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434號
上 訴 人 振盛瀝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8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創始於民國(下同)61年,當時 尚無環保署,亦因地目無法變更,所以沒有工廠登記,並非 上訴人不願取得操作許可證,而是經上訴人多次申請均遭退 件。況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並無規定須附上工廠登記證才可 申請操作許可證,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規定要工廠登記證才可申請,顯係增加母法(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上 訴人可免予處罰。次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對於環保人員權責之規定甚明,其並無現場拍照之權限。而 原審雖認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卻未說明前述法定權限 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如前所述上訴人 設立於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布前,然空氣污染防制法卻追溯處 罰之前之工廠,顯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精神不符。又環保署 為環保體系單位,並非上訴人主管機關,故其所為原處分, 顯係越權行政。況空氣污染防制法於94年5月又修訂公布, 其前後已有5次修訂,惟環保單位均無對上訴人加以輔導, 僅一昧取締開單。且環保人員處理本件時雖陳述「法令宣傳 」為其主要任務,然既為法令宣傳,卻仍對上訴人處以罰鍰 ,顯有失公平,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應賠償上訴人於停工 後每天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失(此部分追加之訴,另 以裁定駁回)。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於臺 中縣清水鎮○○路1之1號所屬臨海廠係從事瀝青拌合作業並 備有乾燥爐,為上訴人所是承,並有現場照片及稽查紀錄工 作單在卷可佐。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被上訴人為同法第3條所規定之主管機關,自有至現場
檢查及稽核搜證之權限,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稽查人員在現場 無拍照之權限,自非可採。從而,該廠既屬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84年1月4日公告第三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公私 場所,且該廠於此公告前即已設立,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6 條規定,即應於86年1月3日前申請操作許可證。次按「固定 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條第3項之規定訂定,關於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 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等事項為補充規定, 該辦法乃依該法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又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條及第13條規定可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 受理機關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並非經濟部工業局,是上訴人所稱該操作許可證之核發權 限歸屬經濟部工業局,並非事實。至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 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私場所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 ,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相關證明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 關為之;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5)環署空字第23172號 函釋意旨,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0條、第13條及第20條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指對於該工 地型預拌混凝土廠(即依各事業性質)依法有管理及監督權 之政府機關,或該政府機關所依法授權或同意或委託之單位 。按公私場所或人民依其事業目的所從事之行為,應經目的 事業依法有管理及監督權之政府機關或該政府機關所依法授 權或同意或委託之單位之核准設立,方得經營,如對其產業 之性質及作業過程,經公告有產生空氣污染源,須再向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申請操作許可證,此為管制上所必須,是固定 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 此規定,並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 目的及範圍。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雖規定公私場所未依 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 ,對於違反者為廠、場者,與個人之罰鍰有不同之規定,係 立法者考量關於違反者為廠、場者,有一定之人員及規模, 如有空氣污染行為,其危害較個人為鉅,而對不同之事物及 要件,為相異之處罰規定,並未有違上訴人指稱之平等原則 。又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1年4月25日舉辦「固定污 染源公告定檢及檢測機構作業說明會」時,上訴人曾指派其 所屬人員林素汝參加,有會議現場實況照片及簽到單在卷可 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對業者有作法令宣導,亦非 事實。再者,上訴人從事瀝青拌合作業,屬有污染性的行業
,本應隨時注意環境保護法規並予遵守,亦不得因不知法令 而主張免罰。綜上所陳,上訴人所訴各節,均無可取,本件 上訴人從事瀝青拌合作業,現場又為工廠,而有上開違章行 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並令其立 即停工且限期於94年2月25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 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 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 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 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固 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 、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未依第24 條第1項或第2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 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 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 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所屬臨海廠(設址於臺中縣清水鎮○○路 1之1號)從事瀝青拌合作業並備有乾燥爐,屬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84年1月4日公告第三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 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且因該廠於公告前即已設立,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76條規定即應於上開公告之日起2年內即86年1 月3日前申請操作許可證。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3 年11月9日派員稽查,發現上訴人尚未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操 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7條規定,以93年12月9日府授環空字 第0930054320號函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並令其立即停工 且限期於94年2月25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逾3個月未為 決定,乃於94年6月1日逕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同年6月 20日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 誤。
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6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依第24條 第1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 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法第24條第2項申請 操作許可證。」又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4年1月4日公告第三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規定:「行業別:瀝青拌合業及其他具有下列製造程序之行 業。類別:第二類。適用對象:已設立固定污染源。製程別 :瀝青拌和程序。條件說明:從事瀝青拌合,且具有乾燥爐 者。」經查,上訴人於台中縣清水鎮○○路一之一號所屬臨 海廠係從事瀝青拌合作業並備有乾燥爐,該廠既屬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84年1月4日公告第三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 可公私場所,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該廠既於此公告前即 已設立,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6條規定,即應於86年1月3日 前申請操作許可證,此為適用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及依法發 布公告之結果,究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上訴意旨稱 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應係誤解。
另按「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係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24條第3項之規定訂定,關於固定污染源設置與 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等事項為 補充規定,該辦法乃依該空氣污染防制法授權所訂定之法規 命令,上訴意旨空言「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 法」為無效,並非可採。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且依「固 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公私 場所依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為之:... 。」由上可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受理機關係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並非經濟部 工業局,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非操作許可證之核發權限主 管機關云云,亦非可採。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 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 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 .對於前2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被上訴人為同法第三條所規定之主管機關,現場檢查程 序當然包括稽核搜證之權限,其中拍照搜證自屬合法檢查手 段之一,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稽查人員在現場無拍照之權限,
自非可採。
上訴論旨,執前述各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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