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431號
上 訴 人 美商‧英特爾公司
代 表 人 齊露比 送達處所同上
(Ruby Zefo)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劉彥玲律師
曹志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參 加 人 日商‧花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參加人於民國90年12月21日以「B.I (Beauty Insid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3類之「化粧品;人體用肥皂、香皂;護膚霜;滋潤乳液 ;護膚乳液;護膚乳;護臉乳液;美容面膜;臉部按摩乳液 ;身體按摩乳液;卸妝化粧品;古龍水;化粧水、花露水」 商品,向被上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審定第 0000000號商標。㈠、系爭商標與上訴人之著名商標「INTEL INSIDE&Design」(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二)在「外觀」 上近似:蓋系爭商標「B.I(Beauty lnside)」其商標文 字中之「Beauty」為中文「美麗」之意,為所指定商品功能 及性質之說明,其不具有識別性,此點且為被上訴人及參加 人所不爭執;在此情形,系爭商標之組成元素以外文「INSI DE」一字及其文字格式「{word} INSIDE」所具備之強烈顯 著性,而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應無疑問。從而,依主要部 分觀察原則比較之,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INSIDE」及其文 字格式「{word} INSIDE」既與上訴人據爭商標完全相同, 為外觀近似,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然原判決僅以 據爭商標尚難拆離外文「INSIDE」進行比對,而無視於該獨
特之文字格式「{word} INSIDE」為上訴人首創,經廣泛使 用後,已成商品及服務之識別標識,故即便於比較二者商標 之整體時,由於系爭商標之「Beauty」並不具識別性,故應 以該據顯著性之文字格式「{word} INSIDE」為主要部分而 為整體之比較,則二者外觀近似,原判決顯有違誤。㈡、系 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觀念」上近似:蓋系爭商標「B .I(Beauty lnside)」其商標文字中之「Beauty」為所指 定商品功能及性質之說明,實不具任何識別性。而除去該不 具識別性之部分,所餘外文「INSIDE」及其文字格式「 {word} INSIDE」與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在「觀念」上即完 全雷同,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㈢、系爭商標與據 以異議商標在「讀音」上近似:就讀音而言,系爭商標「B .I(Beauty Lnside)」與據爭商標「INTEL INSIDE」在尾 音「INSIDE」一字為完全相同,於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當 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綜上所述,系爭商標「B.I (Beauty lnside)」與據爭「INTEL INSIDE」等商標在外 觀、觀念及讀音上為近似,為近似商標。詎原判決對此未予 斟酌,竟謂二件商標不近似,原審判決顯有違誤。㈣、上訴 人已曾就其他商標申請案中,與上訴人具相同之「{word} INSIDE」格式,且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而向被上訴人提起 異議,包括有審定號數第821077「Cochlea Dynamic CD INSIDE and design」、及89年9月對審定號數130404號「 PASTA INSIDE」。嗣兩者皆經被上訴人認定近似於上訴人之 「INTEL INSIDE」等據以異議商標,酌駁回該等商標之申請 ,此有被上訴人之中台異字第880081號審定書及中台異字第 891269號撤銷該審定服務標章之審定書可資為證。另審定號 數第735920「Doctor INSIDE與圖」商標亦因具相同於上訴 人之「{word} INSIDE」格式而構成近似,並經原審法院以 該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形內之外文intel inside同屬主要 部分,而此主要部分,均有相同之單字inside,應屬外觀及 讀音近似等語,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此有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87年訴字第1195號判決可供參照。由上可知, 被上訴人於上揭與本事件同性質之商標異議事件中,皆認前 揭商標(標章)因具有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word} INSIDE」格式,而認定其與上訴人之著名商標「INTEL INSIDE&Design」等近似,而將上述審定商標(標章)撤銷 。然本件原判決卻未就此說明任何具體理由,僅以「核其商 標圖樣與本件系爭商標不同,案情有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 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亦不能指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之 平等原則及恣意禁止原則」云云為據,即駁回上訴人之訴,
實難令上訴人信服。然查本事件與前述三案在商標外觀近似 之比較,因該等商標皆採取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word} INSIDE」格式,且以「INSIDE」為其主要部分,故致其商標 外觀、觀念或讀音近似之情形幾乎相同。是以,屬相同性質 之商標爭議,依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及學說之意旨,即應 為相同之處理;原判決卻未具體說明理由率而為不予比附援 引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外,亦已違背職權調查原 則暨違反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明定之平等原則。 ㈤、又原審法院於本件商標異議事件中,忽略上訴人所舉前 揭案例,僅以「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系爭商標不同,案情有 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亦不能指 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之平等原則及恣意禁止原則」云云為據 ,即駁回上訴人之訴,有故意或疏忽漏未斟酌當事人有利或 不利之重要事證,顯有專斷恣意之嫌,違反行政法上之禁止 恣意原則。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原判決以「㈠、據爭商標所顯示「 inside」或「INSIDE」外文均係與「INTEL」或intel」共同 使用,其構圖具整體性,並無突顯「inside」或有單獨使用 之事實。