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538號
TPSV,96,台上,538,2007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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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
上  訴  人 丙 ○ ○
兼法定代理人 丁 ○ ○
       戊  ○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呂 丹 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 ○
訴 訟代理 人 林 啟 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
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五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丁○○請求甲○○○給付新台幣六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二元本息之訴;㈡駁回戊○請求甲○○○給付新台幣六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二元本息之訴;㈢駁回丙○○請求甲○○○給付新台幣二千零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九十四元本息之訴;㈣駁回丙○○請求乙○○給付新台幣七百三十八萬二千二百十七元本息之訴;㈤駁回乙○○對應給付丁○○、戊○及丙○○依序新台幣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六百六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均本息之上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丙○○丁○○、戊○(下稱丙○○等三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明知其子即對造上訴人乙○○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V9-7328 號自用小客車交予乙○○駕駛,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零時飲用酒類逾量,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四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車,竟仍無照駕駛該車上路,當日凌晨二時四十七分許途經桃園縣大溪鎮○○○○○道路與南興里十九鄰產業道路口,因超速而追撞丙○○騎乘ICF-336 號後載其妹邱莉如之重型機車,致丙○○邱莉如被拋出車外,造成重傷,經送醫急救後,丙○○成為植物人、邱莉如死亡,使伊受有如下損害:丁○○為女邱莉如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三元、殯葬費三十六萬八千元,丁○○及戊○精神慰藉金均為一百五十萬元,二人之損害依次為一百八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一百五十萬元。丙○○之醫療費已支出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日後仍需繼續支出之醫療費暫計二十年為五百三十五萬七千一百零五元;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日常用品費已支出五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看護費已支出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元,日後仍需支出之看護費暫計二十年為一千一百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六元



;薪資損失部分,以每月一萬八千元暫計二十年為三百零四萬九千零七十一元;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共計二千二百零五萬五千五百九十四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甲○○○乙○○連帶給付丁○○、戊○各六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二元本息,連帶給付丙○○二千零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九十四元本息之判決(丙○○等三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甲○○○乙○○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為甲○○○全部勝訴、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丙○○等三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乙○○僅就其應給付丁○○、戊○及丙○○依序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三十二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六百六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八元合計七百二十九萬五千八百十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餘未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被上訴人甲○○○則以:伊不知乙○○無駕駛執照而將己有汽車交與乙○○使用,難認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乙○○發生車禍時已成年,伊對之已無保護教養之義務,毋庸就乙○○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乙○○以:丙○○係無照駕駛、行駛內側快車道、未戴安全帽等,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丙○○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均嫌過高,租金費之請求核無必要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甲○○○連帶給付及命乙○○給付丙○○逾一千三百二十七萬三千三百七十七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丙○○等三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乙○○其餘上訴,無非以:丙○○等三人起訴所主張之車禍事實,為甲○○○乙○○所不爭,而乙○○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V9-7328 號小客車追撞由丙○○騎乘後載邱莉如之ICF-336 號重型機車,造成丙○○成為植物人、邱莉如死亡之事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四號起訴書影本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四張為證,乙○○因前開行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在案,亦經第一審調閱該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見外放影印刑案卷),堪信丙○○等三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乙○○明知自己之駕駛執照因紅單未繳而被吊銷,且知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仍無照駕車,並以時速七、八十公里疾駛,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丙○○所騎乘搭載其妹邱莉如之重型機車,本車禍之發生顯因乙○○之過失行為所致,堪認邱莉如之死亡及丙○○之受重傷均與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丙○○等三人主張甲○○○交付小汽車與無駕照之乙○○使用,推定有過失,自應就其明知乙○○無駕



