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330號
上 訴 人 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處所同上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29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系爭進口貨物為LCD MONITOR(電腦液晶 螢幕),其主要功能係供異類上網使用,因其不具有電視調 諧器(TV-TUNER),無法直接播放電視,非屬彩色電視機及 電視接收器範圍,又因可直接連接電腦做顯示用途,宜歸屬 資訊產品範圍,此有經濟部工業局民國(下同)92年4月16 日工電字第09200124640號函可稽。又系爭進口貨物需於接 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即電腦)所傳送之訊號, 並在電腦WINDOW系統底下操作始能正常顯示,無法直接播放 電視訊號。況依據一般電視訊號標準為水平掃瞄頻率為15.7 KHz及垂直掃瞄頻率為6KHz,系爭進口貨物水平掃瞄頻率為 80KHz及垂直掃瞄頻率為75KHz,並未具有電視訊號所需之訊 號標準,足證系爭貨物與電視係迥異之產品,無法由符合廣 播標準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其次,系爭進口貨物僅能 提供DSC(數位相機、數位錄影機)所需要之Video功能,此與 一般家用電腦外接數位相機或數位攝影機之儲存記憶卡後, 於WINDOW作業系統下即可播放數位相機或數位攝影機內之影 像相同。且系爭進口貨物經實際檢測結果,僅有影像(V端 子)而無聲音(A端子:音頻電路),且該影像畫質屬於劣 質影像,與一般具有高畫質之影像顯示器(如電視)迥異, 足證系爭進口貨物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 影像,並且不具有音頻電路,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下 稱H.S註解)中文版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要 件相符。況一般電視AV端子至少有3個以上接頭,惟系爭貨 物所附AV端子僅有1個。且電視AV端子所傳輸者係屬類比訊 號,而系爭貨物所附AV端子係傳輸數位訊號,故兩者無論就 數量或性質、功能而言均屬迥異。然原審僅以系爭進口貨物 外觀上具有V視頻輸入瑞子,係多功能影像顯示器,遽將系
爭進口貨物歸列稅則為第8528節之影像顯示器,顯有不適用 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遍觀原判決對於系爭進口貨 物何以符合H.S註解第8528節之影像顯示器要件,完全未予 說明其法律適用之涵攝過程,其說理薄弱不足,邏輯推理亦 有違誤,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查本件系爭進口貨物 稅則號別之認定,乃於H.S註解稅則第16類之範疇,而依H.S 註解稅則第16類類註第3點之規定,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認 定,應按其主要功能之組件或機器,歸入應列之稅則,至為 明確。查CONTR0T CARD並非系爭貨物之固定性配件,而係選 擇性配件,即便與系爭進口貨物結合後可提供一般電視之收 訊,惟充其量僅為系爭進口貨物之附屬功能。原審以 CONTROL CARTD為MONITOR之內建單元,顯屬事實認定之重大 違誤。而以附屬功能作為稅則號別之認定標準,亦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之違法。再者,H.S註解第16類並無原審所謂「章 註4功能單元」之規定,其所稱「H.S註解第16類章註4功能 單元」,應為「H.S註解第16類類註4功能單元」之誤。查系 爭進口貨物(MONITOR)之執行功能為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 央處理單元(電腦)所傳送之信號,並提供異類上網之用,而 外接CONTROL CARD僅為其有多功能影像顯示器之輔助性功能 ,徵諸H.S註解第16類類註4功能單元規定,完成輔助性功能 之機器或器具(即CONTROL CARD)並不適用本類註4功能單元 之規定。是以,原審以H.S註解第16類章註4功能單元之規定 ,遽認系爭進口貨物稅則號別為第8528節,顯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抑有進者,上訴人已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1 條之規定,檢附相關技術手冊等供被上訴人查驗,被上訴人 即應本於職權,參酌上訴人提供之裝箱單、裝櫃明細表、型 錄、說明圖、藍圖或公證報告等單證,就系爭進口貨物之主 要功能,核實認定稅則號別。且系爭進口貨物業經經濟部工 業局認定為資訊產品,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器之範圍 ,被上訴人自應詳加審酌系爭進口貨物之主要功能,作為認 定稅則號別之依據。惟被上訴人竟捨此不論,顯有裁量怠惰 之違法。原審查未及此,僅以稅則號別之認定與前揭經濟部 認定系爭貨物之性質究為兩事,執意認定系爭貨物稅則號別 為第8528節之影像顯示器。然就同一批進口貨物之性質,原 審何以不採經濟部工業局對於系爭貨物性質之認定,理由欄 內未見任何說明,自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原 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據H.S註解 中文版第1165頁D⑴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