因此,於外觀、構圖、意匠及識別力,自應以該粗 線條圈勾之外文「intel inside」設計圖或「INTEL INSIDE 」、「INTEL INSIDE XEON」為準,尚難將其中之外文「 inside」分離後單獨與系爭商標進行比較,仍應將「INTEL INSIDE」整體與系爭商標作比較其間是否近似;㈡、系爭商 標墨色印刷體大寫外文「B.I(Beauty Inside)」與據爭 商標相較,二者雖均有外文「INSIDE」部分,惟尚有字首「 Beauty」及「B.I」之外文縮寫與據爭商標重要之「INTEL 」之區別,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或文字連貫唱呼之際 ,尚無致相關商品購買人誤為關聯系列商品而發生混同誤認 之虞,且「Beauty」與「INTEL」之觀念亦有不同,說明系 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外觀、讀音、觀念並無近似或雷同部分 ;㈢、本件係以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之圖樣作比較,與上訴 人於我國所擁有以「{word} INSIDE」商標格式為基礎於我 國註冊之商標群無涉,並不能以上訴人具有以「{word} INSIDE」商標格式為基礎於我國註冊之商標群,即認為該系 列之註冊商標已強化「{word} INSIDE」商標格式之識別性 ,而得作為他人採用相同之格式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論據;而論結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既非近似,且系爭商標 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適用應以二商標圖樣構成
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則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前揭商標法 第37條第7款之適用,堪認理由完備,無有違法之失。此外 ,上訴人所稱主要部分近似,乃採用「通體觀察」後之判斷 結果,而非觀察方式本身,故上訴人認二商標有「外觀」上 近似,恐有誤會。是以,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述之不當,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至臻明確。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對被上 訴人於與本件同性質之第821077號「Cochlea Dynamic CD INSIDE and design」商標、第130404號「PASTA INSIDE」 商標及第725920號「Doctor INSIDE與圖」商標等商標異議 案中,皆認前引商標因具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之「{word} 1NSIDE」格式,而認定其與上訴人之著名商標「INTEL INSIDE&Design」等近似,而將上述審定商標(標章)撤銷 。而原判決卻未就此說明任何具體理由,逕依「核其商標圖 樣與本件系爭商標不同,案情有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 原則,自難比附援引,亦不能指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之平等 原則及恣意禁止原則」云云為據,即駁回上訴人之訴。惟查 上訴人忽視原判決載明就上訴人所指摘之前述情形已為斟酌 ,始認為其等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有別,且屬另案是 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 亦不能指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之平等原則及恣意禁止原則。 此外,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曾以:「行政 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 別待遇』,即有正當理由時,得為不同之待遇,此為行政法 之平等原則。換言之,此項原則『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 』行政法理。上訴人所舉審定號數第821077號等件商標,依 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原判決認各該商標案情,與本件各異, 自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否准予註冊之論據,正符合 有正當理由,得為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原判決適用商標個 案審查原則,自無違反恣意禁止之原則」等云云為由,駁回 上訴人於另案之上訴。然上訴人復於本件爰引相同主張作為 其上訴之依據,其上訴應為無理由。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係由 外文「B.I(Beauty Inside)」所構成,而據爭838878、 787071、829126號之「INTEL INSIDE」商標係由單純「 INTEL INSIDE」由左而右橫置或斜置之外文印刷體大寫所構 成;據爭第787077號、「INTEL INSIDE & DEVICE」商標係 由粗線條圈勾之外文「intel inside」設計圖組成;據爭第 919311號「INTEL INSIDE XEON」則係由單純「INTEL INSIDE XEON」外文所組成。依上述據爭商標所顯示「 inside」或「INSIDE」外文均係與「INTEL」或「intel」共
同使用,其構圖具整體性,並無突顯「inside」或有單獨使 用之事實。因此,於外觀、構圖、意匠及識別力,自應以該 粗線條圈勾之外文「intel inside」設計圖或「INTEL INSIDE」、「INTEL INSIDE XEON」為準,尚難將其中之外 文「inside」分離後單獨與系爭商標進行比較。上訴人主張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既皆為「INSIDE」一字及「 {word} INSIDE」格式,其主要部分完全相同,自屬外觀近 似一節,並非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據爭商標之「INTEL INSIDE」已成為著名商標等等。但查,據爭商標既未將「 inside」分離後單獨使用,自仍應將「INTEL INSIDE」整體 與系爭商標作比較,尚不因「INTEL INSIDE」為著名商標即 將「INSIDE」單獨分離以與系爭商標比較其間是否近似。因 此,依系爭商標墨色印刷體大寫外文「B.I(Beauty Insid e)」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雖均有外文「INSIDE」部分, 惟尚有字首「Beauty」及「B.I」之外文縮寫與據爭商標重 要之「INTEL」之區別,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或文字 連貫唱呼之際,尚無致相關商品購買人誤為關聯系列商品而 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且「Beauty」與「INTEL」之觀念亦有 不同。從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尚非屬近似之商標。