照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乙○○之駕照係因駕駛車號 MI-2446號汽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警舉發,遲未辦理結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以桃監裁五字第駕裁00-000000 號裁決書通知繳納罰鍰或易處吊扣駕照,該裁決書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送達乙○○,惟乙○○未依限聲明異議,亦未到站繳納罰鍰或易處吊扣駕照結案,嗣後乃遭桃園監理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易處吊銷(逕行註銷)乙○○之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等情,有桃園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函附一次裁決查詢報表足稽,惟依該裁決查詢表所示,前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之裁決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送達,但公路主管機關依法易處吊銷逕行註銷之裁決並未送達乙○○,自難因甲○○○乙○○住址相同,而可推認甲○○○必然知悉上情,丙○○等三人復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其等主張即難採信。且乙○○早在八十六年間即已考領駕照,則對於乙○○成年後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主管機關逕行吊銷駕照之事實,難認甲○○○當然知悉,無從令其與乙○○連帶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定損害賠償責任。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已年滿二十歲,其成年後所為不法侵權行為,亦難令甲○○○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法定代理人責任。雖丙○○無機車駕駛執照,惟本車禍係因乙○○無照嚴重酒醉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所致,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參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圳頂派出所警員劉太裕所提出之車禍現場、機車及小客車照片,現場留有近五十公尺刮地痕,丙○○邱莉如、機車、機車牌及安全帽等物散落一地,足認案發時乙○○之車速極快,撞擊力極大,丙○○所騎乘機車遭乙○○駕駛小客車自後追撞,係屬猝不及防,無從避免,丙○○縱具備純熟之駕駛技術而領有駕照,仍不足以防止損害之發生,故丙○○無駕照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惟屬行政罰責,與本車禍應無因果關係。肇事現場道路又未劃分快慢車道,亦無禁止行駛或迴轉之標誌或標線,故甲○○○乙○○辯稱丙○○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即非可採。況已戴安全帽之邱莉如仍因本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丙○○是否戴有安全帽而得受較輕之傷勢即非必然,國軍桃園總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僅函稱:「邱員為嚴重外傷,臨床上無法判斷無戴安全帽或戴安全帽所發生嚴重外傷機率」,尚不能以丙○○受有上開傷勢而推論其未戴安全帽,自難認丙○○就本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丙○○部分,⒈增加生活需



要之支出:⑴醫療費:丙○○於事故發生後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已支出醫療費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有醫療費收據為憑,且依國軍桃園總醫院函稱,丙○○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繳交之醫療費共計三十七萬九千五百零四元,可認丙○○自車禍發生後迄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為五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核屬必要。而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迄今,每月回診之醫療費為六百八十元,依國人男性平均年齡七十二歲計算,尚有餘命五十二年,丙○○得請求自九十二年八月起一次給付二十年之醫療費(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下同)計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七元;⑵日常生活用品費:包括起訴前已支出之尿布、看護墊、尿袋、導尿管、奶粉等費共五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自九十二年八月出院起算一次給付二十年之日常生活用品費共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二元,及日常生活非消耗品病床一張、氧氣製造機、抽痰機及氣墊床共五萬七千元,均得請求;⑶租金:丙○○雖需長期臥床,但醫院既允許其出院,僅需固定時間回診追蹤治療,應認丙○○已無住院之必要,其主張為節省費用而搬出醫院另行租屋,租金費相當於住院之病房費,即不可採;⑷看護費:起訴前支出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元部分應予准許,另因丙○○為植物人,經診斷評估其巴士量表評分為零分,依勞委會九十四年一月間函,得申請聘僱二名外籍家庭看護工,參諸外籍監護工薪資為每月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二名即為四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丙○○得請求一次給付二十年之看護費七百二十六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丙○○於本車禍發生時年十八歲,月薪一萬八千元,算至其六十歲尚有工作能力四十一年,其得請求一次給付二十年之薪資損失三百零四萬九千零七十一元。⒊精神慰藉金: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丙○○所受傷害等一切情況,認精神上損害賠償以二百萬元為當。總計丙○○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千四百六十七萬三千三百七十七元。丁○○、戊○部分,丁○○邱莉如支出醫療費二百四十三元、支出殯葬費扣除非必要性支出後共三十六萬八千元,二人喪女請求精神慰藉金各一百五十萬元為當。總計丁○○、戊○得依次請求一百八十六萬八千二百四十三元、一百五十萬元。惟訴外人郭明雄(即乙○○之父)已交付六十五萬元予丁○○、戊○(各分得三十二萬五千元),應自其等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因邱莉如車禍事故死亡,丁○○、戊○已由保險公司受領一百四十萬元保險金,經扣除丁○○邱莉如所支出之醫療費二百四十三元及殯葬費三十六萬八千元,尚餘一百零三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平均分配之,丁○○、戊○得請求之金額均應各再扣除五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丙○○則已由保險公司受領一百四十萬元保險金,亦應自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綜上,



