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6年度,505號
TPSV,96,台上,505,2007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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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同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海商上字第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上訴第三審前之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變更為甲○○,惟其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應視為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以後。茲據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復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可稽,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系爭



載貨證券載明收貨人為「TO ORDER OF BANCOLOMBIA.AV. SUBA」(依哥倫比亞銀行之指示),上訴人委由第三人運送系爭貨物時,應指示相同領貨條件,始符其與被上訴人間約定運送系爭貨物交予憑載貨證券有權受領之人之本旨。惟General公司僅持KLine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即領取貨物,上訴人顯未依憑、收回系爭載貨證券而交付貨物,已違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運送契約,致被上訴人喪失貨物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已證明收取之價金低於系爭貨物約定價金,哥倫比亞國又無具公信力之機構可鑑定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價值,而依被上訴人與General公司約定之售價為F.O.B. Taiwan(不包括運費、保險費等費用在內),以一般買低賣高之經驗法則觀之,貨物在目的港之價格應高於出口港加上運費、保險費之價格,及一般國際貿易慣例,貨物於目的地港完好市價至少應包括成本、保險費、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合理利潤等項目,經審酌一切情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美金六萬八千五百五十七元為其損害額為可採,經換算新台幣為二百三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本息,即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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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