上訴 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於外觀、讀音、觀念近似或雷同 部分,非屬可採。又本件係以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之圖樣作 比較,與上訴人於我國所擁有以「{word} INSIDE」商標格 式為基礎之商標群無涉,並不能以上訴人具有以「{word} INSIDE」商標格式為基礎於我國註冊之商標群,即認該系列 之註冊商標已強化「{word} INSIDE」商標格式之識別性, 而得作為他人採用相同之格式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論據。另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中台異字第888001號等其他另 案商標經撤銷案件,或攀附系爭商標「{word}INSIDE」商標 格式之註冊第855638號「LIGHT CLEAN INSIDE」另案商標申 請迄今已有36件,其中20件業已撤銷部分,經查其等商標圖 樣與本件不同,案情有別,且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 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亦不能指被上訴人違 反行政法之平等原則及恣意禁止原則。依上所述,系爭商標 與據爭商標既非近似,且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 第7款之適用應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 則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又 本件上訴人係依異議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申請異議, 且依適用異議審定時之商標法,尚無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適用,已如前述。故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採 取與據爭商標相同且高度識別性之「{word} INSIDE」格式
,依淡化理論,有減損系爭著名商標之識別性部分,自毋庸 予以審究。從而被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 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
五、本院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 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 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圖 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 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 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本件參加人於民國90 年12月21日以「B.I(Beauty Inside」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 「化粧品;人體用肥皂、香皂;護膚霜;滋潤乳液;護膚乳 液;護膚乳;護臉乳液;美容面膜;臉部按摩乳液;身體按 摩乳液;卸妝化粧品;古龍水;化粧水、花露水」商品,向 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嗣上訴人以該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 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2年8月11日( 92)智商0390字第9280384840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11645號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B.I(Beauty lnside)」 所構成;次查據爭838878、787071、829126號之「INTEL INSIDE」商標係由單純「INTEL INSIDE」由左而右橫置或斜 置之外文印刷體大寫所構成,又據爭787077號「INTEL INSIDE & DEVICE」商標係由粗線條圈勾之外文「intel inside」設計圖組成,另據爭919311號「INTEL INSIDE XEON」則係由單純「INTEL INSIDE XEON」外文所組成,則 就據爭商標之外觀、構圖、意匠及識別力,自應以該粗線圈 勾之外文「intel inside」設計圖或「INTEL INSIDE」、「 INTEL INSIDE XEON」為準,經將據爭商標「INTEL INSIDE 」整體與系爭商標加以比較,二者雖均有外文「INSIDE」部 分,惟系爭商標尚有「Beauty」及「B.I」之外文與據爭商 標重要部分之「INTEL」相區別,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 ,或文字連貫唱呼之際,尚無致相關商品購買人誤為關聯系 列商品而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故二者並不構成近似之商標, 被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 合,原審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商標「B.I(Beauty lnside )」與據爭商標之「INTEL INSIDE」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 極近似,為近似之商標,原判決認二商標不近似,自屬違誤
;被上訴人於另案與本事件同性質之商標異議事件中,皆認 與上訴人之著名商標「INTEL INSIDE&Design」等近似,而 將各該審定商標等撤銷,本件既屬同性質之商標爭議,理應 為相同之處理,原判決為不同之認定,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外,更違背職權調查原則、平等原則與行政法上之禁止 恣意原則云云。惟查據爭商標所顯示之外文,均係「INTEL INSIDE」共同使用,其構圖具有整體性,並無突顯「INSIDE 」或有「INSIDE」單獨使用之事實,因此,與系爭商標作比 較時,應將「INTEL INSIDE」整體加以比較,原審認二者非 屬近似之商標,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次查被上訴人於另案與 本事件同性質之商標異議事件中所為不同之認定,原審經調 查審酌後,認各該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有別,且屬另 案是否妥適之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 援引,亦不能指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之平等原則及恣意禁止 原則,並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自亦無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不當各點均無可採,其 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