 指之「信託行為」,亦不得謂即為成立信託法規定之信託, 而得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3、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之3規定, 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經查:(一)本件重劃前坐落臺東市 ○○段1024地號(87年6月29日重劃後編為豐工段79地號, 90年11月23日分割,新增79之1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 父林鵝所有,林鵝於70年2月1日死亡,上開土地於71年4月 26日由訴外人林宗德繼承並辦理登記。上訴人與林宗德於80 年4月11日簽訂讓與約定書,約定:「林宗德所有坐落臺東 市○○段地號1024...原系父親林鵝所有,因農地依法不 得分割,故於父親去世後暫時登記為四兄林宗德所有,惟父 親之意,乃上述土地由林宗德、甲○○共同擁有,故林宗德 、甲○○雙方約定,俟將來農地可分割時,林宗德應將上述 土地持分貳分之壹移轉登記為甲○○所有。若不能分割,林 宗德願按貳分之壹持分比例依市價以金錢補償甲○○。」並 至法院辦理公證。嗣上開土地於83年1月25日經臺東縣政府 編定為乙種工業區,上訴人遂於92年5月2日以林宗德為相對 人,向臺中地院聲請調解返還信託物,該案經臺中地院裁定 移送臺東地院,嗣經臺東地院臺東簡易庭以92年東調字第14 號調解成立,林宗德表示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等 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原審認定本件上訴人與 訴外人林宗德所簽訂之前開讓與約定書,僅約定將系爭土地 暫時登記於訴外人林宗德名下,就如何管理與處分系爭土地 則隻字未提;而管理與處分之利益歸何人享有,亦付之闕如 ,與前述信託意義及信託本旨並不相符,即與信託法第1條 所定信託之意義有間,經核並無不合。(三)揆之前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上訴人與林宗德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並非得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從而,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申請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土地增值稅繳 納證明,乃通知補正,上訴人未於期間內依法補正,乃駁回 其登記申請,經核亦無不合。(四)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主張 :1、上訴人於70年2月1日繼承其父林鵝原有之系爭土地, 嗣於71年4月26日信託登記在林宗德名下,乃確定無誤之事 。惟因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制訂時,並無「土地信託應辦 理登記,始得成立。」之規定,土地登記規則於90年9月14 日增訂第9章土地權利信託登記(第124條至第133條),亦



無「信託法施行前或該規則修正已成立之信託,應補辦登記 ,始得成立。」之規定,是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宗德於71年成 立之土地信託雖未登記,但不影響信託之效力。前開信託關 係消滅後之信託物返還登記,因不合信託法相關規定,而不 能適用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塗銷信託,乃法律規範之不足, 自不能由上訴人負擔其不利益效果。原判決將法律規範不足 致本件登記「無法可依」之效果,歸由上訴人負擔,自有不 適用民法第1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與第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情事。2、上訴人持以申請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即臺東地院 臺東簡易庭92年東調字第14號返還信託物事件調解筆錄,係 「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原因證明文件,是依 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得由上訴人單獨申請,惟原審卻維持被 上訴人見解,顯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38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判例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3、原審於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宗德間土地信託關係上 ,違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58號民事判決及其91年度 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顯有判決適用不當法規之違 背法令情事。4、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宗德間已合法成立土地 信託關係,而此土地信託關係,不因系爭土地係農地或係工 業用地被誤認為農地而受影響。是以,原判決謂「縱認當事 人或一時就其事實有所誤認,惟系爭土地面積頗大,其究屬 工業用地或農地,影響系爭土地價值甚鉅,衡諸常情,當事 人應無長期誤認系爭土地編定使用種類之可能,是系爭土地 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有無信託訴外人林宗德之必要,即非 無疑。」云云,顯係不依卷內證據而臆測推定事實,自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五)惟查:1、依 本件上訴人與林宗德所訂定之讓與契約書,2人間所成立者 ,係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42號判例所指之「信託行為」, 而非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行為,則2人間之土地移轉,不合於 土地稅法第28條之3、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之3所定關於信託 財產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又不合於其他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規定之要件,自應依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課徵 土地增值稅,此際,並無法律規範不足情形。上訴人主張本 件法律規範不足情形,不能由上訴人負擔其不利益效果云云 ,並不足採。至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行為,尚 未經辦理信託登記有關之論述,係謂主張有信託法規定之信 託行為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而非謂信託未經登記 不得成立。上訴人就此主張原判決為不合,尚有誤會。2、 本件被上訴人對本件上訴人之單方申請登記,並未以其未經



雙方會同申請程序上為不合,而命上訴人應補正為雙方會同 申請,是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判例有關 以法院調解筆錄為原因證明文件,得單獨申請土地登記之規 定。3、上訴人其餘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難認原判決有不依 卷內證據臆測推定事實之違法。(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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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