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41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配偶陳建松係勝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記公 司)股東,該公司截至民國(下同)85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 積數新臺幣(下同)78,192,273元,超過已收資本額22,500 ,000元,未依規定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縣分局乃以該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按陳 建松出資比例計算,核定其89年度營利所得13,900,848元, 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14,280,196元,補徵應納稅額4,83 9,855元。上訴人就原核定其配偶陳建松源自勝記公司之營 利所得部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惟未提起訴願,故而 確定。上訴人嗣於93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行政程序 法第12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更正其89年度綜合所 得稅,然遭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縣分局否准,上訴人不服,乃 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所得稅法第2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438號解釋、本院 82年度判字第2410號、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及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均認有所得,始有課稅 之存在。
㈡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關於強制歸戶之實質正當性係以「 公司確有盈餘未分配,而強制歸戶之結果,將造成股東之稅 捐負擔,因此股東自然會向公司施壓,迫使公司將盈餘分配 出來」之假設事實為前提,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應調查之事實 ,若此一假設事實不存在,且不可歸責於股東時,則強制歸 戶之實質上正當性即行喪失。因此,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 項第10款概括授權被上訴人在「上述前提事實不存在,且不 可歸責於股東時」,得排除強制歸戶之法律效果,以免對股 東造成無從預測之損失,此觀財政部83年2月3日台財稅第83 1582766號函自明。勝記公司因虧損嚴重,於87年11月10日
起即已停業,被上訴人於91年1月對勝記公司為實際歸戶時 ,該公司之盈餘已不存在,此由上訴人之資金往來流程,即 可獲知上訴人未獲有該筆盈餘。被上訴人未先查明勝記公司 於實際歸戶年度是否有盈餘可供歸戶,亦未證明上訴人有資 金之流入,遽而強制歸戶核課上訴人所得稅,顯然有誤。 ㈢依財政部47年台財稅發字第8326號函、47年台財稅發字第83 26號、91年3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701號函轉法務部91 年2月25日法律字第0090047973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未詳 查勝記公司為分配盈餘是否存在,即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辦理強制歸戶,其認事用法即顯然違背法令,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事由,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適用於法有 據。
㈣上訴人與遭強制歸戶之配偶係於88年結婚,惟於91年度強制 歸戶85年之所得,對於上訴人明顯違反男女平等原則。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強制歸戶核課綜合所得稅之行政處分 ,其依據不存在之事實所為之判斷,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存 在,應屬無效。
㈥「查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 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 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係法 律明定納稅義務人對依法已不得提起行政救濟之行政處分, 得請求稽徵機關重新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及正確性,進而 予以申請人補救之程序。上開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所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另設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 請程序再開,並進而獲得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之規定相 當,屬於廣義行政救濟程序之一環,應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業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在案。本件上訴人89 年度之所得額僅有220,612元,竟須負擔高達4,863,046元之 所得稅,顯有不公,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勝記公司截至85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78,192,273元超過 已收資本額22,500,000元,未依規定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原查乃以該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按上訴 人配偶陳建松出資比例計算,核定其89年度營利所得13,900 ,84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1年6月3日 中區國稅法字第0910033429號復查決定駁回所請,並於91年 6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掛號郵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則其 提起訴願之法定救濟期間末日為91年7月13日,上訴人迨93 年12月21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更
正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已超過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 且其所訴各節,亦難認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各款所 定之事由,遽請求依該法條規定重新開始行政程序,於法不 合。
㈡上訴人雖於93年12月21日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規定,更正其89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變更納稅 義務人,惟按所得稅法第76條之1係一般收付實現原則之特 別規定,該法條對於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既有明文,在 適用上自不發生與收付實現原則是否牴觸問題,且上訴人之 配偶有各類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應合併 報繳,從而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配偶陳建松系爭營利所得13 ,900,848元,併課核定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4,280,1 96元,補徵稅額4,839,855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所得稅法第76條之1係一般收付實現原則之特別規定,此由 86年12月30日修訂之該條立法理由自明,是該法條對於未分 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既有明文,在適用上自不發生與收付實 現原則是否牴觸之問題。