丁○○、戊○、丙○○依序請求乙○○給付六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二元、六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二元、一千三百二十七萬三千三百七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汽車所有人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或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查上訴人乙○○曾因停車違規,經桃園監理站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填掣裁決書通知繳納罰鍰或易處吊扣駕照,該裁決書並於同年月十一日送達乙○○(該站覆函稱按址投遞送達在案),惟乙○○未依限聲明異議,亦未到站繳納罰鍰或易處吊扣駕照結案,嗣後乃遭桃園監理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易處吊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以及乙○○明知自己之駕照因紅單未繳而被吊銷,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有該站函附裁決查詢報表足稽(見原審一卷九○、九一、八三頁;該站另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執行吊銷駕照處分,該吊銷執行單漏未交付乙○○)。乃原判決先謂:「前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之裁決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送達」,卻又謂:「公路主管機關依法易處吊銷逕行註銷之裁決並未送達乙○○」(見原判決八頁二至四列),原審前後認定不符,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稽諸上開裁決書既送達乙○○乙○○就其駕駛執照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業經吊銷又已知情,而前開V9-7328 號小客車所有權人甲○○○將車交與乃子乙○○駕駛肇事,能否因桃園監理站嗣又處分吊銷駕照之執行單未行送達,即謂被上訴人甲○○○將車交與共居之乙○○駕駛肇禍為迄不知悉乙○○之駕照有經吊銷及乙○○已無駕照之情,洵非無疑。況據證人邱顯結證稱:「(乙○○的父親)好像有提到這個小孩(指乙○○)很皮管不動、無照駕駛有談一點點。……說他兒子管不動,沒有駕照還敢開車出去」等語(見一審一卷二一四頁),是否真實可採,原審未予論及,遽謂:「難因甲○○○乙○○住址相同,而可推認甲○○○必然知悉上情」、「對於乙○○在成年以後,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主管機關逕行吊銷駕駛執照之事實,難認甲○○○當然知悉」云云,為有利甲○○○而不利上訴人丙○○等三人之認定,是否允當,非無斟酌之餘地。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該條八十九年二月間修正理由即指出關於「交通事故」等事件,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



正義原則。倘甲○○○並未就其非屬明知加害人乙○○之駕照有經吊銷及乙○○已無駕照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供核,是否不應斟酌該法條但書之規定而認甲○○○非無過失,即值研求。乃原審疏未詳究,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而定舉證責任之分配,遽以丙○○等三人未能舉證證明為由,為有利甲○○○而不利丙○○等三人之論斷,自嫌速斷。次查丙○○於原審狀陳: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已支出之醫療費共計四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謂丙○○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之醫療費共計三十七萬九千五百零四元,應不包括伊住在護理之家所支出之看護墊、尿袋、鼻胃管、抽痰管等日常消耗性用品等情(見原審二卷四三頁),原審就丙○○所陳上述期間已支出之醫療費四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八元超過該醫院所函覆之醫療費三十七萬九千五百零四元計達十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四元部分,未詳予查明論及,尚有未洽。丙○○復提出具領人張美麗名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簽立之看護費收據影本各一紙,分別記載收到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六萬六千元之看護費等字語(見一審一卷一三六頁、原審一卷一七三頁),原審雖認定丙○○自九十二年八月間出院後得僱請外籍監護工看護,並以其薪資作為丙○○得請求看護費之標準,惟原審就丙○○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至九十二年八月出院日以前已支出之上開看護費,未詳加調查審認,亦有未合。又按未領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查原審既認定丙○○無照駕駛機車,則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即應推定其有過失。參稽丙○○迭陳:「乙○○未注意已行駛至內側車道準備迴轉之丙○○所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丙○○行經肇事路段,正準備迴轉回家,行駛至內側車道」,並提出肇事路口照片標出欲行迴轉之紅線,記明:「丙○○至肇事路口須迴轉返家」等語(見一審一卷一二九至一三○、三三二至三三三、三七九頁、原審一卷一一六頁);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乙○○肇事遺棄罪等案件刑事判決事實欄且記載:「乙○○……在該左轉待轉區內正面撞擊前方行駛至同方向左彎待轉區,欲在該交岔口迴轉,……由無駕駛執照之丙○○所騎乘搭載其妹邱莉如之……重型機車」等事實,可見丙○○騎乘該重型機車駛至肇事路口內側車道欲行迴轉,倘屬不虛,按諸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所明



定,則丙○○無照駕駛機車是否未諳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違規駛至肇事地點欲行迴轉被撞肇事,原審未遑詳查論及,致有未明。苟丙○○迴車前違規行駛,則能否謂丙○○無照駕駛部分,僅屬行政罰責,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即待研酌,此攸關丙○○是否與有過失及其過失比例之認定乃至丙○○等三人得請求之額數。原審未詳為研求,遽為不利乙○○之論斷,自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之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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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