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 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之 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且不具音頻電路;另第1232頁詮 釋稅則第8528節之顯像監視器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 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R.G.B.個別 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 ,並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本案系爭貨 物具有V視頻輸入端子,係多功能影像顯示器,依H.S.註解 既為第8471節所排除適用,自宜依其所具功能參據稅則分類 準則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項下,從而被上訴人將系爭 貨物改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尚無違誤。又被上訴人 根據92年4月1日(92)基預字第0121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 核答覆函:「來貨數位影像顯示器除能接收一般電腦視頻影 像處理系統(VGA)外,尚有NTSC信號功能(Video Input ),依H.S.註解之詮釋,宜歸列商品分類號列第8528.21. 90.00-3號」及93年3月9日(93)基關字013號進口稅則分 類疑問及解答:「本案L17AX LCD MONITOR依據進口人檢送 之該系列使用說明書所載『功能說明』、『搖控器操作說明 』及貴局查驗結果『本體有電視功能之線路構造』除可直接 作為電腦顯示器外,若與CONTROL CARD結合,即可為一般電 視機。本案關鍵在於CONTROL CARD為MONITOR之內建單元, 原設計目的為電腦/電視兩用,依據H.S.註解第16類章註4 『功能單元』之規定…宜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之稅 則分類理由,亦足證被上訴人原核定稅則號別,尚屬適當。 系案貨物雖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不具有TV TUNER裝置,非屬 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器範圍,被上訴人爰依財政部92年11 月18日台財稅第0920455616號函釋意旨,認非屬貨物稅條例 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應稅貨物,而撤銷貨物稅部分處分 ,惟此與稅則號別之核定究為兩事,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就系 案貨物稅則號別之核定。另上訴人提供美國稅則分類案例參 考資料,其貨品為多媒體投影機,核與系案貨品不同,自不 得比附援引。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上訴 人改列進口稅則第8528.21.90號,按稅率14%補稅之處分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乃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按:
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 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零稅率;同稅 則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稅率:14 %、貨物稅稅率:13%。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165頁D⑴詮釋
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 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 準(NT5C,SECA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 並且不具音頻電路;另第1232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之顯像監 視器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 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 NTSC,SECAM, PAL,D-MAC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 )R.G.B.信號之解碼裝置。
本件上訴人於91年10月14日委由億興報關行向被上訴人申報 進口泰國產製LCD MONITOR等乙批(報單號碼:第AW/91/546 0/0078號),其中第2、3項貨物L17AX LCD MONITOR原申報 進口稅則第8471.60.90號,零稅率,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 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應申報之事項先行驗放,事後 再加審核。嗣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系爭貨物為具有AV、S- VIDEO端子之多功能影像顯示器,乃改列進口稅則第8528. 21.90號,按稅率14%,及貨物稅稅率13%補稅。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為財政部93年2月9日台 財訴字第0920067909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 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被上訴人重核結果,有 關貨物稅部分撤銷,其餘部分未准變更,上訴人就該其餘部 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判決關於進口稅則第8471.60.90號之貨物與同稅則第85 28.21.90號之貨物之區別,本件進口貨物之稅則稅則號別 屬同稅則第8528.21.90號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 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認本件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 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 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 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梁 松 雄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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