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唐 小 菁律師
上 訴 人 癸 ○ ○
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 ○
丁○○○
戊 ○ ○
庚 ○ ○
己 ○ ○
辛 ○ ○
壬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 乃 文律師
何 瓊 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家
上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上訴人甲○○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癸○○,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第五八四之七六、五八四之七七、五八四之七八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路三一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含有保存登記之一、二樓及未保存登記之三、四樓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係紀安東所有,紀安東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之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求為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紀安東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對馬公市○○段第二六二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及該土地上第九六之一八建號房屋,被上訴人僅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於法不合。又倘予以分割,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決予以廢棄改判,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紀安東所有,紀安東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死亡,由兩造共
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之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馬公市○○路三一號房屋係四層樓房,一、二樓業經辦畢保存登記,三、四樓則未辦理保存登記,該三、四樓經原審囑託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三樓面積為一七二‧○六平方公尺,四樓面積為二四八‧○六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該三、四樓亦為紀安東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至對馬公市○○段第二六二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及該土地上第九六之一八建號房屋,均係被上訴人乙○○所有,上訴人抗辯上開承租權及房屋亦為紀安東所有,為無足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兩造人數眾多,倘予以原物分割,甚難使用收益,而被上訴人等八人應繼分比例合計達六分之五,渠等均同意變價分割等情,認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為適當。第一審准予變價分割,固無不當,惟其未將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三、四樓房屋一併分割,自有未合,應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判決主文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原告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須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紀安東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死亡,而其子紀正男則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應由紀正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訴外人紀文勝、紀喜鳳依序為紀正男之四子、長女,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渠等二人自亦為紀安東之繼承人。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將紀安東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列為被告,遽為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