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號
上 訴 人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樓
乙○○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四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張平沼變更為丁○○,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訴外人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 (下稱大慶蘆洲分公司) 之業務員,被上訴人乙○○原為華宇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公司(下稱華宇泰山分公司,華宇公司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之業務員,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提供訴外人黃文堂於大慶蘆洲分公司設立帳戶時之個人資料予乙○○,由乙○○將黃文堂之個人資料填載於華宇泰山分公司之開戶印鑑卡、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申請土地或房屋登記謄本同意書、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等文件上,乙○○並偽刻黃文堂之印章蓋用,再由甲○○於該文件上偽簽黃文堂之署押後,持向華宇泰山分公司申請設立黃文堂之股票交易帳戶;甲○○、乙○○並以相同方式,以黃文堂名義與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向伊申請設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戶。嗣黃文堂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向伊融資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二萬元買進訴外人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緯公司)股票十八萬一千股,除償還部分融資外,尚欠伊五百七
十二萬一千元。旋金緯公司股票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核定公告停止交易,伊因而受損害五百七十二萬一千元等情,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為命甲○○及乙○○連帶給付伊五百七十二萬一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公司)為乙○○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華宇公司與伊訂有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乙○○為其使用人,乙○○冒名黃文堂與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致伊受損害,寶來公司亦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追加寶來公司為被告,求為命寶來公司與甲○○、乙○○連帶給付伊五百七十二萬一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追加李俊利為被告部分,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甲○○則以:伊僅提供黃文堂之個人資料予乙○○,及偽簽黃文堂之簽名於開戶文件上,並未提供黃文堂之帳戶供他人向上訴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金緯公司負責人鄭雲生為維護金緯公司股票之價值,利用黃文堂之帳戶向上訴人融資買進金緯公司股票之行為,縱造成上訴人損失,亦與伊所涉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關,上訴人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伊賠償;被上訴人乙○○則以: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自華宇泰山分公司離職,黃文堂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融資買進金緯股票,其買進之日期在伊離職之後,自與伊無涉。縱伊涉嫌偽造文書,上訴人所受損失亦非伊偽造文書之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寶來公司亦以:金緯公司負責人鄭雲生利用黃文堂之帳戶向上訴人融資買進金緯公司股票之行為,並不致造成上訴人損失,縱造成上訴人損失,亦與乙○○所涉偽造文書之行為無關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
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亦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予適用。查甲○○、乙○○所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經刑事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為:甲○○原任職大慶公司蘆洲分公司業務員,明知應保守客戶秘密,不得洩漏,並不得損害客戶之利益,竟與任職華宇泰山分公司擔任業務員之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共同意圖不法利益,未得黃文堂之同意,由甲○○提供黃文堂個人資料,並偽造黃文堂之署押於華宇公司泰山分公司開戶印鑑卡、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申請土地或房屋登記謄本同意書、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委託人交割款券轉撥同意書、認購(售)權證風險預告書上,交付乙○○,乙○○另偽刻黃文堂之印章,分別蓋於上開文件上,持向華宇公司泰山分公司開設黃文堂名義之股票買賣帳戶。甲○○復持上開黃文堂資料,在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印鑑卡上,偽造黃文堂署押,並由乙○○蓋上黃文堂印文,於該行開立黃文堂之帳戶作為上開股票帳戶匯入匯出股票款項之用。甲○○、乙○○為融資融券,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由甲○○在上訴人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偽造黃文堂署押,及於同月二十九日在上訴人公司融資融券契約書上偽造黃文堂署押,並由乙○○蓋上黃文堂之印文,向上訴人申請設立黃文堂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足生損害於黃文堂及股票買賣交易暨管理之正確性。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上開黃文堂帳戶係由金緯公司負責人鄭雲生及總經理陳漢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向上訴人融資五百八十二萬元買進金緯公司股票十八萬一千股,鄭雲生及陳漢民除償還部分融資外,尚欠上訴人五百七十二萬一千元,嗣金緯公司股票經證期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核定公告停止交易,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彰化銀行吉林分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彰吉字第一四一八-二號函及附件、臺灣銀行民生分行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民生營字第○九四○○○四五四○一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顯非前述甲○○、乙○○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見上訴人並非甲○○、乙○○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被害人,其所受損害亦非甲○○、乙○○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直接發生,依上說明,上訴人對甲○○、乙○○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渠等二人賠償,顯有未合。第一審法院未予詳查,逕為實體上之判決,尚有未洽。又甲○○及乙○○對於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寶來公司應與甲○○、乙○○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謂有據。次查上訴人與華宇公司所簽訂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其第二條代理權授
與之約定為:甲方(上訴人)就前條第 (二)、(三) 款之委任事項授與代理權予乙方(華宇公司),而前條即第一條委任事項第 (二)、(三) 款係約定華宇公司應依上訴人報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上訴人辦理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上訴人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投資人與上訴人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等事項,不及於第一條第 (一) 款所訂投資人向上訴人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等事項,有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在卷足據。且上訴人之制式融資融券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黃文堂,華宇公司係介紹人而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亦有融資融券契約書在卷可證。足見華宇公司與上訴人間係居間、仲介之關係,上訴人主張華宇公司係其代理人,華宇公司之使用人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虛設黃文堂帳戶,致伊受損害,寶來公司應依系爭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對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三人連帶給付伊五百七十二萬一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系爭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委任事項:乙方(華宇公司)應依甲方(上訴人)報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甲方辦理左列事項:(一)……,(二)、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甲方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有融資融券業務代理契約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六二頁),則華宇公司辦理上開事項時,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應由開戶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始得使用。原審既認黃文堂之信用交易帳戶係被冒名開設,則金緯公司負責人鄭雲生及總經理陳漢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利用該帳戶向上訴人融資五百八十二萬元買進金緯公司股票十八萬一千股,華宇公司即不應予以辦理,乃其竟仍予以辦理,致上訴人受損害。似此情形,能否謂華宇公司未違背上開約定,合併華宇公司之被上訴人寶來公司毋庸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疑。原審見未及此,遽認上訴人亦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寶來公司賠償損害,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上訴人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甲○○、乙○○賠償損害,爰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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