㈡上訴人配偶有各類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自 應合併報繳,因此,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配偶陳建松系爭營 利所得13,900,848元,併課核定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 14,280,196元,補徵稅額4,839,855元,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所舉本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82年度判字第24 10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92 年度訴字第2510號判決、財政部47台財發字第8326號函、83 年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91年3月26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1701號函轉法務部91年2月25日法律字第0090047973 號函,均非屬現存有效之判例,或司法院之解釋,自無原已 確定處分與現存有效判例、解釋顯然違反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情事,是其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事由,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請求重新開始行政程序,核 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以91年6月3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10033429號復查決 定駁回上訴人復查之申請,復查決定書於91年6月13日送達 上訴人,有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可稽,則上訴人提起訴願之法 定救濟期間末日為91年7月13日,上訴人迨93年12月21日始 向被上訴人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更正其89年度綜 合所得稅,已超過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其請求重新 開始行政程序與法不合,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財政部83年2月13日台財稅第83182766號函釋示,稽徵機 關研判無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之價值者,得免依所得稅法第 76條之1第1項規定歸戶課徵其股東所得稅,然被上訴人未依 上開函釋意旨辦理而逕為歸戶,顯然有誤。原判決未察被上 訴人之課徵違反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
㈡財政部為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其所發布之47台財發字第83 26號、83年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91年3月26日台財 稅字第0910451701號函轉法務部91年2月25日法律字第00900 47973號函釋,當然有效,原判決以之為非屬現存有效之判 例或司法院之解釋而不予適用,判決理由顯然矛盾。 ㈢系爭營利所得係歸戶予上訴人之配偶,惟被上訴人將之歸屬 於上訴人,顯有違誤,原判決未予斟酌,亦不備理由,顯然 違法。
六、本院按:
㈠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其聲明內容雖為(孤立)撤銷之 訴,但論之實質,其訴訟標的之類型應歸類為「課予義務訴 訟」,且請求權之法規範基礎,分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與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則其訴訟是否有據, 自應按該二法規範所要求之構成要件在本案中是否具備,以 為判準。原判決在論述過程中,並未依此體系要求而為判斷 ,以致判斷理由不易清楚辨識,在此有必要先予指明, ㈡而本院在上述判斷體系下,依下述之法律見解,認為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判斷結論並無錯誤,爰分述如下 :
⒈本案事實內容並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之構成要件 ,則上訴人依該法規範提起本案訴訟,根本勿須進入實體 爭點之審理,即應認其在原審之起訴為無理由,原判決予 以駁回,雖其所持理由,在法理上尚有斟酌之餘地,但從 其判決結論言之,並無違法,茲說明如下:
⑴實則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範意旨及其適用界限之認知, 應由稅捐法制之整體設計著眼,並在此宏觀角度下,將 該法規範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定之「核課期間」一併 觀察,才知其規範意旨。簡言之,稅捐行政為大量行政 ,因此在稅捐之核課過程中,其第一次核定經常是形式 的、外觀的決定,徵納雙方都是在沒有經過深思熟慮之 情況下完成稅捐之原始核課,這在自動報繳制之稅捐中 (例如所得稅及營業稅等)更為明顯。因此雙方事後都 可以在一定之法定期間內,對初始核定之合法性重為爭 議,因此人民可以請求退稅,國家則可在核課期間內,
依查得之新事實,補徵稅款。所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與 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間實存有一種對應之平衡關係。 ⑵而在此法制背景下,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除了以 納稅義務人已繳納稅款為前提外,其適用範圍尚應限於 「未經復查程序」之實體爭點。因為一旦案件之實體爭 點經過復查程序之審查,即表示徵納雙方對此爭點曾為 實質爭執,並經稅捐機關作成實質判斷。此時如果容許 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請求退稅,即表示納稅 義務人可以對已經原來復查程序為判斷之爭點重為爭執 ,如此一來,原來行政爭訟程序即變的毫無意義,造成 不同法規範在法律體系上之碰撞衝突,而形成法學方法 論上所稱「規範過度」的「隱藏漏洞」。因此本院透過 法律補充活動,形成上開觀點之法律見解。
⑶在上開法律見解下,姑且不論上訴人在原審提起訴訟以 前,是否曾繳納稅款,而滿足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構 成要件中之「已繳納稅款」構成要件要素(此點原審未 予調查)。就算假設其已有繳納稅款,但因其已就同一 爭點申請復查,而經被上訴人予以駁回,依上所述,自 不得再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請求退稅,是其此部分之請 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⒉本案之事實內容同樣也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 3款所定「再開行政程序」之構成要件,因為: ⑴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再開行政程序」 之請求,有其請求權成立所須具備之構成要件,且該構 成要件下有數個不同內容的構成要件要素,特定事實必 須符合全部構成要件要素者,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權方 得成立。若法院確定缺其一者,其請求權即不存在,勿 庸再審查其餘各項構成要件要素。而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3款「再開行政程序請求」,若係以「行政處 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者,法院首先必須確認該事 由是否存在。此即涉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範 意旨之認知。
⑵實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6條之1所定之法律效果,簡言 之,即是「擬制設算」,不問股東在事實層面有無實際 收到股利所得,而直接以法律「擬制」之手段,「視為 」其已收到。不僅如此,該等「擬制」所得所「歸屬」 之稅捐週期,亦不是由法律「預為」決定,而是由稅捐 機關依其行政作業定之。
⑶當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6條之1所定之上述法律效果, 從立法論之角度言之,是否合理,在學理上固有爭議(
所以現行所得稅法已另行制定第66條之9之規定,將上 開條文之規範效力予以排除),但只要不到違憲之程度 ,本院也只能以執法者之角色予以適用。
⑷而上訴意旨有關原判決「違反量能課稅」以及「歸屬年 度認定違法」之指摘,依上所述,均屬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76條之1之立法妥適性課題,在上訴人未提出違憲爭 議,且法院也無確信違憲之情況下,只能將之適用在本 案中。故本案中原來之第一次核課及復查決定均無構成 再審事由的違法情事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自難依該條之 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
⑸至於上訴意旨所提及行政令函(即財政部83年2月13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基本上是與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76條之1之規範設計相衝突,是一種明顯錯誤之解 釋,法院當然不受拘束。就算從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著眼 ,有條件地承認該函釋內容之規制效力,「營利事業因 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以致獲利無歸課價值」事實,亦 屬一種變態之例外情事,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證明 責任,上訴人在沒有提供外觀事證給被上訴人,使之形 成初步信賴時(即初步判斷,上開待證事實有可能為真 正),納稅義務人實無權要求被上訴人主動依職權調查 。
㈢又上訴意旨另外提及之「稅捐主體錯誤」一節,實出於對現 行所得稅法制之誤解,目前所得稅法中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 之計算與報繳單位並非個人,而係以「戶」為單位,故應歸 屬於上訴人配偶之稅基自應計入上訴人及其配偶之全部稅基 中,依累進稅率計算其應納稅額,且在此稅額範圍內,上訴 人及其配偶對該稅捐債務負擔連帶責任,此時何人出名為申 報程序中之形式「納稅義務人」對稅捐債務之實體法律關係 並無任何影響,故上訴人謂:「將其配偶之稅捐債務命其負 擔有違平等原則」云云,顯然出於對稅捐法制之誤會並非可 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無違反法令之 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自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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